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7,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丞凱(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被告被訴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繼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民國100年4月3日,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然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法院,又本案亦無何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足認本案起訴時點即110年10月14日距100年4月3日之犯罪時點,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被告被訴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繼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之終了時點為100年4月3日,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MDA、MDMA藥錠29顆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而原審於100年12月23日(上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7日)裁判,雖原審法院就本件之MDA、MDMA橘色藥錠27顆認係被告事後所購買,與被告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涉,而未予判決,然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至原審法院判決所經過之7月21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而停止進行之7月21日,應與追訴權時效一併計算,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係至110年11月24日(100年4月3日+10年+7月21日=110年11月24日)屆滿,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無逾追訴權時效,是原審認本件起訴時點,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歷次修正內容如附件所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追訴權部分: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自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3.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即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於100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YAN」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27顆,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同月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27顆(總毛重8.37公克)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修正後法條),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應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

且被告被訴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繼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終了時點為「100年4月3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又本件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27顆(總毛重8.37公克)部分(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29顆」,嗣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27顆」),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於100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影卷第2、3、19至21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判決,而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橘色藥錠27顆部分認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收受,與被告施用所第二級毒品無涉,而未予判決,則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0年5月16日)至原審宣示判決(100年12月23日)之期間,應屬「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情形,故其所經過之期間應與追訴權時效一併計算,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係至110年11月10日止(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原審,並未逾追訴權時效,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法第80條、第83條近年修正內容)
刑法第80條
㈠95年7月1日修正之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108年5月29日修正之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83條
㈠95年7月1日修正之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108年12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表:(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
編號 說明 計算 日期/期間 1 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行為終了日 100年4月3日 2 追訴權時效期間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10年 3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檢察官起訴日起至原審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一日 100年5月16日至100年12月22日 7月7日 編號1+2+3=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0年11月1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