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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趙正富有竊佔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黃良惠為系爭土地建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暨同區段第100、101號建物共有人,竟仍於109年2一間,將上開建物車庫原已故障之鐵捲門修復後並拉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原審所是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權利,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另因泄涉訟,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排除告訴人使用之犯意,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謬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102年8月19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1樓房地),斯時證人潘以鋿則為該址2樓之房地(下稱2樓房地)之所有人,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2頁)。
而就證人潘以鏜居住於上址之際,本案車庫之使用狀況為何,證人潘以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從被告取得1樓房地,到我出售2樓房地給告訴人時,本案車庫是我在使用,被告有跟我說過叫我便宜賣他等語(見他卷第83頁)。
而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證人潘以鏜購得2樓房地,並同時約定取得證人潘以鏜就本案車庫之管理使用權,有告訴人與潘以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9頁),且證人潘以鏜於109年2月交屋前係將雜物堆置在本案車庫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並有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10頁),足見證人潘以鏜將2樓房地移轉予告訴人前,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車庫,是本案車庫的原有支配關係人應為證人潘以鏜,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加裝或修復(至為加裝或修復之審究必要,詳後述)之鐵捲門是否已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證人潘以鏜點交2樓房地後,發現本案車庫鐵捲門為拉下狀態,無法直接進入車庫內乙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13頁,偵卷第12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由上開照片觀之,鐵捲門與車庫間並未加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到2樓房地住過,我們家也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這個房子,買了之後都沒有住過;
我看到鐵捲門是拉下的狀態時,我沒有試圖去打開或關上過;
我沒有碰過鐵捲門,所以我不知道鐵捲門是否可以直接拉開;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遙控器拉下鐵捲門,是我自己的推測,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鐵捲門和車庫間有無加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人未曾在2樓房地居住過,亦未嘗試在本案車庫外部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對於鐵捲門需以遙控器開啟乙事僅係憑空臆測,是被告辯稱任何人可自鐵捲門內外將門拉起乙情,尚非無據。
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所加裝或修復之鐵捲門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支配關係,則被告加裝或修復之鐵捲門之行為,尚難認具有排他性。
㈢又本案車庫前方除設有鐵捲門外,後方尚有一鐵門,開啟鐵門後可以通往被告住家之後門(即上方裝有玻璃之門)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27至333頁),足徵本案車庫與被告住家環境關係密切,倘未設有鐵捲門,確有可能對被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況空地遭他人隨意丟棄物品或棄置垃圾在現今生活中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係為衛生及安全考量,始將鐵捲門修復後拉下,亦非無稽,尚堪採信。
從而,被告加裝或修復鐵捲門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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