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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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書芳


李宇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葉麗華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甲○○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上「維納斯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維納斯社區)住戶,且被告丙○○於下述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在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副主任委員一職,且被告丁○○斯時亦在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任職桃園區副總經理,維納斯社區與富士康公司訂有樓管契約,由富士康公司派駐主任、秘書及保全人員為社區提供服務及維護安全。

緣自訴人2 人為了住處樓下社區閱覽室,將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出借場地作為「第十五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使用,此舉不僅嚴重影響自訴人2 人及社區居住安寧,且因投票期間出入份子複雜,恐危及住戶人身安全,自訴人2 人遂於109 年1 月8 日起,向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富士康公司反映此事。

詎被告2 人未能詳加理解自訴人2 人上開所為之陳述意見,屬於社區住戶應有之權益,竟視為騷擾行為,以自訴人2 人係故意找碴,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維納斯社區大廳,當場以「妳是太閒了嗎?」之言詞辱罵自訴人乙○○,足以貶抑自訴人乙○○之名譽。

㈡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大禮堂舉行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接續傳述「為什麼會有一個現場人員會這樣子對待我們的工作人員?讓我們的工作人員心裡壓力大,就像那個阿偉,阿偉是一個非常優秀的人,他的服務態度也很肯定,為什麼他沒有在社區,因為他生病了!為什麼他會生病?因為壓力太大。」

、「我覺得沒有必要對待一個工作人員,即使你是住戶,你只要加以勸導或是有事情反應到管委會,不是管委會不要去理會,是因為你真的要求的太過分了!」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街國小大禮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自訴人乙○○恫稱:「我不可能讓你們這樣子去對待一個工作人員,我也不可能讓你在社區裡面為所欲為。」

等語,並經自訴人乙○○轉述給自訴人甲○○知悉,使自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大禮堂舉行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接續傳述「沒關係,從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到現在打電話到公司投訴的不下十次」、「就開始反應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反應同一件事情,兩個禮拜、三個禮拜反應一次;

兩個禮拜、三個禮拜反應一次,那我們公司呢!也不厭其煩的來處理,我們協理最清楚了!也只跟住戶溝通,完了之後就反應到我們丙○○先生,孫先生說他在選舉當天跟警察的時候講話很客氣,後來他也寫了道歉函,然後還是反應了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六次的反應」、「那我們公司還是來處理,然後現在又從六月份開始反應我們的張秘書,他說張秘書的座牌沒有放在上面,然後也反應了一次、二次、三次、四次」、「然後之前又反應說我們、我們委員會給住戶寫的格式不對,然後不對,完了之後,我們詢問過委員會,委員會說這是正確的版本,等於說他在沒有求證的過程當中,就把社區做的事情反應給總公司」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丙○○就自訴意旨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2 人另就自訴意旨一、㈡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被告丙○○再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2 人認被告2 人就自訴意旨一、㈡㈣部分各自涉犯誹謗,及被告丙○○就自訴意旨一、㈠部分另涉犯公然侮辱、㈢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②自訴人2 人於109 年1 月間書寫維納斯社區住戶【意見表】影本9 張、③自訴人2 人於109 年2 月19日在住處信箱中收到住戶反映意見說明1 份、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2 月26日答覆自訴人2 人意見表之【維納斯社區】住戶意見反映回覆表影本1 份、④自訴人甲○○於109 年3 月31日、4 月8 日、4 月13日以網路向富士康公司陳述意見之富士康公司Web 訊息通知單影本2 份及客戶抱怨處理單1 份、⑤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4 月份例行性會議)影本1 份、⑥富士康公司109 年4 月17日(109 )富士康桃任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訴人甲○○之函文影本1 份、⑦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4 月23日維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富士康公司、自訴人甲○○之函文等件影本各1 份、⑧康熙法律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109 年旻律字第505 號律師函、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5 月28日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康熙法律事務所之函文等件影本各1 份、⑨自訴人甲○○於109 年7 月18日書寫維納斯社區住戶【意見表】、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7 月份例行性會議)節本、【維納斯社區】回覆住戶意見表等件影本各1 份、⑩康熙法律事務所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宇律字第704 號律師函、富士康公司109 年8 月4 日富士康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康熙法律事務所之函文等件影本各1 份、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翻拍照片影本1 份、⑫被告2 人於109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發言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各1 份、⑬自訴人乙○○自述於110 年7 月24日在維納斯社區大廳櫃臺前拍攝之照片影本1 份、⑭維納斯社區於109 年7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節本影印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㈠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把自訴人乙○○當成騷擾,自訴人乙○○並沒有針對我,她是針對管理委員會,而且她是寫意見書給管理委員會,又不是寫給我,我沒有必要把她當作是騷擾行為。

另外,我不是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並不清楚自訴人乙○○於109 年1 月起陳述意見的詳情,我只知道開會紀錄而已,但是開會紀錄裡面沒有意見單,因此我不清楚她反映的事情。

首先,就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我忘記當天是否有對自訴人乙○○講「你是太閒了嗎?」這句話,係因當時正在跟祕書講話,自訴人乙○○則是在旁邊持照相機一直對著我拍照。

另外,就自訴意旨一、㈡部分,我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每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我都會跟住戶們說要有同理心,不要為難社區的服務人員,社區住戶也要和平相處,我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虛偽或捏造。

在這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主任、秘書及保全人員都已經離職了,我才會說不要去為難社區的服務人員,而且我會在發言中提到「阿偉」,是「阿偉」跟我說他壓力大生病了,但是「阿偉」沒有跟我說他是怎樣的原因造成壓力大,還有管理委員會經常收到意見單,有的人會一直寫意見單,管理委員會都會去處理,等到處理了以後,我才會講這些話。

我跟自訴人2 人不熟,也不知道自訴人2 人是誰,這些話不可能是針對自訴人2 人。

最後,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我不是針對自訴人2 人講這些話,也沒有要恐嚇自訴人2 人的意思,如果社區的服務人員被住戶為難,管理委員會會公平處理,絕對不會讓住戶的權益受損,但是也不能偏袒某些住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以:對於自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丙○○否認有對自訴人乙○○恫稱「你是太閒了嗎?」等語,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況且她所提出的維納斯社區大廳櫃臺前照片,也僅是拍攝被告丙○○的背影,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丙○○當下有轉頭對自訴人乙○○說話,而且自訴人乙○○所述縱使為真,「你是太閒了嗎?」這句話亦屬疑問語句,自訴人乙○○當場否認即可,另外,「閒」的意思是指空暇無視、安靜悠閒,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

對於自訴意旨一、㈡部分,依自訴人2人指稱被告丙○○傳述不實言論之場地,是在新街國小大禮堂所舉行之維納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自訴人2 人陳稱維納斯社區一共有367 戶,也就是說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要有240 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在場,細譯被告丙○○雖有說「一個現場人員」、「住戶」等語,但是現場人員、住戶眾多,被告丙○○並無進一步論述該人之穿著、特徵或其所涉之具體事件,顯然無法以上開言論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丙○○既然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也只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於公共事務表達意見,並沒有要誹謗任何人的意思,何況自訴人甲○○當時也不在場。

對於自訴意旨一、㈢部分,恐嚇要件是以惡害通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惡害通知也要有具體事證,自訴人乙○○於109 年7 月26日以後,還有陸續對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富士康公司及相關人員提出不滿意見,可見自訴人乙○○並沒有因此感到畏懼,其稱有受到被告丙○○恐嚇一事並不足採,另外,自訴人甲○○當時也不在場,被告丙○○也沒有要求自訴人乙○○轉述上開言語給不在場的自訴人甲○○知悉,因此對自訴人甲○○而言,亦不符合恐嚇之要件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是公開場合,上開會議是只有特定人才能夠出席。

在109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快要結束的時候,有管理委員請我說明社區主任趙樹禮和保全人員丙○○為什麼會離職,我只是不經意提到二月份到七月份而已,事實上自訴人2 人從109 年3 月起到同年7 月為止,一共打了14次電話到富士康公司,講了有關於社區主任趙樹禮、保全人員丙○○和社區秘書丁○○的一些事情,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沒有要誹謗任何人及特定人的意思,況且我也不認識自訴人2 人,事後查了資料才知道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自訴人甲○○委託自訴人乙○○以承租人身分出席,自訴人甲○○並沒有到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就自訴意旨一、㈠被訴對於自訴人乙○○公然侮辱部分:證人即自訴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 年7 月24日,從維納斯社區A 棟下樓,門一推開,左手邊是管理中心的櫃臺,前社區秘書丁○○、被告丙○○還有另外一名男性住戶往我這邊看過來,我愣了一下,隨後往櫃臺方向走去。

此時,被告丙○○突然惡狠狠的回頭,並用惡劣地口氣教訓我說「妳是太閒了嗎?」,當場我就傻住了,我又不認識她,為何她會這樣講我。

後來,想到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我有看過被告丙○○,她就坐在管理委員那一排位置,應該是管理委員會的人。

被告2 人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她們,被告丙○○唯一跟我講過的話,就是「妳是太閒了嗎?」,也確實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1 頁),自訴代理人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⑬、⑭為憑(見原審卷第255 頁、257 頁)。

惟查,證據資料⑬照片僅拍攝到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站在櫃臺前面之背影,未見該名女子有轉頭對拍攝之人開口說話之舉,縱使被告丙○○不否認其為照片上之女子、拍攝照片之人為自訴人乙○○,但此張照片僅止於證明被告丙○○、自訴人乙○○同時在維納斯社區大廳之事實,尚無法以此佐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對自訴人乙○○稱「妳是太閒了嗎?」等語;

證據資料⑭會議紀錄節本記載「前幾日與工作人員詢問本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準備情形時,某住戶對著本人及秘書一直拍照或錄影…」等語,縱佐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正在跟祕書講話,自訴人乙○○持照相機一直對著我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亦僅止於勾稽被告丙○○與自訴人乙○○同時在維納斯社區大廳之事實,尚無法以此佐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對自訴人乙○○稱「妳是太閒了嗎?」等語,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丙○○有講「妳是太閒了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除了自訴人乙○○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詞,就此部分,罪證不足。

㈡被告2 人各自就自訴意旨一、㈡㈣被訴對於自訴人2 人誹謗部分:⒈被告2 人對於109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街國小大禮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完整講述自訴意旨一、㈡㈣所示文字乙事,已不復記憶,惟查,原審依自訴代理人聲請當庭勘驗檔案名稱「New Recording 2 (丙○○).M4A」、「New Recording 3 (丁○○).M4A」之錄音,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審110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2-354 頁),且被告2 人自承為上開錄音中之女聲、男聲(見原審卷第353 頁、355 頁),亦未否認聲音係維納斯社區於109 月7 月26日上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錄音,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足認被告丙○○於109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街國小大禮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傳述「為什麼會有一個現場人員會這樣子對待我們的工作人員?讓我們的工作人員心裡壓力大,就像那個阿偉,阿偉是一個非常優秀的人,他的服務態度也很肯定,為什麼他沒有在社區,因為他生病了!為什麼他會生病?因為壓力太大。」

、「我覺得沒有必要對待一個工作人員,即使你是住戶,你只要加以勸導或是有事情反應到管委會,不是管委會不要去理會,是因為你真的要求的太過分了!」等語,及被告丁○○亦於上揭時、地,傳述「沒關係,從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到現在打電話到公司投訴的不下十次」、「就開始反應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反應同一件事情,兩個禮拜、三個禮拜反應一次;

兩個禮拜、三個禮拜反應一次,那我們公司呢!也不厭其煩的來處理,我們協理最清楚了!也只跟住戶溝通,完了之後就反應到我們丙○○先生,孫先生說他在選舉當天跟警察的時候講話很客氣,後來他也寫了道歉函,然後還是反應了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六次的反應」、「那我們公司還是來處理,然後現在又從六月份開始反應我們的張秘書,他說張秘書的座牌沒有放在上面,然後也反應了一次、二次、三次、四次」、「然後之前又反應說我們、我們委員會給住戶寫的格式不對,然後不對,完了之後,我們詢問過委員會,委員會說這是正確的版本,等於說他在沒有求證的過程當中,就把社區做的事情反應給總公司」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New Recording 3 (丁○○).M4A」之錄音檔2 分10秒之聲音,背景聲確實有人說話之聲音,但是無法清楚聽到內容為何,有原審110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 頁),由是,本案除了自訴人乙○○之單一指述當時有人指謫其本人以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詞。

衡諸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維納斯社區全部有14棟、一共367 住戶(見原審卷第356 、362 頁),可見維納斯社區屬於大型集合式住宅,社區住戶本難以彼此互相認識,自訴人2 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是否知悉被告丙○○當下所述之「現場人員」即為自訴人乙○○,要非無疑。

況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2 人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她們,我只有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看過現在坐在被告席上的丁○○,但是我不認識丁○○,只知道他是富士康公司的高階主管等語,及自訴人甲○○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所述:我沒有去開會(按:指109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我姐姐去的等語勾稽相符(見原審卷第130 頁、360-361頁),堪認被告丁○○在自訴人2 人對其提起自訴之前,確實不認識自訴人2 人,則被告丁○○與自訴人2 人既不相識,被告丁○○如何於109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知悉自訴人乙○○有出席,並欲以言詞誹謗自訴人2 人,亦非無疑。

⒊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⑶自訴代理人為舉證證明被告2 人各自有自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固以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④所示通知單、處理單與證據資料⑥、⑦所示函覆為其論據。

然而,自訴代理人經原審命補正維納斯社區於109 年7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整」錄音檔案及逐字譯文,自訴代理人僅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未見其補正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整」錄音檔案及逐字譯文,有原審110 年2 月4 日桃院祥刑勤109 自13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㈢暨附光碟及譯文等資料1 份、原審110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圖畫面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 頁、167-168 頁、173 頁、175 頁、177 頁、199-203 頁),是自訴代理人僅提出被告2 人於109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而無提供「完整」錄音或譯文,尚難完整呈現被告2 人當日所發表之言論,究竟是屬於「事實陳述」,抑或是「表達意見」。

又依被告2 人於109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傳述之內容,用詞尚屬中性,且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證據資料②至⑦、⑨、⑪,本案起因於維納斯社區出借其2 樓閱覽室場地作為選舉投開票所使用,自訴人2 人為了維護社區安寧及住戶安全,調閱作成上開決定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因此與社區主任趙樹禮、秘書丁○○及保全人員丙○○衍生糾紛,進而向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富士康公司反映意見,可見被告2 人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要難認渠等2 人係刻意捏造不實,抑或是內容全屬虛構。

更何況被告2 人若是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而為合理評論此事,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是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均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生病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2 人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當然不具有真實惡意;

且社區主任、秘書及保全人員均屬維持社區運作之重要人員,涉及維納斯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2 人就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自訴人2 人名譽而為,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至明。

㈢自訴意旨一、㈢部分:證人即自訴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段話讓我們以後在社區不敢表達意見和看法,我覺得「我也不可能讓你在社區裡面為所欲為」是限制了我們以後在社區大廳的活動,不只是表達意見而已,我也確實因為被告丙○○講了這句話而感到不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惟被告丙○○上開所述,是否係針對自訴人2 人所為,要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丙○○上開所述,亦未敘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之手段,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亦難以認定為惡害之通知。

六、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丙○○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證人即自訴人乙○○證述業已明確,復有證據資料⑬自訴人乙○○自述於110 年7 月24日在維納斯社區大廳櫃臺前拍攝之照片及⑭維納斯社區於109 年7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節本影印為佐證,然原審判決以自訴人乙○○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詞云云,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被告丙○○涉嫌誹謗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有「NewRecording2 (丙○○).M4A」之錄音為證,原審判決竟認本案除了自訴人乙○○之單一指述以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被告丁○○涉嫌誹謗罪嫌部分,被告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自訴人係依照社區規約程序表達意見,被告丁○○將自訴人之意見扭曲成惡劣的行爲,企圖在會議上誤導住戶,富士康公司有完整錄影檔,然原審判決以無全程錄影,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依卷內各項事證,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為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上開自訴意旨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從而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自訴人聲請勘驗檔案名稱「New Recording 2 (丙○○).M4A」、「New Recording 3 (丁○○).M4A」之錄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及函詢委員會本院卷第141頁照片所示之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以證明會議上有人指謫自訴人乙○○,本院認被告丙○○於會議上之陳述既非毫無根據,且涉及維納斯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自訴人2 人名譽而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原審109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卷宗第173 頁附件所附光碟中名稱為「New Recording 2 (丙○○).M4A」檔案之錄音內容。
勘驗時段:播放時間00:00-01:59 ,全長1 分59秒。
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
女聲:我昨天啊,以我昨天來講,我昨天在社區跟秘書在講今天要開會的事情,但是有一個住戶就對著我一直照相,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那因為保全啊。
我自己在社區已經很久了,我當了主委、監委,什麼職位都當過。
為什麼會有一個現場人員,會這樣子的去對待我們的工作人員,讓我們的工作人員心理壓力很大,就像那個阿偉,阿偉是一個非常優秀的人,他的服務態度也很好,為什麼他沒有在社區,因為他生病了,為什麼他會生病,因為壓力太大,我們暫且不講是誰,但是我是希望說,每一個人、每一個的住戶要將心比心,這個事情因為我記在心裡面好幾天了,我覺得沒有必要對待一個工作人員,即使你是住戶,你只要加以勸導,或者是有事情反應到管委會,不是管委會不要去理會,是因為你真的要求的太過分。
我不曉得這個人有沒有在現場,但是以我的個性,我不可能讓你們這樣子去對待一個工作人員,我也不可能讓你在社區裡面為所欲為。
沒有關係你要告,你可以告到管委會去,你可以告到法院去,但是只要我們管委會站得住立場,少數服從多數。
這個就是我要講的,所以我希望每一個住戶,他能夠將心比心,對待我們現場任何的這個工作人員,如果工作人員,嗯工作人員有任何的缺失,歡迎你呢,在任何的時間、任何的地點,都可以告訴管委會,謝謝。

附表二:
原審109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卷宗第173 頁附件所附光碟中名稱為「New Recording 3 (丁○○).M4A」檔案之錄音內容。
勘驗時段:播放時間00:00-03:23 ,全長3 分23秒。
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
男聲:…從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到現在,打電話到公司投訴了不下10次,投訴完之後公司都要處理所有的事情。
第一件是一開始投訴是我們趙樹禮趙主任的問題,他是說因為選,因為從我們社區開始有選舉,就是增設總統大選的投開票所開始,就開始反應1 次、2 次、3 次、4 次、5 次反應同一件事情,2 個禮拜3個禮拜反應1 次,2 個禮拜3 個禮拜反應1 次,那我們公司也不厭其煩的來處理,我們協理最清楚,也一直跟這個住戶溝通。
完了之後,就反應到我們的丙○○先生孫先生,說他在選舉當天跟警察(聽不太清楚)的時候講話不客氣,後來他也寫了道歉函,然後還是反應了1次、2 次、3 次、4 次、5 次、6 次的反應,那我們公司還是來處理。
然後現在又從6 月份開始,反應我們的張秘書,他說張秘書的坐牌沒有放在上面,然後也反應了1 次、2 次、3 次、4 次了。
然後之前又反應說,我們委員會給住戶寫的格式不對,然後不對完了之後,我們詢問過委員會,委員會說這是正確的版本,等於說他在沒有求證的過程當中,就把社區做的事情反應給總公司,然後總公司就指責下來,指責下來但是我們的協理還是不厭其煩的把這件事情告訴委員會,完了之後再來處理所有的事情。
一件事情,等於說他來打也打電話,當然跟我們反應事情我們都會處理,打電話來總公司處理了十次以上。
我試問試問哪一個服務人員可以做長期,可以長期的做,現在已經慢慢的連我們社區的秘書也要走到法律的途徑了,就說已經在這個社區大家覺得說這個社區是很難去適應,很難工作的情況之下,所以說我希望大家,能多鼓勵代替指責,有任何問題可以告訴我們管理人員,有任何問題告訴委員會,相信委員會都很正面來處理每件事情,我參加過很多次的會議,每次會議委員會都會把針對住戶提的問題拿出來討論,代表說管理委員會是很注重住戶的每件事情,然後希望住戶有任何問題,反應給管理人員寫意見單,管理委員會就一定會來處理,我們管理人員絕對不會有吃案的情,吃案的情況,這一點我向大家保證,希望大家能互相的,真的,我們服務人員真的很希望我們社區能多讚美,多鼓勵,然後減少指責,做的不好,來反應給我們來改進,來服務社區做到最好的情況之下,以上的說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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