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誌與告訴人李泰緯前均為臺北市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 (三)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言「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
- (四)本案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值勤中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
- (五)並觀當日被告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內容:
- (六)再佐以證人即大直派出所所長黃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是
-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值勤期間雖對告訴人有口出「你最廢」、
-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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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誌與告訴人李泰緯前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2弄前,於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途中,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侮辱稱: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簡智胤(原名龔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配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長時間累積造成的結果,告訴人調至派出所1年多時間,剛調至該派出所3個月,就有不檢點、睡覺等遭記過處分,平常勤務也不正常,案發前2天,告訴人在值班勤務中逕自去睡覺,另請學弟值班,隔天6至9點負責受理案件勤務,也是去睡覺,因此在事發當日,平常同事間就認被告勤務紀律有待加強,當天我與告訴人負責巡邏勤務,告訴人應親自簽勤務表,就是去掃描QRCODE,但他坐在機車上叫1位陪同的警專實習生去簽署,我因此生氣才會責備告訴人,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攻擊他個人,而是希望穿上制服後的告訴人,應好好負責工作上事務,針對告訴人的工作態度,我不認為這樣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月16日2人均擔任0時至3時許之巡邏勤務,並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2弄巡邏定點前,告訴人仍留在機車上將MPOLICE交予警專實習生協助掃描巡簽,嗣雙方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2至13、41頁、原審卷第28、74、84至8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在場警專實習生張簡智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20至21、40頁、原審卷卷第76至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1年1月15日)36人勤務分配表、被告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言「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語,其中「廢」,意為停止、不再使用之意,而對人稱「廢物」,則比喻無用之人;
另「幹你娘」,即俗稱的「三字經」,辭典收錄「幹你娘」之釋義係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
從字面意思來看,雖為「與你母親性行為」,但陳述該句者未必真的要去做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則上開用語雖為具有負面涵意、侮辱之詞,但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
即行為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令在場之人之人格、名譽受貶抑,而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雖然可認定行為人口出這類穢語,不僅不合於社會禮儀,也無從正當化口出穢語的道德脫序行為,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仍須綜合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
(四)本案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值勤中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依執行勤務規定,由執行勤務員警本人親自巡簽,卻將MPOLICE交予搭乘其後座之實習員警張簡智胤至巡邏點掃描巡簽,其自己仍乘坐在機車上乙節,業據證人張簡智胤於警詢證稱:我是警專學生,並在大直派出所實習,111年1月16日0時至3時許,擔服巡邏勤務,與被告、告訴人2人一起執勤,均使用警用機車,由告訴人載我,我們在巡簽巡邏箱時,我跟告訴人主動要求由我幫他使用MPOLICE巡簽巡邏箱,告訴人車停好,但沒有下車,我簽完回來,被告看到告訴人沒有自己去簽巡邏箱,認為這樣行為不可以,就出言制止,2人就發生口角紛爭在鬥嘴,1人講1句,告訴人後來有講「靠爸」,被告聽到就有揮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近左臉頰處,告訴人後來有下車去補簽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1年1月16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與被告及實習生一起,約於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2弄巡邏箱前,因我在警用機車旁戒護,將MPOLICE交由實習生巡簽,被告認為我沒有下車巡簽,就罵我白日、大直最爛,我不堪侮辱也出言反駁,被告還用三字經辱罵我,過程中因周圍有民眾在看,所以我以比較激烈言語「你在靠北啥迷(臺語)」回應,希望被告不要繼續罵,被告最後還罵1句幹你娘等語(偵卷第8至9、40頁)。
可徵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因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親自簽巡之情,被告因此才出言指責,而告訴人亦有以激烈言語即「靠北」等語回應被告之情甚明。
(五)並觀當日被告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內容:被 告:你不刷QRCODE是不是告訴人:我刷啊被 告:下車刷啊,你在懶什麼告訴人:大家都這樣嘛被 告:大家都這樣你就要這樣告訴人:我就不行是不是被 告:誰大家都這樣,你說嘛告訴人:你沒讓別人刷過是不是被 告:沒有ㄟ,我都自己刷告訴人:這麼厲害,好啊,金敖(臺語)被 告:你在白目啥(臺語)告訴人:誰是白目的(臺語)(告訴人於0時17分33秒,下車自行使用MPOLICE掃描方式簽巡)被 告:再不下車啊告訴人:誰不下車被 告:我今天就是故意騎摩托車弄你啦,怎樣告訴人:弄就弄啊,怕你弄喔被 告:尚好,白爛(臺語)告訴人:誰白爛(臺語)被 告:你啦(臺語)告訴人:我夠怎樣(臺語)被 告:你最廢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是不是啦告訴人:跟你一樣被 告:你尚廢你不知道嗎,雙李你最廢(臺語)告訴人:什麼我最廢被 告:大直你最廢,爛你知道嗎告訴人:謝謝啦被 告:承認就好,你干知,你攏不知吼(臺語)告訴人:又什麼知什麼(臺語)被 告:要給你18支就簡單(臺語)告訴人:好啊,試看看啊(臺語)被 告:好,你卡注意ㄟ,沒人像你一樣白目,大直你尚白 目(臺語)告訴人:我又怎樣,欠你喔(臺語)被 告:你沒欠我拉(臺語)告訴人:我沒欠你,好好騎車啦(臺語)被 告:不然你不要穿制服(臺語)告訴人:我沒欠你,你不要在那邊543(臺語)被 告:你在白目啥(臺語)告訴人:你在靠爸啥迷(臺語)被 告:你在共一次,你說我什麼(臺語)告訴人:你到底在講什麼(臺語)被 告:你共我按奈(臺語)(被告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臉頰部位)告訴人:你打我喔,你欠告喔(臺語)被 告:你罵我靠爸逆(臺語)告訴人:你是欠告喔(臺語)被 告:不要緊,你來告我(臺語)告訴人:安那啦(臺語)被 告:你告我侮辱啊,你告我傷害啊(臺語)告訴人:你當作我不敢嗎,金敖嘛(臺語)被 告:告啊(臺語)告訴人:好啊(臺語)被 告:忍你很久(臺語)告訴人:金敖啦吼(臺語)被 告:你來帶班啊 (臺語) 告訴人:不是你要帶嗎,車子騎前面,快一點啊,不是我尚 爛(臺語)。
被 告:承認就好(臺語)。
告訴人:要騎不騎,快點啦(臺語)。
被 告:廢物,幹你娘(臺語)。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結束轉頭離去時口出「幹你娘」)以上有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執勤現場對話內容,密錄器翻拍畫面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
是由上開證人張簡智胤、告訴人證述,及密錄器譯文內容所載,雙方起爭執之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因見告訴人並未依執勤規定親自掃描巡簽,而是交由實習警專生代為掃描,因而指責告訴人未以身作責親自巡簽,告訴人因而反唇相譏,指稱大家都這樣,並質疑被告沒有讓別人刷過,雙方因此起口角,口角中2人互有指責,過程中被告即對告訴人稱「大直你最爛」、「最廢」等語,顯對告訴人執行勤務行為有所指摘,可徵被告就具體事件、行為所為陳述其個人意見。
進而,被告因遭告訴人出言「你在靠北啥迷(臺語)」等語挑釁,提升不滿情緒,先質問告訴人在說什麼,而徒手拍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靠近左臉頰處,雙方仍繼續口角,被告並於轉身騎機車離開之際,口出「廢物、幹你娘」之語,是被告並非在其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之語,而是因告訴人口出「靠北」(即臺語「哭爸」,係以對方喪父為比喻之罵人語,表達不屑或不滿對方之意),被告果因此提升不滿情緒質問告訴人在說什麼,並對告訴人做出徒手拍打告訴人所戴安全帽的動作,持續口角,於轉身騎乘機車欲離開,顯仍處於情緒激動之情,並稱「廢物、幹你娘」等語,應屬發洩個人情緒甚明,被告稱其因生氣才講,並無侮辱之意,即非無據。
是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所述上開言語令告訴人感到不愉快,然觀事發前後原因及雙方口角爭執過程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可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勤務未依規定,進而指責告訴人所為之言論,口出三字經前,亦因對告訴人陳述用語有所不滿而引起,尚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及因情緒激動下發洩個人情緒而陳,亦難因之而認被告主觀上是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之言論。
(六)再佐以證人即大直派出所所長黃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是從基隆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任職,到職後其勤務紀律狀況不佳,多次與民眾發生衝突,且有與同事發生口角,經要求提出職務報告,亦消極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即111年1月12日擔服3時至6時值班勤務,不僅未向值日主管報告,亦未向所長報告其因疲累需變更勤務之情,即擅自向第二備勤人員表示其疲累,要求代為值班後,即自行至備勤室休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16日北市警分督字第1113044953號函附大直派出所111年1月11日至15日勤務分配表、所長黃敏及員警李廷文訪談紀錄表各1份、駐地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9頁)。
可徵告訴人從基隆之派出所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之大直派出所任職,任職期間確有勤務紀律狀況不佳之情,如此,將造成其他同仁之負擔與困擾之節堪以認定,因此,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則被告見告訴人又出現未依勤務規定親自簽巡,因此起口角,而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從事發前因即有關告訴人在執行勤務之狀況,及該次爭執之原因、脈絡、情境等,被告所稱你最廢、白目、廢物等用語,雖有負面之意,用語粗俗,並令告訴人感覺不悅,但既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勤務未依規定方式行之,而有所指摘,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顯屬有疑。
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而互起口角,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出言「你在靠北啥迷(臺語)」等語,甚為憤怒,因此有舉手拍打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近臉頰處,至雙方停止口角,被告轉身騎乘機車離開前則口出「廢物、幹你娘」等語,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詈罵,而是在其轉身要騎車離開時所陳,顯因仍處於不滿及憤怒情緒中,口出幹你娘等語,則為發洩被告個人情緒用詞,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形,是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值勤期間雖對告訴人有口出「你最廢」、「廢物」、「幹你娘」等言詞,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從而,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倘割裂各項論據,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係被告出言不遜在先,且告訴人係在被告反覆以負面用詞侮辱告訴人後,才應「你在靠爸啥迷(臺語)」,別無其他蔑視或不尊重被告之言詞,原審認告訴人有以激烈言詞回應導致被告不滿情緒提升,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之用詞,是在相同時空情境、針對是否親自簽巡MPOLICE同一事件而為,原審認告訴人說的「靠北」是罵人、詛咒對方親人,卻認為被告說的「廢物、幹你娘」是發洩個人情緒用語,認定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語論理法則之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告訴人親自巡簽MPOLICE後,才出言「你最廢」、「廢物」等語,然觀上開密錄器譯文內容(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先質疑告訴人不下車刷QRCODE(MPOLICE),告訴人回應大家都這樣做,但被告稱自己都是親自刷,沒讓他人代勞後,告訴人即回以帶有諷刺意味之「這麼厲害,好啊,金敖(臺語)」言語,被告則以「你在白目啥(臺語)」稱告訴人搞不清楚狀況,嗣告訴人下車巡簽MPOLICE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口角,被告因此說告訴人「白爛(臺語)」、「最廢(臺語)」、「爛」,告訴人則間或反駁稱「跟你一樣」、「謝謝喇」、「好啊,試看看阿(臺語)」、「我又怎樣,欠你喔(臺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不依規定下車親自巡簽MPOLICE的行為不滿,因此出言指責告訴人(「下車刷阿,你在懶什麼」),並在告訴人先為語帶諷刺之言(「這麼厲害,好啊,金敖」)後,指出告訴人執行勤務不遵規定(「在不下車阿」、「白爛」、「尚廢」),甚至對告訴人說出「不然你不要穿制服(臺語)」,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均針對告訴人工作態度及表現無訛。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與告訴人爆發口角,係被告出言不遜在先云云,顯然忽略告訴人在親自下車巡簽前,有先出言諷刺被告之舉,而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親自巡簽後,有出言「白爛」、「尚廢」指責告訴人,由前後連貫語意觀之,亦僅針對告訴人工作態度問題,否則被告不會說「不然你不要穿制服(臺語)」,此與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續指責而說出「你在靠爸啥迷(臺語)」,係針對被告個人人身攻擊不同。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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