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9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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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利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利君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魏○○和解,原審僅各處上述刑度,似嫌過輕,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且被告所犯應係故意傷害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被害人鄭○○、被害人之同班同學李○○、張○○、顏○○(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手腕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國中民國110年7月27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16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學生疾病傷害名單、外科疾患逐日登記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2次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嗣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1.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被告供述:坐在門口的男學生在教室內走動,並不在他的座位上,我打開門以為該座位上沒有人,因為是上課時間了,我要進班級上課,但桌子擋住了門,再加上班上還鬧烘烘的,我便用腳踢了桌腳,踢了才發現報案人的孩子坐在該名男學生的座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是看到30號同學站在教室後面,所以才踢了30號同學的桌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並非因知悉被告坐在該處而故意踢踹該桌子以傷害被告,被告未確認是否確實無人坐於該座位即以腳踢踹該桌致被害人受傷,固有過失,然顯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

2.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天中午接近午休時,被告在7 年19班教室的角落跟我說「你作業沒交的話,我們現在去找數學老師」,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把作業交給數學老師,數學老師叫我不用再去找他」,當時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可能想要把我帶去找數學老師,就用一隻手抓住我右手腕,並將我往教室門口方向拉,我就掙扎想要把手收回來,但被告把我的手腕拉的更緊,並說「我們去找數學老師」,因為我的手腕有點痛,所以我當場就哭了起來,被告就緊張的問我「為什麼要哭」,我說「很痛,不要再拉著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當天拉住被害人手腕之用意係要帶被害人前去找數學老師,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拉扯被害人,堪以認定。

3.綜上說明,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故意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之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免延宕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因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請求檢察官為之,經檢察官本於職權斟酌後,於認為有必要時,始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本件告訴代理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進行模擬、函詢○○國中被告是否有屢遭家長投訴之情形,以證明被告有認識或高度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傷,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具狀聲請,已不符法定程式,且被告顯非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進行模擬、函詢○○國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衡酌,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擔任教師工作,本應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採用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卻因見教室內學生在上課時間吵鬧、要求鄭○○找數學老師說明作業事宜,逕以腳踹踢桌腳、以手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傷,顯非適當正向管教措施;

惟念被告係出於維護班級秩序、促使學生說明作業繳交事宜等動機、目的,一時疏未注意所為,及其犯罪手段、鄭○○所受傷勢。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意,獲得被害人鄭○○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數度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博士學歷,目前在○○國中擔任教師工作,育有現年19歲之雙胞胎兒女,其現與小孩同住,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其需扶養小孩,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於事發至今近2年期間均否認犯罪,俟原審進行審理程序始認罪,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請法院依法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2罪各處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以徒手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侵害對象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依法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或其他不當情形,並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利君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利君於民國109年12月間,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7年19班導師,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7年19班教室時,應注意時值學生發放及抄寫聯絡簿之際,教室內學生動向不定,若隨意踹踢教室內桌子,可能撞擊學生受傷,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見當時教室內學生吵鬧,疏未注意鄭○○(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正坐在教室內第1排第1個座位,逕以腳用力踹踢該座位之桌子桌腳,致桌角撞擊鄭○○前胸,造成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沈利君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國中7年19班教室內,以數學作業尚未繳交為由,要求鄭○○找數學老師說明,沈利君本應注意用力拉扯他人手部,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促使鄭○○前往辦公室向數學老師說明作業繳交事宜而疏未注意,逕徒手用力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有手腕紅腫之傷害,嗣見鄭○○深感疼痛而哭泣始放手。
鄭○○於當日晚間在住處經母親魏○○(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手腕紅腫並查問緣由,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鄭○○之法定代理人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沈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12月間,擔任○○國中7年19班導師,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7年19班教室時,因見當時教室內學生吵鬧,遂以腳用力踹踢教室內第1排第1個座位之桌子桌腳,致坐在該座位之鄭○○前胸遭桌角撞擊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另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7年19班教室內,以數學作業尚未繳交為由,要求鄭○○找數學老師說明,並徒手用力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有手腕紅腫之傷害,嗣見鄭○○深感疼痛而哭泣始放手,鄭○○於當日晚間在住處經母親即告訴人魏○○發現手腕紅腫並查問緣由,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經告訴人魏○○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鄭○○、鄭○○同班同學李○○、張○○、顏○○(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9頁,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28頁】,復有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鄭○○病歷資料、鄭○○手腕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國中110年7月27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16日北市○○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學生疾病傷害名單、外科疾患逐日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29頁至第163頁,易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教室時,正值學生學生發放及抄寫聯絡簿之際,教室內有多名學生未坐在座位上等情,業經證人鄭○○、李○○、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正要進教室上課,見教室內亂哄哄,有學生未坐在自己座位上,其遂進入教室踹踢第1排第1個座位之桌腳,當時其未注意鄭○○坐在該座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易字卷第121頁),足認當時教室內學生動向不定,則甫自外進入教室之被告自應注意若在未確認教室內學生所在位置之情形下,隨意踹踢教室內桌子,可能撞擊學生受傷;
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鄭○○當時坐在教室內第1排第1個座位,逕以腳用力踹踢該座位之桌子桌腳,致鄭○○前胸因遭桌角撞擊而受傷,當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教室內徒手抓握鄭○○之手腕時,鄭○○有掙扎試圖將手收回,被告見狀即用力抓握鄭○○之手腕並往教室門口方向拉扯等情,已據證人鄭○○、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5頁、第1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其確有以手抓住鄭○○之手部,想要帶鄭○○去找數學老師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自應注意若徒手用力抓握鄭○○之手部並拉扯,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促使鄭○○前往辦公室向數學老師說明作業繳交事宜而疏未注意,逕徒手用力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傷,亦有過失無誤。
又鄭○○所受前述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易字卷第133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教師工作,本應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採用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卻因見教室內學生在上課時間吵鬧、要求鄭○○找數學老師說明作業事宜,逕以腳踹踢桌腳、以手拉扯鄭○○之手腕,致鄭○○受傷,顯非適當正向管教措施;
惟念被告係出於維護班級秩序、促使學生說明作業繳交事宜等動機、目的,一時疏未注意所為,及其犯罪手段、鄭○○所受傷勢。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意,獲得被害人鄭○○之原諒(見易字卷第135頁)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134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博士學歷,目前在○○國中擔任教師工作,育有現年19歲之雙胞胎兒女,其現與小孩同住,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其需扶養小孩,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4頁)。
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併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事發至今近2年期間均否認犯罪,俟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始認罪,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請法院依法量刑等意見(見易字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以徒手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侵害對象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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