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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棨
曾純星
謝瀚翔
李紀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3、1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乙○○(下分別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並合稱被告4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矢口否認犯罪,應認被告4人係對原判決關於各自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部分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4人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且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4人加入木下勇人為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平台經營者暨所屬員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臺灣甘帕帝等公司,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又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接受投注金額龐大,不僅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時間長短、工作執掌內容、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寡等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丙○○、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木下勇人所有且另經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被告4人未扣案之薪資所得,如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4人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網站,不僅多數網站幾乎無法登入,且亦多封鎖來自臺灣區域的使用者IP,如果登得上去就要用VPN的方式,本案檢方應證明有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登入上開網站賭博才構成犯罪,但卷附證據無從顯示有此情況。
本件並未有賭客真實資料,且卷附後台系統所示之博奕網站下注資料僅使用人民幣計價,而未使用新臺幣,故無法證明有臺灣人民登入賭博;
而人民幣之通用程度僅次於美金,亦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區人民賭博之情。
縱使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未將所有遊戲都設有阻擋臺灣地區IP的限制,但所有員工都認知遊戲有此限制,且在此認知前提下踏實地認真工作,只是無奈落入法律的陷阱中,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
又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發生於國外,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㈡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並未實質從事賭博行為,該賭博行為是存在於平台商跟賭客之間,公司只有提供遊戲架接到平台營運商,平台營運商如何運作公司不介入,只有依照後台數據一定成數收取權利金;
且臺灣甘帕帝公司所設計的遊戲均沒有入出金功能,只有依照平台營運商的需求設計頁面,架接後全由平台營運商自行營運,幣別、付款、提款方式都是由平台營運商決定,臺灣甘帕帝公司完全不知情也無法控管,自難就平台營運商的賭博行為負責。
起訴書引為證據之後台系統資料,只是設計遊戲與平台營運商架接後所自動回覆的數據,目的是在測試營運遊戲是否正常,若遊戲常常被玩家大贏,那就不符合客戶即平台商要的東西,若無後台系統的數據,也無法解決客戶的問題,故無法認定該數據就是下注的金額,這些錢並非由臺灣甘帕帝公司拿到,平台營運商也沒有將這些錢分給公司,公司只能依照這些數據計算權利金而後續向平台營運商請款,該後台系統與甘帕帝公司無關,公司也無掌控權。
故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從事的只有「博奕遊戲開發業務」,根本未架設賭博網站,亦未有招攬賭客對賭之犯罪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難謂該當。
㈢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來臺投資時,針對博奕軟件開發是否合法乙事已盡諮詢及查證義務,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700256170號函中已載明臺灣甘帕帝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程式之開發設計、後續維修及支援服務,不涉及平台營運,准許經營之業務範圍包括資訊軟體之代工、處理、供應等服務業務,而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確實在核准範圍內,與平台營運商之營運完全無關,該函文亦未限制要跟客戶收取單筆費用或以遊戲盈餘收取報酬之收費方式,自難認收取權利金之事逾越前開核准範圍。
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面試時,主管均會向員工說明該公司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博奕遊戲開發,被告4人均是在信賴主管說法及函文本身內容之情況下進入公司工作,從事一般業務行為,其等雖知悉賭博在臺灣為違法行為,但係認知賭博行為存於玩家與平台營運商之間,且有限制臺灣玩家遊玩,才進入公司任職,自始即欠缺違法性意識,故縱使其等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相當,至少仍具備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受刑法第16條規定之效力保護等語。
二、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就本案程序方面及實體方面依序認定略以(詳見原判決第6至23頁):㈠被告4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且不特定賭客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雖上開網站之主機伺服器係設於外國而非在我國領域內,惟其等實行犯罪之行為既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經營模式,除設計遊戲架接至各該平台營運商之賭博網站外,尚及於遊戲上線運作後之維護作業,分工模式大致為被告丁○及所屬部門設計遊戲,被告丙○○之業務部門及被告甲○○負責與平台營運商客戶之架接作業,架接完成後,再由被告乙○○所屬之技術客服部門處理後續執行、排除故障等作業,是若無被告4人之協力,難認賭博網站平台營運商得順利使用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設計之捕魚機、老虎機遊戲作為營運、獲利之工具。
且臺灣甘帕帝等公司顯然能夠自遠端後台介入玩家至平台商網站上所進行之投注交易,絕非單純被動取得平台營運商之統計數據、報表而已。
㈢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每週一上午均會進行例行會議,全體員工及各部門均應參加,觀諸會議紀錄之內容,已涵蓋業務、行銷、專案管理、市場調查、軟體開發、設計、資訊、財務、人力資源、管理等部門之工作進度報告,足認被告4人對於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何之認知,絕非僅止於自身部門、業務內容而已。
且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在設計、架接遊戲予平台商營運後,仍有持續監控、分析大贏賭客之投注行為,實與一般賭場均設有專人監控、分析是否有賭客使用不正當之手段詐賭,以免賭場獲益遭受不當虧損之行為無異。
凡此均足證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從事者絕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博奕遊戲程式之業務,而有參與線上賭場之營運行為,該等情況自應為每週參與例會之全體員工所明知。
被告4人縱未實際與賭客對賭或接觸金流,然其等既長期參與公司例行會議,或加入相關群組,或定期彙整平台商營運資訊、監控可疑交易,是其等對於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前開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分工,自難諉為不知。
㈣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係以收取賭客下注於平台營運商金額之利潤6至10%作為報酬,該等費用是向平台營運商收取投注金額獲利之一定比例作為分配,此即為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前開透過遠端監控、分析以修正遊戲程式之根本動機,形同參與賭博平台網站營運所得之利益分配,此應係身為公司幹部或主管之被告丁○、甲○○、丙○○所明知,而被告乙○○亦應知悉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對平台商收取一定費用之事實,是被告4人主觀上有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辯護意旨雖質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網站幾乎無法登入,且亦多封鎖來自臺灣地區之使用者,即便在臺灣地區賭博亦需使用VPN方式登入,無法直接推導出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登入平台商網站賭博之結論等語。
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僅須聚集多人賭博即可成立,且臺灣甘帕帝公司內部會議紀錄中,均以人民幣作為討論之貨幣單位加以紀錄,而該公司所設計Tokyo Kombat遊戲之文案中,更僅以簡體中文、繁體中文、英文為支援語言,並以人民幣、新臺幣、美金作為計價單位,益徵該遊戲確有鎖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賭客為目標客群,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網站多可登入且有出入金功能,縱辯護人事後發現無法登入該等網站,亦可能係因平台營運商為規避違法犯行,於案發後將遊戲或平台下架或更改網址所致;
另關於該等遊戲是否封鎖臺灣地區使用者乙節,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內部員工均知悉公司開發之遊戲並未有任何阻擋國家IP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不論直接登入或透過VPN均可進行操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據。
㈥辯護意旨另主張:英商甘帕帝公司來臺灣投資設立臺灣甘帕帝公司,係經合法申請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從事線上博奕程式之開發設計、後續維修及支援服務,不涉及平台營運,而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確實在核准範圍內,與平台營運商之營運完全無關,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
又被告4人均是在信賴主管說法及函文內容之情況下進入公司工作,欠缺違法性意識,至少得依刑法第16條主張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等語。
稽之前揭經濟部函文,可知開發博奕遊戲及後續維修支援固均為該函文所允許之範圍,然涉及平台營運商經營之行為則不在許可之列,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既已透過資訊共通、資源共享而得自遠端介入投注交易、監控分析大贏賭客投注態樣,並可自平台營運商分潤而共享經營利得,是其所為業務顯已逾越前開函文所許可經營之範圍。
又公司合法設立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要屬二事,縱臺灣甘帕帝公司已合法設立登記,惟被告4人均知悉賭博行為在我國為違法,且已在工作中瞭解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卻猶在知悉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以前述方式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分工後,繼續從事遊戲設計、招攬業務、協助架接、技術客服等維持平台營運商順利運營之工作,自應就其等行為各負其責,難認本案有何違法性意識欠缺而得依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之餘地,是被告4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原審就上開關於程序及實體之各節均已論述綦詳,就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亦已逐一論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4人復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之抗辯提起上訴(見「參、一」),本院自難憑採。
復經本院依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向經濟部函詢結果,該部函復略以:依英商G己N己P己TI PLC之107年10月5日申請書所示,其申請經營事業項目為「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共計7項,均非負面表列之業別項目;
另依申請之經營規畫內容,臺灣新設公司之業務僅從事線上遊戲之開發,即由受僱人員進行遊戲程式之編寫及設計、營銷,還有提供「線上遊戲營運商」(非「玩家」)24小時之支援服務等工作內容,不會涉及博奕遊戲及其平台營運之業務,且所提供遊戲之營運商不會在法令禁止區域非法營運線上博奕遊戲,臺灣新設公司屆時將從G己N己P己TI M己LT己公司接單後,進行新遊戲程式之編寫設計,待完成後便將成果移交予G己N己P己TI M己LT己公司,程式設計費用即為臺灣新設公司之營收來源;
案經該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考量新設公司將以開發設計線上博奕程式為主要業務,並不販售予禁止線上博奕國家(包含臺灣),又其投資業別並非負面表列項目,且無陸資背景或對公共秩序有不利影響之疑慮,該會綜整意見後予以核准等語,有該部111年11月28日經授審字第111207073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實質上同於該部前次函文之內容,開發博奕遊戲及後續維修支援固屬允許之範圍,然涉及平台營運商經營之行為,或在法令禁止區域(包含臺灣)營運線上博奕遊戲,則不在許可之列。
查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透過資訊共通、資源共享而得自遠端介入投注交易、監控分析大贏賭客投注態樣,並可自平台營運商分潤而共享經營利得,且相關遊戲確有鎖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賭客為目標客群,臺灣地區人民不論直接登入或透過VPN均可進行操作,故所為業務已逾越上開許可經營之範圍,業如前述,是本院前開函查結果,顯難憑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4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松村知美,以證明「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係經營博奕代工,而非直接經營博奕」;
證人黃如藝,以證明「被告4人是否具備本案之犯意及犯行」;
證人朱玉文律師,以證明「英商甘帕帝公司在臺之遊戲開發業務及申請核准之始末」;
證人朱俊璣,以證明「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是否直接接受賭客下注或儲值」。
惟如前所述,關於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已涉入博奕遊戲之營運、逾越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暨被告4人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俱已臻明瞭,故上開證據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對被告4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之決定均無不合;
被告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4人緩刑部分,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且迄未見任何悔罪反省之意,是本院認不宜予其等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4人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M己TSUMUR己 TOMOMI(漢名:松村知美)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日本籍)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5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6樓
周子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林正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黃如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陳照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張智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M己TSUMUR己 TOMOMI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子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正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如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照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智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NOSHIT己 H己Y己TO(漢名:木下勇人,下同。
日本籍,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另行審結)為臺灣甘帕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甘帕帝公司)、英商甘帕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甘帕帝公司)及藝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凱捷、M己TSUMUR己 TOMOMI(漢名:松村知美,下同)、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澤田拓(另由檢察官通緝偵辦)等人則為該三公司(下稱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員工,辦公處所均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4樓,其等任職公司、職稱、工作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木下勇人、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澤田拓均明知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係以開發捕魚機、老虎機等博奕軟體為業,且於軟體開發完成後,架接至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依各該賭博網站之需求,提供不同之幣別、錢包類型,供來自於大陸地區、泰國、越南、歐洲等地賭客賭博;
賭博方式為,賭客於附表一所示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依網站指示以存款、線上刷卡等方式儲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木下勇人團隊於上開辦公室所開發之賭博軟體伺服器後,於該等賭博遊戲內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幣或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幣則歸網站所有,最後可依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幣或彩金之餘額兌換為指定幣別現金存入賭客註冊時綁定之銀行帳戶中,木下勇人等人則依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內容,分別處理賭博軟體開發、解決賭博網站技術問題之客戶服務、業務開發等業務,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屬集團並可依賭客下注之金額,自該等賭博網站之利潤分取6%至10%作為報酬等情,竟仍與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平台之經營者暨所屬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從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分工,截至109年7月6日為止,賭客於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億5,619萬5,445元(由人民幣以匯率4.24之比率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於109年7月6日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7、161、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1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7、161、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12人開發賭博軟體、解決後續技術問題、開發業務等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
又本案透過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賭客亦有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業據被告林正忠於偵查中證稱:有營運商反應若玩家用大陸地區的VPN開啟遊戲會很慢,我們沒有擋大陸地區的IP,所以那些被擋的IP才會從大陸地區的IP進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3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三第343頁),與自被告戊○○電腦中數位鑑識取得之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寄件者Victor Lai,見偵一卷卷六第25頁)互核相符,且林正忠於109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中,亦向收件者詢問「how much (RMB)we should charge the players」之問題(見偵一卷卷六第135頁),足認該等賭博遊戲之目標客群確為使用人民幣(即RMB)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確有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該等遊戲進行賭博行為,則該不特定賭客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雖上開網站之主機伺服器係設於外國而非在我國領域內,惟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被告丁○、甲○○、丙○○之辯護人以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均將遊戲程式設置於GOOGLE雲端,IP位置並非在臺灣地區,公司客戶均係歐洲國家及東南亞國家,本案檢察官無法證明確有臺灣或大陸地區賭客上網下注、兌換賭金,縱有國人利用該軟件而構成賭博行為,該賭博場所及賭博行為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等語,而認本院並無審判權,難認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419頁);
被告丁○、甲○○、丙○○、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在臺灣甘帕帝公司、英商甘帕帝公司及藝九公司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一)丁○辯稱:我當初在108年進臺灣甘帕帝公司簽約時,公司有告知是經濟部核准公司遊戲的開發,我負責處理遊戲的
開發、設計、邏輯,主管是林正忠,沒有接觸賭客,應不
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甲○○辯稱:我當初在108年進公司是跟臺灣甘帕帝公司簽約,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工作是確認每個專案可以如期完
成,負責與國外廠商之對接時程,109年6月才換成跟藝九公司簽約,因為當初面試時公司就有明確告知我們進行的
是經濟部投審會核准的遊戲開發工作,所以我認為自己沒
有犯罪。
(三)丙○○辯稱:我是在109年4月間由澤田拓找我加入臺灣甘帕帝公司,他跟我說是經濟部審核通過的合法公司,希望由
我推廣公司的遊戲產品到臺灣公司,我從109年4月到7月6日期間,都在處理臺灣鑫宇數位的線上遊戲對接,澤田拓
4月中旬離開臺灣,之前客人若需要技術人員,會請我協
助回答,我是被動被加入「我是專業的IT人」群組,裡面講什麼我沒有細看,7月6日我被抓時根本一頭霧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
(四)乙○○辯稱:我當初是在104看到職缺,招募時公司也說是合法的,之前主管將我加入「我是專業的IT人」群組,叫我們每2小時撈後台數據貼上群組,包含turnover跟GGR、win等數據多少,跟我做同性質工作的有戊○○、周子文、陳照恩,我並未開設賭博場所或招攬賭客,我只是基層員
工,不知道主管如何跟客戶抽成或是否有臺灣或大陸地區
賭客從事賭博行為,所以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
(五)丁○、甲○○、丙○○之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1.檢察官所列附表一所示網站,依辯護人測試結果,不僅多數網站幾乎無法登入,且亦多封鎖來自臺灣區域的使用者
IP,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戊○○亦均證稱此情,戊○○的個人電腦資料中也多有黑名單IP位置的記載,如果登得上去就要用VPN的方式,且己1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說明有3個遊戲網站提供臺灣IP登入之具體細節,難認檢方已充分舉證,蓋賭博罪性質尚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必須二以上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才能成立,是本案檢方應
證明有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登入上開網站賭博才構成
犯罪,但卷附證據無從顯示有此情況,卷附後台系統所示
之博奕網站下注資料僅使用人民幣計價,而未使用新臺幣
,故無法證明有臺灣人民登入賭博,而人民幣之通用程度
僅次於美金,亦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區人民賭博之情;而
縱使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未將所有遊戲都設有阻擋臺灣地區
IP的限制,但所有員工都認知遊戲有此限制,且在此認知前提下踏實地認真工作,只是無奈落入法律的陷阱中,主
觀上亦無犯罪故意。
2.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並未實質從事賭博行為,該賭博行為是存在於平台商跟賭客之間,如丙○○、松村知美等其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公司只有提供遊戲架接到平台營運商,平
台營運商如何運作公司不介入,只有依照後台數據一定成
數收取權利金,且據證人及所有共同被告之陳述,臺灣甘
帕帝公司所設計的遊戲均沒有入出金功能,只有依照平台
營運商的需求設計頁面,架接後全由平台營運商自行營運
,幣別、付款、提款方式都是由平台營運商決定,臺灣甘
帕帝公司完全不知情也無法控管,自難就平台營運商的賭
博行為負責;起訴書引為證據之後台系統資料,只是設計
遊戲與平台營運商架接後所自動回覆的數據,目的是在測
試營運遊戲是否正常,若遊戲常常被玩家大贏,那就不符
合客戶即平台商要的東西,若無後台系統的數據,也無法
解決客戶的問題,故無法認定該數據就是下注的金額,這
些錢並非由臺灣甘帕帝公司拿到,平台營運商也沒有將這
些錢分給公司,公司只能依照這些數據計算權利金而後續
向平台營運商請款,該後台系統與甘帕帝公司無關,公司
也無掌控權;
戊○○個人電腦資料中雖有以CNY即人民幣之記載,但這可能只是依照老闆木下勇人的要求,至於為何
要以人民幣計價,原因可能很多,或可能為要吸引大陸地
區的投資者,而平台上遊戲頁面雖有簡體中文,但只是眾
多語言的選項之一,有中文選項並不代表就是針對大陸地
區市場,均無法直接推導出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有從事賭博
網站之經營,檢方之推論過於跳躍;證人己1係因不滿自
身遭到解雇,遂捏造事實構陷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不僅無法指出其於偵查中指稱提供臺灣玩家登入之
平台營運商為何,丁○、甲○○、丙○○亦根本未與己1在同一部門共事,且己1關於臺灣甘帕帝等公司針對大陸地區市
場有B2C營運模式之陳述,均為憑空杜撰及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檢方依照其指述及所提供之片段資料即行起
訴,猶有未當;承上,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從事的只有「
博奕遊戲開發業務」,根本未架設賭博網站亦未有招攬賭
客對賭之犯罪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難謂該當。
3.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來臺投資時,針對博奕軟件開發是否合法乙事已盡諮詢及查證義務,此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08年4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700256170號函中載明臺灣甘帕帝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程式之開發設計、後續維修及支
援服務,不涉及平台營運,准許經營之業務範圍包括資訊
軟體之代工、處理、供應等服務業務,而臺灣甘帕帝等公
司所經營之業務確實在核准範圍內,與平台營運商之營運
完全無關,該函文亦未限制要跟客戶收取單筆費用或以遊
戲盈餘收取報酬之收費方式,自難認收取權利金之事逾越
前開核准範圍;而臺灣甘帕帝等公司面試時,主管均會向
員工說明該公司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博奕遊戲開發,
員工即丁○、甲○○、丙○○均是在信賴主管說法及函文本身內容之情況下進入公司工作,從事一般業務行為,其等雖
知悉賭博在臺灣為違法行為,但係知悉賭博行為是存於玩
家與平台營運商之間,且有限制臺灣玩家遊玩,才進入公
司任職,自始即欠缺違法性意識,故縱使本案其等之行為
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於本案至少仍具備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受刑法第16條規定之效力保護。
二、經查:
(一)木下勇人為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之辦公處所均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4樓同一地點,而以開發博奕軟體為業,於軟體開發完成後,架接至
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依各該賭博網站之需求,提供不
同之幣別、錢包類型,供來自於世界各地之賭客賭博,並
由任職於上開公司之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等人,依附表二所示職務內容,分別處理賭博軟體開發、解決賭博網站技術問題之客戶服務、業務開發業
務,截至109年7月6日為止,賭客於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為14億5,619萬5,445元,嗣於109月7年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於前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等事實,業
據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己1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5至33頁)、偵查(見偵一卷卷三第123至13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56頁)證述甚詳,且有統一編號00000000號英商甘帕帝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他卷卷一第59至80頁)、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臺灣甘帕帝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他卷卷一第81至86頁)、統一編號00000000號藝九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偵一卷卷三第205至207頁)、英商甘帕帝公司、臺灣甘帕帝公司及藝九公司員工資料表(見他卷卷一第227至231頁)、Ganapati PLC(即英商甘帕帝公司)與Ganapati Taiwan(即臺灣甘帕帝公司)公司之管理維護合約(見他卷卷一第237至242頁)、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接口列表、網站頁面截圖照
片、網站入出金存提領頁面照片(見偵一卷卷四第9至49、131至168頁)、甘帕帝公司後台使用操作手冊(見偵一卷卷五第42至60頁)、釣魚機遊戲Tokyo Kombat之遊戲開發文檔(見偵一卷卷五第107至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卷一第35至43頁)、後台系統附表所示博奕網站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6日之下注紀錄(見偵一卷卷七第5至6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卷二第57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網站上之賭博遊戲項目包括老虎機、捕魚機,玩家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所示網站後,註冊網站
會員帳號,同時綁定銀行帳號,依網站指示以存款、線上
刷卡等方式儲值遊戲幣,即可憑遊戲幣在前開網站上之博
奕遊戲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幣或彩金,若未押
中,則下注之遊戲幣則歸網站所有,最後可依賭博網站說
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幣或彩金之餘額兌換為指定幣別現
金存入賭客註冊時綁定之帳戶中等事實,除為被告張凱捷
、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等人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接口
列表、網站頁面截圖照片、網站入出金存提領頁面照片(
見偵一卷卷四第9至49、131至168頁)存卷可考,而林正忠於偵查中證稱:與平台營運商對接時,必須要對方提供
「錢包」類型及「貨幣」、IP位置等資訊(見偵一卷卷三第341頁);
丁○供稱:平台營運商營運博奕平台,應該就會找配合儲值的公司,例如支付寶(見他卷卷三第207頁);
乙○○供稱:我會去平台營運商的網站測試遊戲,就可以看到有儲值及出金的畫面,看起來很像賭博等語(見偵
一卷卷三第99頁);
陳照恩供稱:我會實際上操作平台營運商的網站,會輸入網站給我們的帳號去測試,我看的到
這些網站可以入金、出金(見偵一卷卷三第105頁)等情,要與前開截圖頁面資料所示相符;此外,前開甘帕帝公
司後台使用操作手冊中,亦可見後台具有查詢玩家之「轉
帳紀錄」、「餘額」、「存款提款」、「幣別」、「匯率
」之功能(見偵一卷卷五第59至60頁),足認前開網站會員得將贏得之遊戲幣轉換為現金領取,而「賭博」係指依
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本案各該網站所具備之
入金、出金功能既令玩家得將虛擬之遊戲輸贏轉換為現實
之財物得失,即與單純之博奕遊戲有別,而屬賭博行為,
是附表一所示平台營運商之網站要屬賭博網站乙節,亦堪
認定。
(三)本案除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外,被告丁
○、甲○○、丙○○、乙○○辯稱其等分別負責遊戲開發、與平台營運商架接遊戲、定時上系統後台撈取資料回報,並未
直接接觸賭客,且信賴公司是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
核可範圍營運等情云云,丁○、甲○○、丙○○之共同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為其等3人辯護,惟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
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
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
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
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
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
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
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該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
決意為之,即已該當。本案所涉網路賭博之行為,係利用
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由經營賭博網站
之集團成員分別負責設計遊戲、架構平台、入出金制度、
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維護遊戲順暢執行等部分工作,
以保持集團持續獲益為主要目標,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架構
,是行為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等犯行,然其等若係基於相互補充、彼此協力,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之共同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經營模式,除設計遊戲架接至各該平台營運商之賭博網站外,尚及於遊戲上線運作後之維
護作業,為丁○、甲○○、丙○○及乙○○所不爭執,而可推知其等之分工模式,大致為丁○及所屬部門設計遊戲,丙○○之業務部門及甲○○負責與平台營運商客戶之架接作業,架接完成後,再由乙○○所屬之技術客服部門處理後續執行、排除故障等作業,是若無被告等人之協力,難認賭博網站
平台營運商得順利使用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設計之捕魚機
、老虎機遊戲作為營運、獲利之工具。又參以丁○於偵查
中自承其有權限進入後台之管理頁面查看終端玩家玩遊戲
輸贏狀況之資料報表等情(見他卷卷三第207至209頁),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擔任技術客服,工作內容是遊戲網站會跟我們反應遊戲有沒有出問題,再由我們把資料給
後端工程師處理,我可以登入後台看到各個遊戲網站,可
以確認區間的遊戲紀錄,包含回合數、下注金額、GGR、RTP,需要每2小時到各個遊戲網站拉出遊戲紀錄,貼在「我是專業的IT人」LINE群組,由4名技術客服輪班處理,群組裡有我、戊○○、陳照恩、王中賢、林正忠、黃如藝、丙○○(J己SON)、松村知美、周子文、甲○○、澤田拓等人,後台遊戲顯示的幣別,除了沒有新臺幣,有人民幣、泰
銖、歐元、越南盾、美金、土耳其里拉等情(見偵一卷卷
三第93至97頁),甲○○(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丙○○(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亦均自承自己有在「我是專業的IT人」群組內,此亦有乙○○之手機LINE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卷三第117至119頁),基上,足見其等除遊戲設計、架接至平台商網站之外,不待平台營運商客
戶反應執行問題或故障情事,即持續以每2小時之密集頻
率蒐集、監控終端玩家之下注、輸贏金額等資訊,實與常
情有違,且與丁○、甲○○、丙○○、乙○○等人供稱僅單純設計遊戲架接於平台營運商而未涉終端賭客賭博等情,不無
齟齬之處。
3.觀諸卷附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後台使用操作手冊之內容,有權限之使用者只要登入帳號、密碼後,即可登入主畫面依
平台商(operator)、個別玩家、遊戲別查看特定期間之總投注局數(Rounds)、總投注額(Turnover)、總收入(GGR)、RTP(1-GGR÷Turnover,意即玩家每下注1單位時,莊家可獲得之收益)等數據,在輸入玩家帳號後,亦
可重現玩家在該局遊戲之歷史記錄、遊戲時之餘額,另可
查詢時間區間內之特定事件,如中大獎(BIG WIN)之時間、局號、投注金額、贏得金額、使用幣別等資料,以及
前述查詢玩家之「轉帳紀錄」、「餘額」、「存款提款」
、「幣別」、「匯率」等功能(見偵一卷卷五第42至60頁),已堪認該後台系統與平台營運商間確有資訊共通、資
源共享之情;尤有甚者,該後台系統除能查詢特定玩家進
行之特定遊戲相關資訊之功能外,尚能自後台「重置」(
Reset)、「自動完成」(己utocomplete)玩家進行之遊戲,使玩家得到退出遊戲前或未完成遊戲局數之獲勝金額
(見偵一卷卷五第58頁),是臺灣甘帕帝等公司顯然能夠自遠端後台介入玩家至平台商網站上所進行之投注交易,
絕非單純被動取得平台營運商之統計數據、報表而已,辯
護意旨前開所辯該後台系統資料只是架接平台商後所自動
回覆之數據,與臺灣甘帕帝等公司無關,且無掌控權云云
,自非可取。
4.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每週一上午均會進行例行會議,而全體員工及各部門均應參加,109年7月6日遭搜索當天正在公司開會等情,業據丁○、甲○○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且據己1(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戊○○(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警方搜索時攝得之會議室白板照片(見他卷卷一第303頁)及臺灣甘帕帝公司108年9月23日、10月1日、10月7日、10月14日會議紀錄(見偵一卷卷五第61至79頁)在卷可憑,觀諸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已涵蓋業務、行銷、專案管
理、市場調查、軟體開發、設計、資訊、財務、人力資源
、管理等部門之工作進度報告,足認丁○、甲○○、丙○○、乙○○對於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何之認知,絕非僅止於自身部門、業務內容而已。
而前開會議紀錄中,可見ITCS部門均有定期報告「風險控管」(Risk Management)項目,內有「ITCS team will keep following up big win player」、「己lready analyzed on this player according tje betting record and did not find any suspicious betting behavior」、「will keep following up on these players amd performing risk management analysis」等記載(見偵一卷卷五第69、73、78頁),與戊○○桌上型電腦擷取出109年5月8日寄件人Victor Lai之電子郵件內記載「上週:5/6 Solid出現牛逼企鵝Big Win印尼玩家,單局投注50萬IDR(約33 USD),贏獎9000萬IDR(6013 USD);
本週:持續觀察」等情(見偵一卷卷六第22至23頁)及戊○○桌上型電腦擷取出之個人工作筆記檔案中記載「風控:1.由每兩小時的紀錄以OP為單位看是否有大贏(GGR的前後比照);
2.至Game turnover抓該OP今天GGR最虧的遊戲;
3.至Player report抓出那個玩家;
4.至Game history by player抓出玩家當天的所有遊戲細節,並使用排序找出該局;
5.單局贏﹥3000美金;
6.查詢該玩家投注細項;
7.回報群組告知主管」等情(見偵一卷卷六第70、81頁)如出一轍,足認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在設計、架接遊戲予平台商營運後,仍有持續監控、分析大贏賭客之
投注行為,實與一般賭場均設有專人監控、分析是否有賭
客使用不正當之手段詐賭,以免賭場獲益遭受不當虧損之
行為無異,而若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僅從事設計、架接並維
護遊戲之業務,且賭客中大獎之客觀狀態,本身即為遊戲
設計時在數學或然率之設定所能預期,是賭客中大獎乙情
應僅與購買遊戲之平台營運商之盈虧有關,要與臺灣甘帕
帝等公司之盈虧無涉,更難謂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風險
」,衡情僅需被動接受平台營運商營運時之除錯、維修等
需求再加以維護、修改遊戲程式即可,何需越俎代庖主動
將「賭客中大獎」之事件列為「風險」持續加以監控、管
理,又與平台營運商共享終端玩家、遊戲資訊,再特別設
立客服人員處理平台營運商在營運上所生之技術問題?凡
此,均足證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從事者絕非僅止於單純提
供博奕遊戲程式之業務,而有參與線上賭場之營運行為無
疑,該等情況,自應為每週參與例會之全體員工,包含丁
○、甲○○、丙○○、乙○○等人所明知。
另由戊○○桌上型電腦擷取出寄件人Vincent Chou在109年7月3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客戶要求在遊戲中更換「現金」、「賭博」字眼(見
偵一卷卷六第30頁)及戊○○個人工作筆記中記載:6月3日早班交接事項中包含要將江戶風情、精靈德魯伊、富亮金
豬遊戲中之「賭博」字眼改為「闖關」(見偵一卷卷六第
43頁)等情,益徵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員工主觀上均有公司設計之遊戲將提供平台營運商進行賭博之預見存在,否
則毋須刻意美化、修改遊戲用詞。
5.承上,臺灣甘帕帝等公司確實已透過與平台營運商間資訊共通、資源共享及遠端介入投注交易、監控分析大贏賭客
行為而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
護意旨主張臺灣甘帕帝公司所從事的只有「博奕遊戲開發
業務」,對於架接平台營運商完成後之營運、入出金等節
完全不知情也無法控管,未有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要非可採;
而任職於該等公司之丁○、甲○○、丙○○、乙○○所分別從事之遊戲設計、架接、客服等分工內容,縱未實際與賭客對賭或接觸金流,然其等既均長期參與
公司例行會議,或加入「我是專業的IT人」群組,或定期彙整平台商營運資訊、監控可疑交易,丁○、甲○○、丙○○復身為公司幹部或主管,領取每月十數萬元至20萬元之薪資,且依搜索時白板上顯示之資訊,丙○○更在106年6月間起即已擔任多個如附表一所示平台商之聯絡人(見他卷卷
一第303頁),是其等對於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前開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分工,自難諉
為不知,其等仍持續工作參與公司經營,並辯稱僅負責遊
戲設計、架接、初到任不久即遭搜索、是被動被拉進「我
是專業的IT人」群組而未細看其中資訊,或僅為基層員工不知本案犯罪行為分工云云如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本案若非丁○、甲○○、丙○○、乙○○分工處理平台商遊戲架接、維護等事宜,終端賭客即無法順利在平台
營運商之網站上進行賭博,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之行為對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實行亦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就其等
各自參與之時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6.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係以收取賭客下注於平台營運商金額之利潤6至10%作為報酬等情,業據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且與證人己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賣遊戲軟體有建置的基本費
,後面再依下注金額來抽成分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及證人朱俊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英商甘帕帝公司的資深會計,臺灣甘帕帝公司、英商甘帕帝公司及
藝九公司的資金是從日本母公司G己N己P己TI PLC轉過來的,而遊戲平台的分潤大概是6%,是付給境外公司G己N己P己TI CUR己C己O,自109年3月起,我開始負責G己N己P己TI CUR己C己O這家公司的會計等情(見偵一卷卷三第281至283頁)相符,復有林正忠向收件者詢問「how much percentage(%) we should share with our operators」問題之109年2月12日電子郵件(見偵一卷卷六第135頁)存卷可查,足認臺灣甘帕帝等公司確實與平台營運商有「收
取營運平台投注金額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報酬」之合意,
此應為丁○、甲○○、丙○○等人所明知,乙○○縱因工作執掌分配而未能明確知悉此情,然所謂「意圖營利」,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期望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對於公司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分工既同有預見,當可知
悉不論名目為何,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將對平台商收取一定
費用之事實,是丁○、甲○○、丙○○、乙○○主觀上亦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甚明。辯護意旨雖主張臺
灣甘帕帝等公司前開依6至10%向平台商收取之費用為「權利金」而非犯罪行為之分潤乙節,然該等費用不僅不屬建
置、架接或後續維護之固定費用,而是向平台營運商收取
投注金額獲利之一定比例作為分配,此即為臺灣甘帕帝等
公司前開透過遠端監控後台獲利、大贏玩家之投注行為以
修正遊戲程式等參與犯罪行為之根本動機,是該等提高平
台營運商獲利以增加自身公司分配利得之參與行為,實與
平台營運商之利益休戚與共,形同參與賭博平台網站營運
所得之利益分配,要非不涉入遊戲營運而單純根據平台營
運商下注金額所抽取之「權利金」所得比擬,辯護意旨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7.辯護意旨雖質以:檢方所列附表一所示網站幾乎無法登入,且亦多封鎖來自臺灣地區之使用者,即便在臺灣地區賭
博亦需使用VPN方式登入;
後台系統博奕網站及戊○○個人電腦中以人民幣統計資料或計價,及平台遊戲頁面上有簡
體中文,均無法直接推導出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登
入平台商網站賭博之結論等詞。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
賭博罪為要件,故本案中是否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
登入平台網站賭博,即非所問,且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
成刑法第268條之罪名無涉;
況本案中,臺灣甘帕帝等公司設計架接賭博遊戲之目標客群為使用人民幣之大陸地區
人民,且有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該等遊戲進行賭博
行為乙情,除據本院認定如前(即壹、三部分之論述)外
,而前述臺灣甘帕帝公司內部會議紀錄中,均以人民幣作
為內部討論之貨幣單位加以紀錄(見偵一卷卷五第68、73、78頁),臺灣甘帕帝公司所設計Tokyo Kombat遊戲之文案中,更僅以簡體中文、繁體中文、英文為支援語言,且
以人民幣、新臺幣、美金作為計價單位(見偵一卷卷五第
123、183頁),益徵該遊戲確係鎖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賭客為目標客群;又檢方所列附表一所示網站多可登入且
有出入金功能乙節,業有網站頁面、出入金頁面截圖在卷
足憑如前,縱辯護人於事後發現無法登入該等網站,亦可
能係因平台營運商為規避違法犯行,於案發後將遊戲或平
台下架、或更改網址所致,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另關於該等遊戲是否封鎖臺灣地區使用者乙節,戊○○之電腦操作頁面截圖雖有「IP Blocked Countries」之欄位,但卻未見任何「國家別」之記載,反而自戊○○電腦內擷取出之109年3月間個人工作筆記中卻有:目前我們的遊戲沒有限制任何IP,但對客戶一律聲稱擋臺灣等記載(見偵一卷卷六第82頁),足認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內部員工均知悉公司開發之遊戲並未有任何阻擋國家IP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不論直接登入或透過VPN均可進行操作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屬無據。
8.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己1係因不滿自身遭到解雇,遂捏造事實構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指出其於偵查中指
稱提供臺灣玩家登入之平台營運商為何,丁○、甲○○、丙○○亦根本未與己1在同一部門共事,且己1關於甘帕帝公司針對大陸地區市場有B2C營運模式之陳述,均為憑空杜撰及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檢方依照其指述及所提供之
片段資料即行起訴,猶有未當云云。惟己1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時所為證述內容,關於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之設立、
分工執掌、業務範圍、與平台營運商間之關係、收益模式
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與前開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
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等人之自白內容及前揭二(一)、(二)所示卷附證據資料內容
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無法明確指出其於
偵查中指稱提供臺灣玩家登入之平台營運商為附表一所列
哪些網站,然己1係於109年1月離職(見他卷卷一第26頁),距其在本院111年1月5日作證之時間已有2年之久,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名稱、IP開放權限有混淆、記憶不清之情,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此遽認其指訴前
後不一而盡難採信;又己1之指訴既有前開供述、非供述
證據得相互補強,且本院認定臺灣甘帕帝等公司員工參與
本案犯行之分工亦非針對大陸地區市場之B2C營運模式,則己1是否曾與丁○、甲○○、丙○○在同一部門共事或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前開B2C之營運模式存在,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尚難憑採。
9.辯護意旨另主張:英商甘帕帝公司來臺灣投資設立臺灣甘帕帝公司,係經合法申請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從事線上博奕程式之開發設計、後續維修及支援服務,不
涉及平台營運,而臺灣甘帕帝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確實在
核准範圍內,與平台營運商之營運完全無關,收取權利金
方式又未經該函文明定,難認有經營逾越授權範圍業務之
情;
又員工丁○、甲○○、丙○○均是在信賴主管說法及函文本身內容之情況下進入公司工作,欠缺違法性意識,至少
得依刑法第16條主張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等節。
稽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4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700256170號函文,係載明:英商甘帕帝公司申請投資設立臺灣甘帕
帝公司乙案業經核定,准許投資經營資訊軟體批發、零售
、服務、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
易業及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臺灣甘帕帝公司從
馬爾他商G己N己P己TI M己LT己接單後,從事線上博奕程式之開發設計,不涉及平台營運等業務,前述開發設計成
果將移交予該馬爾他商,再由其提供予可在當地合法經營
線上博奕遊戲之營運商,並不會販售予禁止線上博奕國家
,臺灣甘帕帝公司將提供營運商後續維修及支援服務等內
容(見偵一卷卷三第425至427頁),可知開發博奕遊戲及後續維修支援固均為該函文所允許之範圍,然涉及平台營
運商經營之行為則不在許可之列,本案臺灣甘帕帝等公司
既已透過資訊共通、資源共享而得自遠端介入投注交易、
監控分析大贏賭客投注態樣,並可自平台營運商分潤而共
享經營利得,已有共同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要如前述,是其所為業務顯然共同涉及平台
營運而與賭博平台互利共生,已逾越前開函文所許可經營
「開發博奕遊戲及後續維修支援」之範圍,自難憑前開函
文內容即認定丁○、甲○○、丙○○等人所為即屬合法。
又丁○、甲○○、丙○○、乙○○雖辯稱係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或得到公司面試主管保證公司係經過經濟部核可設立之合法事
業,始因信賴進入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任職云云,惟公司合
法設立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要屬二
事,縱臺灣甘帕帝公司已依前開經濟部函文而合法設立登
記,惟丁○、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知悉賭博行為在我國為違法(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其等即應就所應徵之「博奕」相關產業工作仔細區辨,而104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無從對
就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
性,此應為其等所明知,況其等既已在工作中瞭解公司實
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如前,亦應自行判斷該等工作內容之合
法性並決定是否繼續從事各該業務分工,丁○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猶在知悉臺灣甘帕帝等公司以前述方
式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分工後,繼續
從事遊戲設計、招攬業務、協助架接、技術客服等維持平
台營運商順利運營之工作內容,自應就其等行為各負其責
,是以,難認本案有何違法性意識欠缺而得依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刑法第268條中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賭客於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第2項規定,將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認定同屬
第1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並提高其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並非有利於本案賭博行為人,是本案仍應
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判斷,認定登入前開網路平台賭博者
,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從而賭客與
平台營運商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本案被告等人既已參與供給該等平台網站即賭博場所之犯
行,仍應構成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被告丁○、甲○○、丙○○、乙○○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丁○、甲○○、丙○○之辯護人所質,亦非可採,不足作為其等有利認定,被告1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丁○、甲○○、丙○○、乙○○等12人,及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暨所屬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
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
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1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任職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
與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暨所屬員工共同聚集不
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行為態樣本即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於集合犯,各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等1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加入木下勇人為與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平台經營者暨所屬員工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之臺灣甘帕帝等公司,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上開
賭博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接受投注金額龐大,不僅助
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12人如附表所示之參與時間長短、工作執掌內容、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寡等犯
罪情狀、手段,及被告張凱捷於偵查、審理過程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終知坦承犯行,被告丁○、甲○○、丙○○、乙○○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1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凱捷、松村知美、戊○○、周子文、林正忠、黃如藝、陳照恩、張智凱等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8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加入臺灣甘帕帝等公司
任職,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涉案情節
及分工程度不高,認被告8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8人日後謹守、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等記取教訓,爰命其等
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被告8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至⒂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木下勇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本案被告12人所有,且該等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0年8月2日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餘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
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12人依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期至109年7月6日為警搜索為止之薪資所得,固為其等受雇於臺灣甘帕帝等
公司期間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獲之未扣案不法所得,但
該等所得均係基於雇傭關係付出相當勞力所得之薪資對價
,較諸直接向下注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言,不法程度顯然
較低,且其等任職時之薪資,亦未明顯偏離一般外商企業
之薪資水準,堪認與一般日常生活所得與開銷相當,而非
暴利,又其等所為雖對於本案犯罪之實行均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但究不若木下勇人或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平
台經營者居於犯罪核心之支配地位,若就其等任職期間之
薪資總額均宣告沒收,恐與其等所犯罪名之罪質輕重及參
與程度深淺顯不相當,因認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被告丁○、甲○○、丙○○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被告3人後續若經本院判決,該判決書公開被告3人之姓名,將造成其等往後在各該工作場所之聲譽及求職之不利影響,亦易使其等遭受不必要之侵擾,對其等之姓名、名譽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有重大且不可回復損害之危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條等規定,應有於判決書屏蔽其等姓名之必要等節。
惟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各級法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所謂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以,本院於有罪裁判書內公開受判決人之姓名,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犯罪前科資料,亦合於同條項第1、2款「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等例外情形,而得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
基此,辯護意旨前開於公開判決書內隱匿被告3人姓名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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