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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因其妻郭○○(現已離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胡○、陳○○分別擔任正、副店長而加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之「美廉社崇義店」任職,詎吳○○因認郭○○遭胡○性騷擾及陳○○之辱罵,竟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郭○○一同前往「美廉社崇義店」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該店之門口,以腳踢踹胡○及陳○○所有,放置在「美廉社崇義店」門口之雨傘架,致該雨傘架傾倒且損壞,足生損害於胡○及陳○○。
嗣吳○○進入上開「美廉社崇義店」內後,即與陳○○及胡○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胡○恫嚇稱「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起訴書誤載為「我要扭斷你的脖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使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於上開時地,另對陳○○、胡○恫嚇稱「我手上有你們很多把柄,今天我已經準備好和解書,如果你們不簽,我認識很多記者,絕對讓你們紅」等語,使陳○○、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5至7頁)。
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罪而經判處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且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胡○爭執後,口出「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說「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這句話後,胡○沒有被恐嚇的感覺,因為後續胡○還是與我繼續吵架,我覺得胡○沒有心生畏懼,且伊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胡○及陳○○所有之傘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及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受毀損之傘架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明確。
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發生爭執中,向胡○稱「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及陳○○指證歷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胡○恫稱「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於與告訴人胡○發生爭執中為上開內容之言詞,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聽到被告對我說的這些話,我覺得很害怕,當時我一直在安撫被告的情緒,但被告是以暴怒的狀態在咆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98頁)。
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認其妻遭告訴人胡○性騷擾,方始前往上址且要求胡○賠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而觀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益可見被告進入「美廉社崇義店」內後,即有拍桌、大聲喊叫之情形,嗣於與告訴人陳○○交談中更有將背包摔在地上之舉措,待告訴人胡○進入店內後,被告更口出上開「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之言詞,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胡○,方以前述恫嚇性之言詞讓告訴人胡○心生畏懼,顯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以告訴人胡○於其口出「我現在火到我想把你頭扭下來」之言詞後,仍有與之爭吵之行為,而認告訴人胡○未有心生畏懼之情,然告訴人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實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有如上述,且依據卷附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為恐嚇言語後,隨即有人出聲「不要這樣子」,嗣於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胡○時,胡○除一再解釋外,尚且向被告告以「不要這樣子」、「你冷靜一點好不好」、「對不起」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胡○事後還與其爭吵,未心生畏懼云云,難認屬實,況被害人於遭受恐嚇後之反應不一而足,或有噤聲不言者,或有仍鼓足勇氣捍衛己身者,且被害人亦可能因恐嚇行為人有無另持工具而異其因應,本案自始未見被告持任何工具恐嚇告訴人胡○,依常情而言,應無足使告訴人胡○於案發當下即噤若寒蟬、不敢言語,縱告訴人胡○於受被告之恐嚇後仍有與被告爭執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為是否使告訴人胡○心生畏懼分屬二事,自無解於被告恐嚇之犯行,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上訴後請求再行勘驗光碟,以證明告訴人胡○並無心生畏 懼之情云云,本院認事證明確,理由詳如上述,實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等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應知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自認其前妻遭受性騷擾及辱罵,即先恣意損壞告訴人胡○及陳○○之傘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進而恫嚇告訴人胡○,使告訴人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完全具有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罪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就毀損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審詳予論駁,尚無違誤。
至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毀損部分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家庭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所述係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致無法和解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從而,原審所為量刑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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