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36,2022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素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妙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告訴人乙○○經營之昌庭建材行店門口處,以閩南語出言「奧答(意指:爛人)」、「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漚(音讀àu)」之釋義為:「蔬果腐爛或是不新鮮、有臭味。

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

例:漚步 àu-pōo(卑劣的手段)、漚貨 àu-huè(爛貨)、漚梨仔 àu lâi-á(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

)。」

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黑店」之意義,則為「本為古代專門謀財害命的旅店,現指貨品售價高昂,向顧客敲竹槓的商店。」

足見「漚答」、「黑店」均係辱罵人之用語無疑,原審逕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損之評價」,顯與常情有違。

又依原審之勘驗筆錄結果所示,被告僅係抽象以「漚答」、「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未見被告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應無刑法第311條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口出「漚答」、「黑店」等語,係其意見表達、評論,與法實有未合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昌庭建材行,在建材行店門口處,出言「漚答」、「你這間店是黑店」等情,固為原審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

依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以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上開「漚答」「黑店」等用語,固屬用以罵人之負面用語。

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僅以上開用語客觀上屬於罵人之負面用語,逕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按上說明,即難憑採。

㈡再者,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所攝錄之當日過程:(00:00:08—00:00:11)被告站立於玻璃感應門前,轉身朝向鏡頭方向,(被告)不知道在錄什麼。

(臺語) ,被告轉身面向玻璃感應門,並走出門外,(被告)衝三小,做錢戶(音譯),又在那邊、在那邊錄(臺語),(00:00:12—00:00:19)被告朝向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被告頭部轉向鏡頭方向,(被告)就「漚答」(音譯),那有夠「漚答」(音譯)(臺語),要我給你上傳,被告朝玻璃門方向移動,並舉起左手指向鏡頭方向,(被告)房租不給人家沒關係,(臺語)我要給你上傳,你這間店是黑店。

(臺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

參以告訴人是透過被告代理承租建物經營「昌庭建材行」,但並未按月繳付租金、稅金,雙方協議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1日終止,但告訴人迄至租約屆期,仍延後搬遷,且未拆除所裝設廣告牌、鐵架等物,由被告代為委請工人拆除,而有拆除費用,經被告家人核算扣除押金後,告訴人尚有約3個月之租金未繳付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與告訴人聯繫支付租金、拆除裝潢工作物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111年1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租賃物現場照片、春牧廣告社出具裝設帆布廣告證明書、辰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側牆鐵架拆除收據、存證信函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27至41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尚有租金款項未付清。

綜此,被告上開所稱「房租不給人家」等語,確實是有所憑據,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是向告訴人追討所積欠之租金款項,告訴人未為積極回應,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都會認為告訴人是在拖欠租金,並未信守契約承諾,告訴人卻反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此舉顯然是在刺激、挑釁。

是由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即因租賃款項未完結而有所爭執,當天被告又是為了催討款項前來,告訴人不僅未積極處理,反而對被告為手機錄影,被告受此刺激、挑釁,憤慨之際,口出「漚答」「黑店」等語,當係對告訴人上開拖欠租金、未信守契約承諾,反而對催討債務之人為錄影等行為舉措,出於諷刺、否定之意,並非出於無端之侮辱謾罵,按上說明,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意。

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具體之事實,上開所為是出於抽象謾罵而有侮辱之犯意,自不足取。

是原審據此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並無不合。

㈢按刑法第311條是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對於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則是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抽象地、籠統性侮弄辱罵;

並且同法第310條之「誹謗」是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二者應有所分別。

因此,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認為被告上開言語,是被告個人對於告訴人拖欠租金、未守信用等行為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及批評(見原判決理由欄㈢⒋所載),顯然是就被告行為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而為論斷,並未適用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件係公然侮辱罪,原審以刑法第311條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決無罪,其適用法律有所不當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
輔 佐 人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乙○○所經營之昌庭建材行向乙○○催討房租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臺語「漚答(意旨:爛人)」、「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昌庭建材行」店內,並有出言如起訴書所載之「漚答」(臺語)、「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語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有跟我女兒、女婿承租房子經營建材行,但租金時常有拖延情形,一直到告訴人搬離後,還有欠5個月的房租未繳清,當天我過去告訴人店裡要收房租,告訴人竟不付房租並趕我出去,我生氣起來才會說這些話等語。
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建材行店面共2次,均是為催繳積欠房租,但告訴人未繳交房租,並以該房租押金及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主張用以抵銷積欠、展延之租金,甚至將被告趕出店外,並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告訴人提出得錄影內容不完整,僅提出對告訴人自己有利片段內容,而被告僅受過小學教育,慣用臺語,所識詞彙不多,一時情緒才反射性講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該詞彙雖屬低俗,但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昌庭建材行,並在建材行店門口處出言如起訴書所載「漚答」、「你這間店是黑店」等語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照片1張、告訴人提
供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公然以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之言詞、舉動或
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者,為其成
立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
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
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
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所為是否合於上揭主客觀要件,
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
罪之不法範圍過於寬鬆,混淆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界線
。從而,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
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
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
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三)經查:
1、告訴人前於101年起先後向被告女兒陳妙芬、女婿賴茂松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作為其經營「昌庭建材行」,租賃至110年9月21日,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實際繳付6萬1600元),押金為14萬元,租金應為每月22日前後繳付,告訴人延至110年12月27日始搬離乙節,有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41頁),為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所示資料查詢服務(昌庭建材行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7頁),並觀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部分由被告代為簽立,可徵被告確有代為處
理與告訴人間上開地點房屋租賃、收取租金事宜甚明。

2、又告訴人透過被告代理承租上述建物經營「昌庭建材 行」,但並未按月繳付租金、稅金,雙方協議租賃契約於
110年9月21日終止,但告訴人迄至租約屆期,亦有延後搬遷,及因未拆除所裝設廣告牌、鐵架等物,由被告代為委
請工人拆除而有拆除費用,並經被告家人核算扣除押金後
,告訴人尚有約3個月之租金未繳付等節,有賴茂松申辦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與告訴人聯繫支付租金、拆
除裝潢工作物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臺灣電力公司111年1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租賃物現場照片、春牧廣告社出具裝設帆布廣
告證明書、辰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側牆鐵架拆除收據
、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7至413頁),雖告訴人稱以該處於101年承租時之裝潢、修繕等有益費用以抵付遲延搬遷所衍生房租費用云云,但告訴人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尚難採信,反可徵告訴人搬離上開承
租建物,經被告核算後,並扣除押租金款項後,仍有約3
個月之租金款項、委請工人拆除鐵架、廣告牌等工作物等
費用,告訴人尚未給付甚明。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民事答
辯狀,其中內容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所承租建物返還予出租人時,雙方已經默認出租人承諾補償給告訴
人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尚未付租金金額已經沖銷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告訴人搬離上開建物,確實尚有租金款項未付清甚明。
3、並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你有夠鴨霸」、「你這間店是黑店」,有告訴人提出譯文1紙在卷
可按(偵查卷第15頁),則告訴人僅節錄部分內容,可徵該譯文內容並不完整,前後對話過程等均無相關譯文資料
,尚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觀本院勘驗告訴人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錄影,所
錄當日內容為:
(00:00:08—00:00:11)
(被告站立於玻璃感應門前,轉身朝向鏡頭方向)
被告:不知道在錄什麼。(臺語)
(被告轉身面向玻璃感應門,並走出門外)
被告:衝三小,做錢戶(音譯),又在那邊、在那邊錄(臺 語)。
(00:00:12—00:00:19)
(被告朝向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被告頭部轉向鏡頭方向)
被告:就「漚答」(音譯),那有夠「漚答」(音譯)(臺 語)。
要我給你上傳。
(被告朝玻璃門方向移動,並舉起左手指向鏡頭方向)
被告:房租不給人家沒關係。(臺語)
我要給你上傳。
你這間店是黑店。(臺語)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上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於門口邊走動,雖僅有被告個人聲音
,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人間之對話,但仍可從被告言
語中得悉被告是為向告訴人收取所欠租金,但未順利收取
租金,並見告訴人員工持手機上前拍攝錄影,顯有意阻擋
被告入內,而有上開言論甚明。
4、至於被告因不滿無法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所積欠租金等費用,因此口出「漚答」、「黑店」等語,顯為其個人對於告
訴人拖欠租金、未守信用等行為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
見、評論及批評,上開用語雖為負面詞彙,然尚不足以使
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
損之評價,縱使為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告訴人之主
觀情感,仍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