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4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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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鑫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鑫(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葉人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游子力(現於原審審理中)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立利澤國民中學,攀越校門欄杆進入校園,共同竊取該校教師周○琦所管領之鳳凰木1棵(價值新臺幣3萬元),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鳳凰木切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人福、游子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琦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與車輛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我當時不在場,我沒有要游子力去搬木頭,更沒提到報酬5,00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我的身影;

我警詢所述不實,那是他人要我承認犯行,我是無辜遭游子力陷害;

「廖○豪」把我的電話給游子力,游子力去找警員說叫我頂罪,警察就一直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

我是被游子力跟「廖○豪」兩人所逼,逼到我幌神才會一時糊塗承認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中供稱:監錄系統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我本人;

(問:案發現場監錄系統顯示時間110年3月22日凌晨1時14分30秒,你的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利澤國中前,另一台0000-00號自小客車凌晨1時38分53秒停放在利澤國中前,並於凌晨1時47分50秒共有4人進入校園行竊,另外一台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在車上,本案是否就是你們2車5人共同涉嫌該起竊盜案?)是的;

本案是一名姓許的老闆以5,000元委託我的,當時我負責搬運及運輸,許老闆在110年3月21日下午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未顯示號碼)撥打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

我的車上連駕駛共計3人,0000-00號該車車上連駕駛共計2人,駕駛人我不認識,另一個人就是許老闆,現場許老闆有使用電鋸鋸斷該樹,許老闆就是我指認的許新鑫(見警卷第6至9頁);

於原審供稱:是被告要我去幫忙載運木頭,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我開的,由我搭載葉人福;

我被警方通知時,有將木頭搬回去學校;

我拿車上電鋸出來切割,我住鄉下,有時候要整理樹木,車上有電鋸;

現場只有我持電鋸切割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老闆就是我警詢指認的許新鑫,他怎麼跟我聯絡、通知我去的我忘了,想不起來;

就我跟葉人福去,另外一部車的人我不認識;

現場許老闆沒有用電鋸鋸斷這棵樹;

許老闆有在現場;

(又改稱)我沒有在電話中直接跟許老闆通過話;

是我朋友說老闆姓許,名字叫許新鑫,我在警局指認是因為朋友跟我說他的名字,又說是宜蘭人;

當日凌晨1點在利澤國中,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現場;

現場的行動是我自己決定的;

(問:所謂許老闆有無跟你一起去學校?)沒有吧,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61頁)。

是其就所謂許老闆如何聯繫伊、許老闆有無到場、許老闆有無在場使用電鋸鋸斷該樹、其指認被告為「許老闆」之基礎是親自看過抑或僅聽聞轉述姓名等節,前後陳述歧異,已有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朋友游子力是一名姓許的老闆指揮分工,當時我負責搬運鳳凰樹至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

游子力在21日22時至羅東運動公園載我,游子力並稱在22日0時許接到許老闆來電,說要去五結鄉利澤國中載木頭;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連駕駛共計3人,駕駛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其中1人就是許老闆;

現場許老闆有提供電鋸鋸斷該樹;

許老闆就是我指認的許新鑫(見警卷第11至14頁);

於原審供稱:是游子力叫我過去幫忙搬木頭;

游子力有拿電鋸出來切割(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387頁);

游子力要我幫忙搬運回他山上的家要當柴燒,電鋸也是游子力所有,我只是幫忙搬運上車;

是游子力拿電鋸去弄鳳凰樹;

我不知道誰要游子力去拿木頭,游子力跟我說是家裡要用的(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卷二第45、56頁);

我於本件之前都不認識、沒見過被告,我在案發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見原審卷二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看過被告,開庭時第一次看到被告;

許老闆是游子力跟我講,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

現場是沒有看到許老闆,我不認識哪一個是許老闆;

有一部車子比我們晚到,是自小客車、白色的,下來3、4個人,我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有一個許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是其就究竟有無許老闆委託游子力之事、有無看過許老闆該人、許老闆有無在現場、現場電鋸何人提供等節所述有所齟齬,且其迭稱案發時未見過許老闆、被告,則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與真實相符,顯屬有疑,不足以補強證人游子力指認被告之真實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其110年4月1日警詢錄影,被告於警詢時,經警細問本件竊案之細節,諸如現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何人、該車當時為何人駕駛、車上另一人為何人、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聯絡游子力去利澤國中、現場樹木放在何處、現場如何去偷、如何搬樹、有無使用什麼工具,被告均答稱不知,警員追問「那你聯絡游子力你都怎麼跟他聯絡的?」、「你是打電話給他的喔」,被告乃答稱「在路邊」、「我們在路邊遇到」,經警員告以「那游子力他說他、他是你打電話給他的啊」,被告又改稱「對,打電話給他的」、「(問:你用行動打的嗎?)公共電話」,然於警員詢問「那你打、那個他的手機號碼幾號?」,被告卻又答稱:「不記得了」。

嗣又否認有提供電鋸,經警告知「我跟你講喔那個游子力他說犯案工具電鋸是你提供的,啊你、你怎麼解釋」,被告即改稱「借來的」,經警追問向何人借用,卻又稱不記得跟誰借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203頁),衡情倘真係被告於110年3月21日致電聯繫證人游子力共同於3月22日凌晨到場實施本件竊盜案,其於110年4月1日接受警詢並坦承犯行時,事隔未久,被告豈會就證人游子力聯絡方式、如何聯絡證人游子力到場實施、如何共同下手行竊、搬運、使用何工具、向何人借用電鋸等細節均無法交代,佐以證人游子力於原審供稱在現場使用的電鋸係其自己車上的,業如前述,已見被告警詢時有屈意配合游子力供述內容之情狀。

⒉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擷圖(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61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警卷第25至27頁),本件犯案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當日「凌晨1時14分至2時8分許」之區間,因時值深夜、畫面昏暗,未能識別行竊諸人中有無被告。

⒊且被告於110年4月1日警詢供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衡情其當次警詢坦承犯行,應無虛報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經原審調閱該門號行動上網資料,該門號自109年8月31日起即為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預付卡,且該支門號於110年3月21日23時32分、3月22日0時29分、1時14分、1時59分、2時44分等時點上網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2,有行動上網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230頁),與本件竊案案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利澤國中,顯有相當之距離,以之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犯案區間「凌晨1時14分至2時8分許」相比對,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到場,並非無據。

㈣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未能識別出被告,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於案發時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市,而證人葉人福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案發時未見過被告、證人游子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到場,復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僅概括空泛坦承犯案,於警方深入詢及其如何聯繫其他共犯、如何實施本件竊案等犯罪細節,被告均無法交待,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堪懷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琦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與車輛照片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人福、游子力到場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本案,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游子力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游子力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游子力、葉人福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依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涉犯本案犯行是因為「許老闆」於110年3月21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絡我,以新台幣5,000元之報酬委託我去搬運鳳凰木,「許老闆」就是我指認的被告等語,已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共犯竊盜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證人游子力於本院翻異其詞,前後陳述歧異,已有瑕疵可指,證人葉人福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案發時未見過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堪懷疑,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詳予論述如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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