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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譽中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晶帝國時尚會館內,經廖良賢交付而取得裝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之紙袋1 個,並同意幫其代為保管而持有該筆款項。
詎陳譽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將該現金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廖良賢透過電話及簡訊催討返還均未果,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良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廖良賢交付而取得70萬元,並同意幫其代為保管而持有該筆款項,經告訴人廖良賢一再催討均未返還(本院卷第58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廖良賢欠我很多錢都沒還,告訴人廖良賢也同意將該70萬元用來抵償欠款,我並沒有侵占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廖良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並沒有欠被告錢,反而是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了不少錢,包括這筆70萬元款項,總計還欠我75萬元等語(偵緝卷第37頁反面)。
而當場目擊證人蔡萼麒也於偵查中證稱:廖良賢當時是向被告說「我就喝多了,這個錢你先拿回去,我明天跟你拿」等語(偵緝卷第37頁反面),與告訴人廖良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也有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之錄影翻拍照片、LINE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以佐證(偵卷第13-16頁),足認告訴人廖良賢及證人蔡萼麒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係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也供述:他請我保管而已(偵緝卷第2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也供述:我承認(原審卷第3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及犯罪事實都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3頁),也與上述告訴人廖良賢及證人蔡萼麒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廖良賢請託代為保管之款項無訛。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欠我80萬元沒還,我才拿那70萬元來抵債,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之前告訴人請我幫他借錢卻沒有還,我才拿這筆錢去還給我朋友,所以我才把這筆錢拿去還債(偵緝卷第21頁);
供自己花用等語(偵緝卷第21頁反面),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廖良賢確有欠其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廖良賢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款項,被告自有依委任意旨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縱告訴人廖良賢確有欠被告款項,在告訴人廖良賢未同意前,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且此一委託款項亦非屬債務,而係民法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主張民法第334條互為抵銷之權利可言。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譽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告訴人廖良賢所有現金7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惟被告幫告訴人廖良賢保管現金70萬元,竟貪圖利益而擅自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告訴人廖良賢多次催討猶未返還,所為實屬不該。
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侵占之金額非少、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廖良賢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堪稱妥適。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圖為獲得輕判後,嗣再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依上所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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