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3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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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俊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江俊運(以下略稱謂)就其與被告共同涉有竊盜犯行之情節,雖有細節上之不一致,其所述非無瑕疵,然江俊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載運其前往案發現場,並提供油壓剪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與其一同竊盜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自陳伊當天確實有載運江俊運到案發現場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另就被告於案發時間,停留在犯罪地點之時間長短等,均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參諸江俊運前存有數筆竊盜前科紀錄,是江俊運或因竊盜次數眾多導致記憶能力不佳,其對於竊盜經過情形之記憶,已與一般常人有異,而於江俊運接受檢警機關訊問之情狀或壓力下,亦難期待江俊運,在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狀態下,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有細節及經過,為相同或完全無瑕疵之證述,職是,尚不能僅以江俊運之證詞略有瑕疵,即逕謂江俊運證詞均不可採信。

前開事項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已信而有徵。

本案原審判決未察上揭各情,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俊運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載伊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被告在場把風,伊則用剪刀破壞自行車的鎖,然後伊騎乘竊得的自行車離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當初是被告提議要偷的(見偵字第32773號卷第8至9頁);

於偵查證稱:當天被告說要去找朋友,然後被告說「你自己弄要自已承擔」,被告載伊去現場,也有看到車子,被告等伊偷完才一起離開,伊因與被告要去不同地點,所以伊需1台車子代步等語(見偵字第32773號卷第105至107頁)。

觀諸江俊運先後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竊車、何人提議行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㈡、又公訴意旨及江俊運雖指被告有在現場把風,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天騎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建國國小附近,被告讓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江俊運獨自一人走向白色自行車,拿出油壓剪破壞自行車之鎖頭後,自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73頁)。

是被告雖有騎車搭載江俊運前往案發地點,然被告在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未見被告有在附近逗留或把風之情形,亦無事後與江俊運一同離去之情形。

益佐江俊運所證述被告在現場把風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有明顯不符之處,尚難遽採。

是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作為江俊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江俊運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江俊運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揚與江俊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建國國小附近,推由被告在旁負責把風,江俊運則以被告所有置於車廂內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停放在路旁黃○○(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作其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江俊運共同竊盜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只有載江俊運到學校門口附近,然後伊就離開了,並未跟江俊運一起去竊取自行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0月21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建國國小附近,嗣江俊運下車後,見告訴人黃○○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國小門口前,竟持油壓剪破壞上開
自行車之鎖頭,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又江俊運所為
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下稱偵緝1892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73號卷【下稱偵32773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773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9頁至第73頁),是證人江俊運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證人黃○○所有之自行車乙節,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油壓剪給證人江俊運使用,且在場負責把風云云,然查,證人江俊運於警詢中證稱:黃俊
揚有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載伊到桃圊市○○區○○路000號對面,黃俊揚在場把風,伊則用剪刀破壞自行車的鎖,然後伊騎乘竊得的自行車離
開,黃俊揚騎乘機車離開,當初是黃俊揚提議要偷的等語
(見偵32773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黃俊揚說要去找朋友,然後黃俊揚說「你自
己弄要自已承擔」,黃俊揚載伊去現場,也有看到車子,
事後黃俊揚還問伊說車子去哪裡了,他想要賣掉,會攜帶
油壓剪是因為伊們都在工地工作,所以車上會放工具,油
壓剪是黃俊揚的,他說可以給伊用,黃俊揚等伊偷完才一
起離開等語(見偵3277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觀諸證人江俊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竊車
、何人提議行竊以及如何選定行竊車種、得手後預計如何
處理贓車、分贓等重要細節,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又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案發當天
騎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建國國小附近,被告讓江俊運下
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江俊運獨自一人走向白色自行車,拿
出油壓剪破壞自行車之鎖頭後,自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0頁至第73頁),是被告雖有騎車搭載證人江俊運前往案發地點,然被告在證人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
離去,未見被告有在附近逗留或把風之情形,且被告事後
要無與證人江俊運一同離去之情形,是證人江俊運所證述
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已有明顯不符之處,顯然重大瑕
疵,要難盡信其所述真實。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無從確認證人江俊運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油壓剪,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供,況被告騎車搭載證人江俊運之原因多端,尚
難執此逕認渠等之間有何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證人江俊運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江俊運前開有重
大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
行。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行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江
俊運陳述之真實性,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證人江俊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參與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江俊運一同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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