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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佳蓉(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李易峰」之成年人,「李易峰」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同年6月3日20時46分許,致電李淑娟佯稱:這是華南銀行客服,因被購物網站設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扣款,需配存款或匯款解除會員資格等語,李淑娟遂陷於錯誤,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內,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3)日22時32分、34分許,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李淑娟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9999元、9999元,至第三人潘文龍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因李淑娟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淑娟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匯款單據乙紙、被告轉帳資料2紙、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0年7月8日一台南字第00105號函及後附帳戶明細乙份等證據為依據。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雖載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然卷內LINE對話紀錄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易峰」之對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淑娟因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依指示於110日6月3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55至65頁),復有告訴人與「李易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單據乙紙、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0年7月8日一台南字第00105號函及後附帳戶明細乙份(偵卷第95、97、101至109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確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22時32分、34分分別轉帳9999元、9999元至第三人潘文龍郵局帳戶,此亦為被告自承(偵卷第21頁),復有被告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始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辯稱:伊在蝦皮網站購物,後來在今年6月3日21時許接到電話,對方假裝是蝦皮賣家,說不小心扣到伊的錢,要當天處理完,不然會被扣20幾筆的交易金額,會請那家銀行的客服人員跟伊聯繫說明,伊原本說國泰,但是因為裡面錢不多,就問對方這樣應該不會被扣吧?對方問有沒有其他銀行,伊就說有第一商銀的戶頭,把第一銀行帳號給對方,對方要求把提款卡後的客服專線告訴他,並告訴伊會有專人打給伊,隔了5分鐘,有一個年輕女生打給伊,說是第一銀行服務人員,他說有人通知他取消訂單的狀況,要伊從網路銀行輸入代號,並說代號要輸入在金額欄,這樣不會被扣錢,伊試著操作一次以後,發現真的不會被扣錢,伊就相信了,對方就要求照他的方式再次操作,大概操作2次,在金額的欄位按9999按了2次,對方就說這樣就不會繼續被蝦皮賣家扣錢了,但事後伊就想為什麼第一銀行會在晚上打給伊,所以伊又打回去,發現是空號,隔(4)日伊有問蝦皮賣家,問他昨天有沒有打給伊,他說應該是被詐騙了,要伊趕快去報案,於是晚上伊就去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報案;
伊本來不知道有把錢轉出帳戶,是後來查看交易紀錄才發現的,伊的帳戶原本有9352元,後來才發現有在22時14分轉出8123元,在22時32分、34分分別轉出9999元、9999元,整個操作完成帳戶只剩下402元,伊也損失8123元;
伊當時一直停在轉帳頁面,沒有看金額到底變多變少,伊也是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1至23、135至137頁,110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8、19頁)。
經查:⒈被告於22時14分確有轉出自己原有存款8123元至第三人潘文龍郵局帳戶,且此匯入之帳戶,與告訴人受騙後部分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相同(告訴人遭詐騙後,先於21時50分、57分、22時10分分別匯出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第三人潘文龍郵局帳戶,後於22時30分方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59至61、91至93、109頁),且被告有於事發後隔日上午9時42分立即詢問蝦皮賣家「請問昨天晚上有撥打電話給我說,你們因為訂單錯誤所以叫我提供資料扣款這個動作嗎!」,經蝦皮賣家10時8分回覆「真的很不好意思~那是詐騙唷~真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這邊已通報蝦皮處理」,被告旋於10時10分回應「我事後才發現不對...」、「那這樣我的錢怎麼辦」、「我的意思是我被騙的錢」、「我因為你們的訂單被騙了8500」、「所以這個狀況是昨天晚上大家都遇到的嗎」,賣家10時38分回應「非常不好意思,有其他消費者反應第一時間我們也有跟蝦皮反映,並先推波及網頁上公告,請先盡快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報警而製作筆錄,此有被告提供與蝦皮賣家私訊對話手機截圖、被告報警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5至38、49頁,審簡卷第25至27頁),此均與被告上開辯解之各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當日接獲詐騙電話,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在金額欄可輸入代碼進行取消作業之說詞,故而先輸入8123元轉出自己款項,再依指示輸入9999元、9999元轉出告訴人款項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有故意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為之轉帳之詐欺犯意,實屬有疑,尚難率斷。
⒉再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6月10日間,僅6月3日晚間有一筆異常款項轉入(即告訴人受騙款項),並無其他異常金流出入,且該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迄至110年6月3日告訴人李淑娟匯款日期之前,均有頻繁存、提款及消費簽帳扣款等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主要往來帳戶,亦有前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09頁、110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卷第19、20頁),衡情倘被告係有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或將其閒置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當無將與其自身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亦徵被告確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為之轉帳。
⒊況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即屬有據,難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轉帳之共同詐欺犯意,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銀行帳戶資料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然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已屬因自己之行為造成一定之風險,此應與被告是否為受騙之被害人區隔以觀,實務判決及學理亦多以刑法未必故意,論究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刑法責任,是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於本件被害人李淑娟於110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9985元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内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此一事實,原判決卻未敘明未構成犯罪之理由。
況本件起訴書事實已包括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李易峰」之成年人,惟原判決並未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本件係在「金額欄位」輸入9999,按了2次,能否以被告前已被騙因此帳戶減少8123元,遽以推論本件被告配合陌生人在網銀金額欄位輸入數字9999,並無刑事責任,自非無疑等語。
六、惟查:㈠被告確有接獲詐騙電話,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在金額欄可輸入代碼進行取消作業之說詞,故而先輸入8123元轉出自己款項,再依指示輸入9999元、9999元轉出告訴人款項,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主要往來帳戶,被告自無提供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而徒增不便之理,況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之事證,難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轉帳行為之共同詐欺犯意,詳如上述,並有上開各該筆錄及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
㈡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他人之詞而交付帳戶之情事。
況被告於案發時甫24歲,自難期具有相當之社會交易往來之經驗,且被告並因本案「李易峰」以上開方法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於110年6月3日22時14分轉出8123元,於22時32分、34分分別轉出9999元、9999元至郵局帳戶,則尚無從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取消扣款過程中,遭「李易峰」施以巧言話術詐騙提款卡資料。
至本案被告於向「李易峰」取消退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及審酌網路銀行之操作流程,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賣家之要求,為順利取消退款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第一銀行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不詳之人所稱取消退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交出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甚至轉出自己款項,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無利可圖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況據前述,被告並因本案己身受有8123元之損失,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遽論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取消扣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則其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無僅憑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辯稱其於「金額欄位」輸入9999共2次,並不知轉出金額,縱與常情相悖,惟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即使被告所辯不足採,因本案尚乏被告與「李易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分別轉帳9999元、9999元至第三人潘文龍郵局帳戶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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