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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萬得與林伽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林伽鎂於民國103年6 月間因遭人倒債,為避免欲用以清償債務而借貸所得之款項遭強制執行,2人商議由洪萬得保管部分現金款項,林伽鎂遂於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洪萬得申設之上揭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洪萬得明知上開帳戶內存放之現金1千萬元為林伽鎂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32分至3時42分間,陸續提領1,000萬元開立換取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三張支票,並於同年9月25日、10月13日分別提示三張支票將1,0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存為定期存款,旋於同年10月16日解除定期存款後,匯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1,000萬元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因林伽鎂於103年10月16日無法聯繫洪萬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洪萬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萬得固坦承告訴人林伽鎂轉帳1,0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將該筆金額換成支票、轉成定存,最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有共同投資,我在她身邊幫她處理事情,這筆1,000萬元不是暫時幫她保管,而是我的,不然告訴人應該要我寫保管條;
當時告訴人被倒債2億6,000多萬元,這時間2人嚴重爭吵、要分手,所以我就要求告訴人把屬於我投資的分紅、處理不動產糾紛、幫忙調錢的佣金、處理私人事情的酬勞及請我做事之聘僱費算給我,結算為1,200多萬元,但最後就算1,000萬元轉給我,錢是我的,我當然可以自由使用;
當時告訴人分別給我及陳三發的1,000萬元均是我們要去帛琉投資開發飯店,最後我跟告訴人分手,投資計畫就胎死腹中,分手後告訴人自己去找陳三發將錢取走,洵無侵占犯行。」
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告訴人遭他人倒債,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交付1,000萬元與訴外人陳三發,並於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先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32分至3時42分間,陸續提領1,000萬元開立換取4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三張支票,接著於同年9月25日、10月13日分別提示三張支票將1,0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存為定期存款,嗣於同年10月16日解除定期存款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洪萬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
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伽鎂、證人陳三發、陳雪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359號卷第44至47頁;
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35、36、46至48頁;
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陳三發書立之保管條及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月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682號函文檢送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1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317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於103年10月16日之1千萬元匯出匯款歷史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112號函檢附之轉開立支票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9年4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742號函檢附之支票提示付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359號卷第8至10、38至41、53、54頁;
調偵字第648號卷第30、31頁;
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48至50頁;
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126 、12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入之1,000萬元為其所有,不是代告訴人保管,並非侵占云云,然:1.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跟告訴人拆帳,告訴人轉帳這筆錢給我,是要給我的,因為我跟她在一起近2年的時間,我幫她賺了不少錢,我們是在做不動產開發與投資,我幫她處理之前不良土地的糾紛,她之前也有跟我拆帳並給我錢,這次是因為她被倒債3.8億元,所以必須要拿回我所應得的報酬。」
等語,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則供稱:「因為告訴人說要給我創業用,所以給我1,000萬元。
」等語,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另供稱:「那1,000萬元是告訴人答應要贈與給我的,因為我們在交往期間,我幫忙她很多事。」
等語(見偵字第26359號卷第63至66、80至83、86、87頁),再於106年8月13日偵查中供稱:「1,000萬元是我的酬勞,因為有一些投資的酬勞,她說要給我創業,所以是贈與,應該是說報酬有700多萬元,我說請她湊到1,000萬元讓我創業。」
等語,復於106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1千萬元裡面有30%是我自己的錢,是我貸款來的,另40%是她應該付給我的酬庸,其餘30%是她願意投資送我的。」
等語(見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18至21、3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錢是我的,是因為林伽鎂被倒2億6,000多萬元,這時間2人產生嚴重爭吵、要分手,所以我就說你把屬於我投資的分紅、處理不動產糾紛、幫忙調錢的佣金、處理私人事情的酬勞及林伽鎂請我做事之聘僱費算給我,最後算一算為1,200多萬元。
林伽鎂家人那麼多,如果沒有原因,怎麼會轉給男朋友。
我當然可以自由使用,我本來開支票投資。
開支票、轉定存、匯款等動作我都有做。
這1千萬元,我到最後還欠別人200多萬,除了投資失敗還被設局,最後錢都沒了。
原本陳三發是我朋友,若我有不法意圖,我應該會多拿,不會只拿1,000萬元,當時林伽鎂分別給我及陳三發的1,000萬元均是我們要去帛琉投資開發飯店,最後我跟告訴人分手,投資計畫就胎死腹中,分手後林伽鎂自己就去把錢取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1千萬元,吳麗玲事件倒了之後,我就說那妳是不是要把我,因為林伽鎂木柵那裏還有一個建案在蓋,蓋好後有分紅,因為她是地主,她跟建商對分,所以她還有錢,她會去接這些錢出來,是因為要給我的1千萬元的部分,另一方面是她自己要使用的部分。
反正那個錢是我的,我應得的,她有匯給我沒錯,我有去銀行換那些票沒有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
於本院審理時 則供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在她身邊幫忙她處理事情,這些錢是告訴人應該是要給我的,我們在一起時有共同投資,她會說這些錢拿去也沒有用,先放在吳麗玲那裏有四分的利息,這些錢是我應得的,她必須要給付給我的,不是要我保管的,不然告訴人應該要我寫保管條。
我的確有拿1千萬,但那是我的錢。
林伽鎂必須要給我的,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如果沒有這層關係,她匯給別人,如果沒有任何證明的話,她只要心裡不爽,可以隨時告人,我不是侵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比對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2.證人即告訴人林伽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被吳麗玲倒債,擔心我的房產會被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當時我有去借款,我拿我的住家跟兩間店面去跟民間二胎借款,總共借3,000萬元,實際匯給我的金額2,496萬多元,還有跟建商調2,500萬元,扣掉利息,匯給我2,200萬元,所以請被告保管的1,000萬元事實上是我借款的一部份,借了錢之後,我跟被告、陳三發、陳雪麗在住處,我有把1,000萬元給陳三發,有簽保管條,陳三發有簽支票給我,被告說怕我被強制執行、會被查封,名下最好不要有現金,所以當時我借來的錢,我就從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匯到上開被告帳戶,匯了1,000萬元,還有用被告的名字開保險櫃。
10月16日陳三發在龜山的土地拜拜,我跟被告去拜拜幫忙,印象中當天沒有與被告爭吵,被告說要買早餐,結果一去不回,因為是在龜山半山腰,我沒有交通、沒有車,等好幾個小時,陳三發覺得不對,叫我報警,報警之後,驚覺不對,我就趕快去保險箱,發現保險箱的東西被領走了,後來聯繫不上被告,我想說1,000萬元一定也不見了;
在發生這個事情之前,被告跟我沒有合夥作任何投資,我是因為被告才認識陳三發,經過多次與陳三發夫妻相處後,覺得他們夫妻為人正派;
我自己都被倒債那麼多,高額借那麼多錢,怎麼可能將借來的錢給被告,從事發到現在,被告沒有還我任何一毛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
參之告訴人林伽鎂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及提領現金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以其名下之三峽區大學段2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私人,其後於103年9月10日、9月17日均分別有2,000餘萬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足認告訴人證稱匯給被告之款項係借貸而來乙節,顯屬有據,可以採信。
3.另依證人陳三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有向銀行借一些錢,拜託我先給他保管,說外面還有債務,怕人家查封,暫放我這邊,放1個月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借錢要做什麼用,當時有提到其他金額,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我知道我保管1,000萬元部分,其他我不知道;
10月16日告訴人、被告跟我及我太太去我的土地動工拜拜,拜拜之後因為被告跑掉而報案,被告是在我們拜拜中途不見的,我聽告訴人說被告要去買早餐,我聽她說不見,我以開玩笑的口吻說去報案就找的到人,在被告不見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沒有爭吵。」
等語(見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其取回1,000萬元之書據為佐(見原審卷二第71頁)。
衡諸證人陳三發係經被告介紹始結識告訴人,其與被告之情誼應較與告訴人深,諒無偏坦告訴人之理,且由事後證人陳三發依約歸還代告訴人保管之1,000萬乙節觀之,證人陳三發之證言之可信度頗高,其證言應足採信。
4.由證人林伽鎂、陳三發之上開證言可知,其等對於告訴人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將借來款項其中1,000萬元委由證人陳三發保管,於1個月後取回,且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證人陳三發一同進行動土祭拜儀式,途中藉故離開未再返回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應屬可採。
衡諸當時告訴人身陷倒債危機,力求向他人借款、以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並於取得貸款金額後,隨即請求證人協助保管,以避免遭查封,告訴人急需資金以解決債務,豈有將其中大筆金額無償贈與被告之理?至被告所稱該1千萬元有部分是其自己貸款所得、部分係告訴人應付之酬勞、部分係告訴人願意投資贈送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殊無足採。
況證人林伽鎂、陳三發所述被告趁與其等拜拜之際,無故離開,之後更避不見面等客觀情狀,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以將1,000萬元款項隱匿入己之侵占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非其所有,其僅為代告訴人保管之持有人,竟將款項自行提出開立支票、轉存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而加以處分,確屬侵占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於103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領取1,000萬元開立支票、提示支票、轉存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參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之情誼關係,竟於告訴人債務纏身之際,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告訴人所需之重要資金侵占入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之態度,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0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自稱從事土地仲介、放款等地下經濟及廣告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該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洪萬得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告訴人林伽鎂交由被告保管之1千萬元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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