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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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朝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朝森(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諭知,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前揭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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