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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己○○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己○○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竊盜部分無罪。」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竊盜無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6罪),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因屬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而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
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林俋宸 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21分許 ①SAMSUNG廠牌、型號:NOTE9(藍色)之行動電話1支 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林俋宸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2 庚○○ 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①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PLUS(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 ②現金1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中正區華山大草原兒童遊戲區 3 乙○○ 109年7月9日上午8時18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4 丙○○ 109年7月19日上午6時52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R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5 甲○○ 109年7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粉紅色)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樓梯口 6 丁○○ 109年7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 PLUS(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7 戊○○ 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R之行動電話1支 己○○無罪。
(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北市○○區○○路00號CHESS夜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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