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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杜文強
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文祖湘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㈠自訴人乙○○與被告丙○○均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國立成功大學校友會(下稱桃園成大校友會)之成員,自訴人擔任理事長,於民國110年7月10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成大校友會之Line群組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內容略以:「聽說你又再次差人命在下編輯會刊,幫閣下宣揚豐功偉業,看來你還真聽不懂國語,看不懂中文!閣下屢屢對在下發號施令...一再差人對在下頤指氣使,發號施令...要出會刊吹擂豐功偉業,要先務實拿得出業績!閣下就任都快近年了,辦過一次會員聯誼郊遊活動、書法寫作交誼、卡拉OK歡唱嗎?都沒有!不是曾承諾要購置卡拉OK點播系統給校友會嗎?都沒有!...那閣下要命在下如何幫閣下宣揚豐功偉業?...君已好幾個月開不成校友會的理監事會議,甚至乾脆就不開了!毋怪乎近日噓聲四起,甚且有質疑假公濟私冒牌貨者...」等文字,而以不實事項毁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公然以「盛氣凌人、作威作福、好大喜功、剛愎自用、意氣用事、獨斷獨行、過河拆橋、魚肉下屬、自以為是、不尊重人(適用閣下的這類形容詞真是罄竹難書,族繁不及備載)」等粗鄙語言謾罵侮辱自訴人,貶損自訴人之聲譽。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從事AI人工智慧大數據研究,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公然以影射方式發表內容略以:「話說『俗瘌』大人終日游手好閒,不務正義,一天到晚頭頂『現代阿斗』的名銜,招搖列國,專心想著有孔無榫的生意。
首先『斗哥』就近屢於公開場合死纏『桃源國』鄭大阿哥,大阿哥怕死『斗哥』,無奈禮貌性交換了名片後便溜之大吉,自此避再碰面!可是『斗哥』沾沾自喜,自此便屢喜掏寶、現寶該一名片,在『桃源國』各局處間引為趣談!某粗俗之官員甚且直接開罵『夏細夏景,莫此為甚!』;
無奈『斗哥』只好再到『臺北國』,鼓其三寸不爛之舌,佯稱可以媒合某國立大學為該國發展AI人工智慧教育,開辦各類型AI研習收費課程等等成就諸般豐功偉業,於是乎獅子大開口,要求給予教育中心CEO名銜,並要在王陽明高中專設冷氣辦公室,還圖謀張嘴要求每月給付薪資50萬日圓現大洋(折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驚呆了當年冒死護駕的趙子龍,直呼好個狼子狗日的臭阿斗,真TMD丟人丟到墓仔埔!」等文字之訊息,意指自訴人為阿斗,捏造虛構自訴人到處行騙,於公開場合死纏市長鄭文燦,與市長交換名片,到處炫耀,市府官員辱罵自訴人丟人顯眼,稱自訴人向成功大學索要職位,向陽明高中索討每月薪資10萬元等不實事項,且以狼子狗日、他媽的、丟臉到去死等粗鄙不堪之言詞自訴人。
㈢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
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
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同年月30日於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上開文字、證人丁○○、甲○○及自訴人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0日、同年月30日,先後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要邀稿,只要打個電話給我,我絕不會推辭,但自訴人太不尊重人,事前事後都完全未打招呼,且就算現在疫情已經緩和,自訴人還是沒有辦活動,連會員大會都不辦;
110年7月30日的文字僅是虛構的,我發表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後,沒有人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沒有人回應,所以我1個小時後就收回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抽象謾罵,而係針對事實,自訴人命人差遣被告編寫會刊、辱罵秘書丁○○、上任後未舉辦任何活動、未合法取得當選證書,均可證明為事實,被告身為常務理事,善意係基於客觀事實為合理意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主觀上無侮辱之惡意,客觀上也非侮辱性言論;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所發表之文字要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需群組內成員可以知道被告講的是誰,被告發文後沒有任何人回應,代表校友會中無人得知被告是在講誰,被告當不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等語。
六、就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㈠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乙節,業經自訴人及證人即桃園成大校友會秘書丁○○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36、269至288、343至372頁),並有前揭文字之列印資料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5頁),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擔任桃園成大校友會的常務理事,校友會理事被告是最高票當選,本來是要推他當理事長,是他沒這個意願,自訴人有拜託被告,經過被告的鼎力支持,自訴人才能在理事長選舉獲得最高票。
我擔任桃園成大校友會秘書時,其實自訴人沒有辦什麼活動,包括聯誼郊遊活動、書法寫作、卡拉OK歡唱等活動都沒有,那時候其他縣市校友會都有在辦,是自訴人不想辦,疫情不是單一藉口。
因為沒有辦活動,所以自訴人有於110年6月交代我編會刊,在28日特別交代我找傅舒汶、被告、李清庭邀稿寫文章,他們都是桃園成大校友會的理事,我有去轉告他們,李清庭跟傅舒汶都有同意,被告說他意願不高,建議在群組請副理事長、常務監事比較公平,因為他們是不同派系的人,在選舉時是對手,要出會刊不能只由自己的人寫,邀請對手才能表現出大肚能容,讓會員覺得有理事長的架勢。
隔週7月5日,自訴人嫌我不會編輯、寫不出綱要,他說要找被告來參與編輯,我當天就轉告被告,被告還是說沒什麼意願,被告也有在群組中敦促自訴人,建議要辦活動,要做一個稱職的理事長。
其他校友會的會刊都是秘書在編,他們會長對理事、尤其是常務理事都很尊敬,沒有這樣轉告、交辦事情,都是有社團倫理,即使要他去做,也是要很尊敬地去請他來,不是叫一個小秘書去轉告,人家已經沒有意願了,還找他來參與編輯」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36頁),而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即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表示「杜大老闆,聽執秘說你囑在下撰寫會刊文章,自忖何德何能,不似你個人有諸多豐功偉業可做宣揚,因此恕難從命,便煩另請高明,謝謝抬愛」、「可否敦請副理事長或常監撰文更為妥適亦符體制,以免遭疑專斷專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9頁),再於110年7月17日,在該群組內表示「...自命為理事長的人要請會員夥伴為會做事,當非不可,但應不應該親自打個電話或透過本校友會群組尊重一聲?...就在6月下旬,自命為理事長的人差遣執秘,指名道姓命傅舒汶女士、李清庭先生及在下為會刊撰文,事先從未商量尊重...謝謝抬愛,恕難從命,煩另請高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3頁),另該群組內暱稱為「日行萬步☆舜之Richard479」之人,亦表示「...校友會是成大校友交流相互學習成長的平台,回歸初心有意爭取職務,雖然疫情持續延燒,也應該可以善用組織團體分工、網路視訊平台聯繫校友感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3頁),自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其當選桃園成大校友會後,並未舉辦任何聯誼活動,於110年亦未舉辦會員大會(參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均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所證述自訴人擔任桃園成大校友會理事長後,未積極辦理校友會活動,且於110年6月28日交代其轉達被告為校友會會刊撰文,被告表達無意願,嗣於同年7月5日,自訴人再度命其轉知被告參與編輯會刊,惟被告認此舉不符校友會體制且有違倫理慣例,而無意願等情,均屬實在而堪予採信。
則被告經丁○○告以前情,就其所認知之上開事實,發表「聽說你又再次差人命在下編輯會刊,幫閣下宣揚豐功偉業,看來你還真聽不懂國語,看不懂中文!」「閣下屢屢對在下發號施令」「任意差人對在下發號施令!」「閣下就任都快近年了,辦過一次會員聯誼郊遊活動、書法寫作交誼、卡拉OK歡唱嗎?都沒有!不是曾承諾要購置卡拉OK點播系統給校友會嗎?都沒有!」等言論,顯非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亦無表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當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另依據桃園市政府函覆桃園成大校友會之109年12月24日府社團字第1090328326號函,即有表示該會理事選舉疑涉爭議,建請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由桃園市政府依判決辦理(參原審卷一第75、76頁)。
而自訴人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桃園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復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可徵。
洵此足見自訴人是否有合法接任桃園成大校友會之理事長,本存有爭議,被告始會於110年7月17日表示「自去年10月校友會改選理事長迄今近年,自命為理事長的人何以始終無能取得當選證書,應不應該在本群組分明?...」「自始至終,在下這一路的發聲,唯有的結論與期盼便是善意敦請該自命為理事長的人『及早對會員夥伴秀出當選證書』,證明自己是合法的理事長,並務本務實辦好校友會會務!」等內容(參原審卷一第295頁)。
是被告亦係本於其主觀上就上開情事之認知,於110年7月10日發表「君已好幾個月開不成校友會的理監事會議,甚至乾脆就不開了!毋怪乎近日噓聲四起,甚且有質疑假公濟私冒牌貨者」等文字,並非出於惡意而傳述不實之內容,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對於自訴人未親自打電話請其協助撰寫文章,反係一再透過丁○○轉告而要求其編輯會刊,復對於其所提找副理事長或常監撰文之建議未予回應,主觀上感受未獲尊重而不滿,被告對於此等具體事實,以「盛氣凌人、作威作福、出會刊吹擂豐功偉業、閣下卻十足好大喜功、剛愎自用、意氣用事、獨斷獨行、過河拆橋、魚肉下屬、自以為是、不尊重人」等語,來對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所感受之上開情事,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人極度不快,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且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七、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 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乙節,業經自訴人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36、269至288、343至372頁),並有前揭文字之列印資料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7頁),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惟茲應審究者,係該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對於被告所發表此部分文字係如何理解,是否能夠由該等言論而知悉被告所指涉對象為自訴人,若無從特定或可得而知被告所發表言論針對之對象,自無所謂貶損他人名譽之可言,當亦無從論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㈡觀諸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張貼之前揭文字,並未擷取該等文字後是否另有其他訊息(參原審卷一第17頁),已無從據以判斷是否有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針對該等文字進行回應,尚不足認定該群組內成員是否能夠推知前揭文字中所指「俗瘌大人」、「阿斗哥」為何人。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手機內之該群組訊息,於110年7月25日之貼文後,緊接著即為同年月31日之訊息,並無被告於同年月30日所發表之上開文字,證人丁○○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至6時39分許短暫遭自訴人退出群組,其後至同年8月2日止,該群組訊息內容均未見有人針對被告所張貼前揭文字進行回應或討論,大多均在討論自訴人當選該校友會理事長之合法性及未積極辦理校友會相關聯誼活動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徵(參原審卷一第287頁)。
證人丁○○復稱:「群組內的80個成員都看得到群組成員發表文字,但是不一定知道是在講什麼,因為有些事情他們不瞭解的話,光是看人家在對話,不一定知道在講什麼,在110年7月30日貼文後續是討論校友會辦活動的事情,沒有人針對前揭被告發表文字內容做討論或回應,我不知道文中的『斗哥』是誰,印象中後續群組也沒有人在問『斗哥』、『俗瘌大人』是誰,辦活動的事情就有人出來回應,像這個大家看不懂的就沒有回應。
另外提到AI教育訓練的事情,大家也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因為自訴人做這個也沒向大家報告」等語甚明(參原審卷一第283至286頁),而與原審勘驗其手機內容所示情形相合致。
則該群組內其餘成員究否能特定或可推知被告發表前揭文字所指涉對象為何人,已非無疑。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在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其大概知道是在講自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35、136頁),然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自訴代理人請求提示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予證人甲○○閱覽,證人甲○○卻在尚未看到內容前即搶先回答其有看過云云(參本院卷第134、135頁),且其經提示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後,固證稱其沒有看過,卻可立即回覆其知道該等文字係在講自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35頁),則其所為證述是否有事先勾串而遭污染之可能,實非無疑。
再者,細繹證人甲○○就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所證述之內容,一再使用「應該」、「大概」等不確定而帶有猜測意味之字眼,經追問細節部分,則皆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參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證人甲○○是否確實可從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中,能特定或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即為自訴人有在桃園成大校友會群組內,顯有疑義,本院無從遽予採信。
㈣而自訴人雖稱其他校友都看得出來是在罵自訴人,所以他們將把這些文字訊息截圖下載傳送給其,有人說自訴人對被告這麼好,被告為何還要罵云云(參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
然觀諸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所提出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係自桃園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內所擷取圖片(參原審卷一第17頁),若確有其他該群組內之成員認知該等文字係指涉自訴人,而將之截圖提供予自訴人,則自訴人應可提供其與該等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但自訴人卻無法提供之,是自訴人空言稱有其他群組成員可認知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係在講其云云,顯乏補強證據,本院難以憑採。
而自訴人上開所為證述,亦不過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本院礙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王勤章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所發表前揭文字係在影射自訴人,然並無證據證明王勤章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等文字係在指涉自訴人,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雖就認為刑法第311條規定並未限定僅適用於誹謗罪部分,難謂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應予撤銷改判之重大瑕疵違誤。
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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