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7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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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昭平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3號),就刑暨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各罪論科之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乙○○與李昌樺合作買賣二手車,約定由李昌樺全額出資、乙○○處理收購車輛事宜,若乙○○發現值得收購之車輛,則出面收購該車,並將車輛年份、款式、價格等資訊告知李昌樺,李昌樺即依受告知之價格匯款與乙○○,嗣雙方均可伺機出售該車,所得利潤均分;

若因故未能為2人購得該車,乙○○應將李昌樺為收購該車所支付之購車價款返還李昌樺。

然而,因其等之合作默契並非逐車、逐筆立即對帳,乙○○發覺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成功收購得任何車輛,竟①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3時44分許,向李昌樺佯稱已依前開合作協議,用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李昌樺陷於錯誤,當日即匯款62萬元(實際匯入87萬元,惟其中25萬元為其他收購車輛價款,與本案無關)至乙○○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07年12月17日11時46分許,向李昌樺佯稱已依前開合作協議,用87萬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李昌樺陷於錯誤,當日即匯款8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犯詐欺犯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108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向李昌樺表示已依前開合作協議,用73萬元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昌樺當日即匯款65萬4,000元(價款73萬元,不足7萬6,000元部分,雙方約定以乙○○積欠李昌樺之債務折抵)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詎料,乙○○成功收購該車後,遭其所任職之鑫總汽車有限公司(業務為經營二手車買賣;

下稱鑫總公司)發現其收購該車一事,其為掩飾與他人合作,私下收車牟利之行徑,只得向鑫總公司表示,該車乃其為鑫總公司收購,並於收受鑫總公司所支付之同額收購價金(即73萬元)後,於108年6月2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予鑫總公司,其此時既因故未能順利依前開合作協議為2人購得該車,本應隨即將同額收購價金(即73萬元)返還與李昌樺,然其為填補自身資金之缺口,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返還與李昌樺之購車價款73萬元侵占入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於108年6月14日14時54分許,向李昌樺表示已依前開合作協議,用67萬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昌樺當日即匯款67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詎料,乙○○成功收購該車後,又遭鑫總公司發現其收購該車一事,其為掩飾與他人合作,私下收車牟利之行徑,只得向鑫總公司表示,該車乃其為鑫總公司收購,並於收受鑫總公司所支付之同額收購價金(即67萬5,000元)後,於108年8月15日將該車辦理過戶予鑫總公司,其此時既因故未能順利依前開合作協議為2人購得該車,本應隨即將同額收購價金(即67萬5,000元)返還與李昌樺,然其為填補自身資金之缺口,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返還與李昌樺之購車價款67萬5,000元侵占入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因被告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查被告於原審已認罪,上訴本院之初雖否認犯罪,但於審判期日業已認罪,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剩餘未清償之171萬6412元部分,被告委託辯護人於111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甲○○簽署和解書,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由乙方(即被告)交付同日、面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131萬6412元,自被告目前在監之刑期執行完畢起之第2個月起分期清償等節,並明載「甲方(即告訴人)宥恕乙方本件刑事犯行,同意向本院刑事庭請求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且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簽收支票之領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另告訴人亦具狀陳報「被告已委託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取告訴人諒解,懇請鈞院酌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願意就其本案行為接受刑罰制裁,且就剩餘未清償部分,復委託辯護人提出俟目前在監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以按月分期履行和解方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署和解書時,當場交付同日之面額40萬元、發票人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願意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承擔其民事賠償責任等情均堪認。

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及認罪,且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於審理期日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金額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各罪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分別對告訴人施詐取財、侵占告訴人依合作協議所給付之購車款項,且詐欺數額共149萬元、各次侵占數額分為73萬元、67萬5,000元,總額甚至高達289萬5,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中均認罪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犯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57萬8,588元(本院審理中再賠償40萬元,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無誤),且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上情,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二手車銷售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刑(詳編號1至3所示,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詐得、侵占之購車款共289萬5,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罪犯罪所得之總數,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7萬8,588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亦稱原判決所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7萬8,588元」是其與告訴人雙方一致確認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而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委託辯護人於111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並交付同日之面額40萬元公司支票1紙,此據告訴人具狀陳報無訛,均如上述,是迄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合計賠償告訴人157萬8,588元,此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僅就扣除已賠償部分之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之131萬6,41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情,案既尚未確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斟酌上開清償情狀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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