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芬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芬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芬玉為張芬蘭之胞妹,其對張芬蘭心生不滿,竟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張芬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將張芬蘭所有而放置於該址門口之大盆栽2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推倒,花盆均因此破裂損壞、植栽倒落,足生損害於張芬蘭。
㈡另於同年8月16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張芬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宇弘精品店,徒手推、踹張芬蘭所有而放置於該處門前之盆栽8盆(價值共約1萬元),花盆均破裂損壞、植栽倒落,且將張芬蘭所有而停放於該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倒,致左側車身外殼刮損、煞車把手彎曲無法使用、機身內部漏油無法使用(機車修繕花費1,500元),足生損害於張芬蘭。
二、案經張芬蘭委由紀思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芬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惟辯稱:我確實有把花盆推倒,但我不承認有犯毀損罪,但是因為我受了太多委屈,應該要問我推倒的原因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紀思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11、67至68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案發後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3頁)。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8頁),勘驗結果略為:一身穿短袖黑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接續將置於騎樓店家門前之2盆紅色盆栽徒手推倒,盆栽倒地時應聲破裂,女子即行離去(即事實欄㈠部分);
一身穿短袖黑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接續將置於門口之8盆盆栽推倒、拉倒、踹倒,盆栽倒地時均應聲破裂,女子接續將於盆栽旁之機車放倒,機車倒地,女子即行進屋離去(即事實欄㈡部分)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為前揭各該毀損行為。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受太多委屈,才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此為被告行為動機之考量,但被告既確實有為前揭行為,不因其該動機而認其所為不構成毀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接續犯被告各次陸續毀損各該財物,均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
㈢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同時、地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盆栽8盆推倒,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推倒之盆栽應為2盆,業詳前述,原審之蒞庭檢察官亦於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正其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是就被告推倒其中6盆盆栽部分之事實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事實欄一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認定被告係推倒2盆盆栽,本院亦同此認定,另6盆盆栽部分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上述,原審漏未諭知,容有未恰;
另原審就勘驗筆錄部分(見原審卷第28頁),亦有未記載被告為毀損犯行之手段為「推倒」之情形,尚有未當。
綜上,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前揭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雖坦承其有為毀損行為,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財物價值損失為2盆盆栽,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前揭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種類、數量多寡等,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前揭毀損犯行,手段亦屬相同、類似,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