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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
輔 佐 人 張○○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夏○○(下稱被告)對告訴人蔣○○(下稱告訴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但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罰,然有施以醫療之必要,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卷內告訴人蒐證提出之2人間LINE及通話紀錄欠缺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證據資料,僅曾爭執為告訴人所竊錄【原審卷第314頁】,除顯然對於此部分自己參與之對話證據並無侵犯個人隱私有所誤解外,不及其他,現在臨訟復空泛加以否認證據能力,並不可採,於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中,就無關告訴人之事項,仍能順利加以回答,且知悉自己曾因精神疾病就醫,非無病識感,故卷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被告可能達到欠缺辨識行為違法程度之結論,並非可採。
況且,被告既係因未規律就醫才致發病,亦屬自招欠缺責任能力,不得諭知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目前已在醫院住院治療,應無再宣告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四、本卷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監護處分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若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即應宣付適當監護處分期間。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卷內醫院就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已記載:被告行為前,即就醫而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早期之憂鬱或輕躁症狀,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106年4月12日止,及106年5月18日至107年2月14日止(按:被告與告訴人則係迄000年0月間方有同居關係),即使當時尚未達到思覺失調症之程度,然被告因認看診與藥物對自身幫助有限,症狀隨時間經過越發明顯,至案發時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標準,且屬急性發作,蓋以被告敘述其犯案動機,係認自己與告訴人為夫妻,覺得警察與司法機關等單位都在針對自己,長期監控等等,堅信此可能性致明顯脫離現實,即使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由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深信自身才是受害者,自身與告訴人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仍無視於保護令存在,繼續接近告訴人並發送訊息,此顯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且可能達到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
茲被告本件該當上開犯罪之行為(按:詳見附件之公訴意旨內容),均係出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且自認其才是告訴人真正配偶,致其原有之精神疾患加重,產生急性思覺失調症狀,衍生前述種種脫離現實之妄想,並基於該等妄想做出相應行為,應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時,皆係受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罰。
又查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多次發作,且被告先前全無病識感亦無接受治療。
復根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除本案外,於審理期間仍有試圖接觸之行為,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醫療之必要。
然被告只要無涉告訴人之事務,幾乎能正常生活,若能適當隔絕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途徑,輔以適當治療,容無須太久,境況便能得到改善,故該監護處分期間,以1年為已足。
㈢、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確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以酌定適當監護之處分期間,不容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開陳詞,則俱不可採。
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本肇因於和告訴人先前之感情糾葛,與其他無涉,自不能以被告尚能自行就醫,或於訴訟上為正常應答、攻防,即反推於行為時並不受到上開精神症狀所嚴重影響。
而所謂被告係因未規律服藥而自招致此,更屬無稽,試問被告斯時既陷思覺失調症之病狀,如何還能預見再不即時服藥,於受感情刺激下,便會達急性發作之程度,而得以故意或過失加以指責。
再被告現雖接受治療,但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回答被訴犯罪事實時,仍稱是要保護告訴人,「因為他有跟我說另外1個女的會殺了他,我是為了保護他才講這種話」(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執念仍在,仍然需要藥物治療、及必要隔離,才能避免短時間內再犯,非無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
輔佐人 即 甲○○
被告父、母 張○○
義務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2月間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此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未幾因故分手,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3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向蔣○○傳送「我不希望那件事發生,如果發生了,記得受益人寫你媽」、「我知道你要出事了」、「我不喜歡別人找死」等加害蔣○○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前往蔣○○工作之某牙醫診所(址設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寶號、地址詳卷),待蔣○○離開診所時以「你不回來好啊,反正我也不想活了,要死大家一起死」、「假結婚已經結束了」、「假結婚。
好啊,那我就把你們變成冥婚,不想離婚也可以啊」(本院按,根據蔣○○卷內書狀,蔣○○於108年4月間與他人結婚。
但被告誤想其與蔣○○是真正夫妻,蔣○○與其配偶反而是「假結婚」)等脅迫言語欲使蔣○○行離開其配偶並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無義務事,惟因蔣○○未予理會,始未得逞。
㈢蔣○○不堪其擾,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09年5月15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蔣○○為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
此令於核發時生效,被告戶籍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警員亦於109年5月18日以電話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所命禁止內容。
被告明知有此已生效之暫時保護令,但仍基於違反該令之故意,於109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前往蔣○○任職之另一家牙醫診所(寶號、地址詳卷),當場以「我是你老婆」、「你犯了重婚罪」等語騷擾蔣○○。
又接續於109年5月31日、6月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9日及7月16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先後以不詳工具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蔣○○,對蔣○○造成騷擾。
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前揭㈠)、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前揭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前揭㈢)等語(因被告與蔣○○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均為家庭暴力案件,起訴書漏未記載)。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縱有身心障礙問題,但並未達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第1項、第35條第3項指定辯護人、輔佐人保障被告訴訟權後,即無根據本段首揭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具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只要觸及有關蔣○○之事項,便思緒錯落、言談乖離現實(例如:「……我先生蔣○○……請松山警察局的警察送來離婚的公文來給我,我沒有簽名,蔣○○是不是透過某些人來引導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蔣○○受到海洛因毒品犯的威脅,以及洗錢,他們說如果我必須要做什麼事情我先生蔣○○才會安全,但是他們並沒有信守承諾,還想要我背罪,那群人當中有一個姓林,有人叫UBER載我去基隆,我可以將這些毒品及洗錢的證據交出來……」、「我先生蔣○○沒有驗傷單,那些基隆的人要我保護我先生我必須做這些事情,有一個姓林、一個姓許、一個姓王,在背後逼迫我先生蔣○○,我先生蔣○○有跟我求救過,說他可能被下藥了,他還跟我說國泰世華有一個恐嚇他的人,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生給我的資訊都是很片面的,我先生都是拿著手機指著給我看,我還有去找柯文哲先生,在柯文哲早上七點搭公車上班的時候,他還指著君悅酒店說AI人工智慧。」
等,本院卷第312、313頁參照)。
但除此之外,均應答迅速、切題,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
是本院認為被告雖因受到對蔣○○的感情影響,就有關蔣○○的部分,會產生如後述之精神障礙病症,但除此之外的事項,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心神喪失程度,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1第1項、第35條第3項指定辯護人、輔佐人保障被告權利(本院指定之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是無庸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規定。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蔣○○指訴,且有被告與蔣○○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6998號卷第31至36頁參照)、蔣○○蒐證錄音譯文(前揭他字卷第63、69、77至81頁參照)、錄影截圖照片(前揭他字卷第65至67頁參照)、本案暫時保護令(前揭他字卷第第75至76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編號PE00000000、PE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編號PE00000000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報告、錄音光碟譯文(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卷第13至21、23、33至34頁參照)、蔣○○LINE、臉書畫面擷圖(前揭他字卷第133至14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與被告不否認客觀上有前述言行(但辯稱是出於保護蔣○○的意思,且沒有拿到本案暫時保護令)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客觀上,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行為,而該分別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保護令核發時即已生效,送達僅為起算抗告期間。
而根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三組警員謝秉均之職務報告及謝秉均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前揭事實㈢行為時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容有違反之故意),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詳後述),但被告自請送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受到身心障礙影響。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只要有關蔣○○部分,便有異常言行之狀況,認有鑑定必要,故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
據覆:「㈢心理衡鑑:A.綜述:1.被告(鑑定書記載為『夏員』,以下均逕稱被告)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其一般常識的累積與表達、幾何圖形的視-動組織與歸納推理表現達中上水準、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視覺搜尋與區辨、抄寫等視-動速度表現為其相對弱勢能力、落入輕度障礙水準,未排除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處理速度效能。
圖形立即視動記憶力偏差。
2.主觀對外界疑心未偏強,然晤談顯示其具關係及被害妄想症狀,可能病識感較不足。
其思考具病態反應傾向,未能合宜分辨及切割現實與幻想內容,意圖組織整合外在複雜與模糊訊息,但抱負大於因應能力,易錯誤解讀他人行為及意圖。
3.主觀憂鬱及焦慮情緒未偏強,然自述因本次案件而影響其情緒及職業功能,測驗亦顯示其相當高估自身心理健康,可能較乏情緒覺察。
其内在不安全感強,情緒較外顯且高張,思考及行動易受情緒控制,情感的自控與調節較乏效能,目前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需耗費大量心力去包容控制,也易使其反應衝動或失控。
4.其自我覺察不足,易高估自我價值,行事具求好企圖,但較不縝密,若外在未給予肯定易受挫。
人際興趣及親近能力不足,目前對外在態度較防衛且多疑,較難維持親近之人際關係。
5.被告具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症狀,情緒較顯高張激躁,思考及表達較為混亂跳躍,且人際態度較多疑防衛,然主觀否認具精神及情緒症狀,病識感較為不足,其整體智能為中等程度,其中處理速度效能未排除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落入障礙水準,目前面臨感情挫折、司法程序及待業等情境壓力,然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情感的自控與調節較乏效能,宜留意壓力下的衝動行為反應。
B.行為觀察及會談內容:被告外觀乾淨整潔,身材適中。
具眼神接觸,語速快、話量多,情緒明顯較為激躁,思考及表達較為混亂跳躍,需反覆澄清其晤談內容,面對提問常回答『不知道』或『去問蔣先生(本院按,即蔣○○)』,晤談内容反映具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症狀……,部分人際互動態度較對立不適切……。
整體受測態度較防衛多疑,可能亦影響部分測驗效度……,測驗後期頻繁打哈欠,尚可持續配合至結束。
自述遭到犯罪集團騷擾及控制,為了自保及保護老公蔣先生才來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被告表示蔣先生被酒店的王小姐下蠱後成為其與蔣先生婚姻中的小三,王小姐涉嫌恐嚇及意圖殺害蔣先生,而蔣先生的前女友蘇小姐及好友林先生也涉入其中,自述不了解蔣先生跟犯罪集團牽扯的原因,也不了解司法事件與自己有關的原因,未能表明犯罪集團開始影響的時間,也不知道自己與蔣先生何時結婚。
自述求學階段只跟聰明的人當朋友,但聰明的人太少,因此自己的朋友少,國小時因為長太醜而曾被霸凌,目前無知心好友。
自述在逢甲大學化工學系畢業後曾到菲律賓就學,但不方便透漏在菲律賓所學科系,回台後在家中的服飾業工作約1年多,自後開始生病,自述生病症狀為不明原因的熱發作,之後曾在IBM、台灣大哥大、國泰銀行等多間企業擔任軟體工程師,自述近期因本案影響情緒及職業功能,否認具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目前待業中,但不清楚待業多久了。
……,自認家庭氣氛尚可。
C.測驗結果:1.魏氏智力測驗(WAIS-IV 中文版):……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
指數指標中,知覺推理……與語文理解……為中等程度,其中一般常識的累積與表達、幾何圖形的視-動組織與歸納推理表現達中上水準、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記憶暫存並作心智操作的能力為中等水準,處理速度……為輕度障礙程度,顯示其視覺搜尋與區辨、抄寫等視-動速度表現為其相對弱勢能力、落入輕度障礙水準,配合行為觀察及晤談内容,未排除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處理速度效能。
2.班達完形測驗……被告行事尚具次序,具求好企圖,但較不縝密,偏粗略簡化,對錯誤圖形稍有留意,有意圖修補但不順利。
其内在不安全感強,潛在有焦慮情緒,情感的自控與調節較乏效能。
近距離人際相處時可能易有困擾。
圖形立即視動記憶力偏差(回憶1/9個圖形)。
3.羅夏克墨漬測驗……被告思考具病態反應傾向,未能合宜分辨及切割現實與幻想内容,意圖組織整合外在複雜與模糊訊息,但抱負大於因應能力,易錯誤解讀他人行為及意圖。
其情緒較外顯且髙張,思考及行動易受情緒控制,行動前較乏深思,傾向以過度理智化方式防衛情緒衝擊,但效果有限,目前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需耗費大量心力去包容控制,也易使其反應衝動或失控。
其自我覺察不足,具自戀型人格反應傾向,易高估自我價值,若外在未給予肯定易受挫,人際興趣及親近能力較不足,較難維持親近之人際關係。
4. 柯氏性格量表……主觀對外界疑心未偏強,然晤談內容顯示其具妄想症狀,可能較乏精神症狀之覺察。
主觀憂鬱及焦慮情緒未偏強,然自述因本次案件而影響其情緒及職業功能,可能亦較乏情緒覺察。
配合行為觀察,其防衛態度可能亦影響自填測驗效度。
5.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被告自覺作答相當可靠,自認心理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示被告心理相當不健康,顯示其相當髙估自己的心理健康。」
、「㈣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楚,外觀尚稱整潔,態度多疑,詢問鑑定醫師電腦上貼紙的意思,耗時數分鐘檢視鑑定同意書,發現一式兩份之同意書日期處其中一份漏一字,並要求拍照留存。
說明鑑定事項時,被告即因為『不信任國家司法單位』且『為了自保』而要求錄音,後續可由接受鑑定團隊請示法官後對於錄音之相關說明,不再要求錄音。
簽名時並寫上自己是『蔣○○代理人』……被告雖然大多有問有答,然而其思考有明顯障礙,呈現連結鬆散……,其言語有迂迴……甚至答非所問……的情形。
被告可集中注意力,在會談中被告情緒偶有波動,但尚可自控,無躁動行為。
被告音量及語速適中,話量稍多。
會談過程中,被告除前述提及之明顯思考形式障礙……,亦有被害、被跟蹤、被監控以及關係等妄想。
被告疑似有聽幻覺……,但鑑定當場尚未觀察到被告有幻覺相關之行為如自語、自笑等等;
被告否認有其他形式之幻覺。
被告之食慾正常,但自述偶有睡眠困擾。
被告全無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生病,也認為自己無需服藥及規律就診。」
、「㈤自述本案件經過:被告首先表示自己跟蔣○○是夫妻關係,對於開庭的事情感到兩難,因為是『蔣先生做了非法的事情』,被告不確定自己應該是『要自保還是保護他』。
以下分項列出被告對案件經過之說明。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被告自述傳送訊息是為了要保護蔣○○,並非要恐嚇他,而是遭到『斷章取義』。
被告自陳從小就『可以看到不好的東西』且能『在事情要發生之前就提前告知』,自己『不只救過他,還救過很多人』,在案發當時由於感受到『王小姐要殺掉蔣先生』,故傳送前述訊息。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強制未遂:被告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認為事發地點『不是在診所』且『沒有證據』,自陳『沒證據為什麼可以陷害我』。
犯罪事實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被告表示保護令是『偷偷寄到我的戶籍地址』且『我沒有收到』。
此外,被告亦表示『申請保護令是為了錢』,其中『有内幕消息不能講』,『幕後主使是蔡小姐』。
鑑定人員向被告詢問犯罪事實㈠與㈡及㈢之間為何間隔一年的時間,被告表示『我的先生跟我說,叫我一年後再去找他,他說遭受到威脅,要把證據處理好,不要把柄留在手上』」。
「六、討論與結論:㈠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為急性發作……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則主要包含(A)在一個月內(或是如果成功治療時病程少於一個月)出現以下2 項(或更多)症狀,其中至少有一項必須為⑴、⑵或⑶:⑴妄想;
⑵幻覺;
⑶胡言亂語(如經常離題或前後不連貫);
⑷整體上混亂或僵直行為;
⑸負性症狀(如減少情感表達或動機降低);
(B)此困擾發病以來的大部分時間,一項或更多項主要領域功能---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
(C)此困擾的徴兆至少持續出現6個月。
此6個月期間一定有至少一個月(或成功治療者,略少於一個月)符合診斷標準(A),及可包括前驅或殘餘期症狀期。
在前驅或殘餘症狀期間,困擾的徵兆可能只表現負性症狀或是二項或更多項列在診斷準則(A)的弱顯性形式症狀;
(D)(排除情緒障礙,略);
(E)此困擾不是起因於一種物質使用(例如成癮藥物或醫藥)或另一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
(F)(排除自閉症類群,略)。
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所呈現之精神病理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
被告具有明顯之妄想,如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被跟蹤妄想……、關係意念……等内容,另有胡言亂語,言談有迂迴……甚至答非所問……的情形。
其思考連結鬆散……,明顯屬思考形式障礙……。
此外,會談中透露疑似有幻聽之情形(『國民黨在家裡會透過我的室友跟我講話,室友故意在房間講很大聲』),亦屬思覺失調症常見之精神症狀。
被告近年主要領域功能降低,尤其是職業功能上,由原先的可找到全職工作降低為待業中,除了符合功能減退之診斷標準,亦同時支持發病時間應超過6個月之臨床觀察。
此外,即使被告於過往就醫紀錄中曾被懷疑過不同診斷,然而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理涵括情緒、思考、妄想、幻覺、認知等面向,在思覺失調症早期症狀不典型的時期,可能以憂鬱症狀、強迫症狀、神經學症狀或是人格變化表現為主,因此容易被誤診為憂鬱症、強迫症、神經疾患或是人格障礙症等;
過往就醫紀錄中提及之憂鬱或輕躁等可能屬於思覺失調症之情感症狀……,而對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考量,亦可能屬於思覺失調症之自閉思考……。
而前述就醫紀錄記載之症狀,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民國106年4月12日止……,以及民國106年5月18日至民國107年2月14日止……,即使就醫時尚未達到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然考量到被告認為看診與藥物對自身幫助有限,後續其病程隨時間自然發展,精神症狀將越發明顯。
直至案發時,按卷宗資料及案發時的行為,推斷其精神症狀已進展至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之程度。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按,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發送之『你以為用遠端控制我的手機,播放FB分享(我私人可看的影片)』、『不知道是不是錯覺,這影片高度頻率引用我近期使用的字彙還有一些小故事』等訊息内容,或如卷宗(108他6998卷第113頁至第119頁)顯示,針對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名,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受訊問時之回應為『他(本院按,蔣○○)重婚,而且是我先結的』、『可以請檢察官找出幕後主使者,因為幕後主使者找很多人來傷害我跟其他女孩們』等内容,屬於被害妄想、關係意念,且態度多疑,訊息及言談迂迴、偶爾答非所問,推斷與鑑定當日所見之精神狀態相符,屬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
綜上所述,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為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為急性發作,案發當時亦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當前一般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認知功能常有輕微障礙,尤其在注意力……、執行功能……、工作記憶……,以及事件記憶……上有所缺損;
且僅(本院按,應為「儘」)管許多思覺失調症患者之智商測驗可能落在平均水準,若與未罹病時的認知功能相較,亦可能具有認知失能……之情形……。
被告在認知功能測驗上呈現處理速度之輕度障礙,其視覺搜尋與區辨、抄寫等視-動速度表現為其相對弱勢能力、落入輕度障礙水準,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極有可能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但此等認知功能異常無法直接推論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一為其認知功能測驗乃鑑定時之衡鑑,無法僅憑測驗結果全然逆推為行為時之認知功能表現;
其二此認知功能測驗結果僅能顯示被告之認知缺損非全面性也非重度,故其雖具有思覺失調症,其智能仍有中度,日常表現尚能與正常人互動而非如植物人般全然無法理解外界事務,其仍具有可理解一般事務乃至於法律事務的能力之可能。
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行為時之表現分析如下:就犯罪事實㈠而論: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明顯受症狀干擾。
被告敘述其犯案動機為認定自己與蔣○○為夫妻關係,且認為警察與司法機關等單位都在針對自己、自己長期被監控等等,且堅信此可能性,明顯脫離現實,為其精神疾病所致。
於鑑定當日,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精神病狀態……;
關於案件行為,被告即使具備能力認知法律處罰恐嚇、強制、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惟根據卷宗紀錄與被告說法,皆支持案發期間被告亦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病期,被告認定自身作為是為了要『保護』蔣○○,其行為與認知皆明顯受妄想之影響,換言之,在被告的認知中,案發時的行為是基於出自擔心蔣○○之生命或身體受其妄想中『犯罪集團』成員所害;
根據臨床專業知識保守推估,被告之核心精神病症狀為妄想,故本院鑑定認為,其涉及本案行為時之恐嚇等行為,傾向源於精神病症狀之可能性較高,此一陳述,乃是源於其妄想之動機,本院難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被告於傳送犯罪事實㈠之相關訊息予蔣員時,即便其知行為可能造成對方之誤解而產生恐懼,其行為所基於事實乃其精神症狀之妄想所造成的對於事實理解的誤認,故本院鑑定推估被告涉案行為時,根據臨床專業標準(非法學標準)判斷,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此一精神障礙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影響,仍應由貴院衡量法律標準依職權判斷。
就犯罪事實㈡而論:即使被告於鑑定當日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然而綜合卷宗……顯示之現場譯文及鑑定當日所見,可知其行為亦明顯由妄想所主導,被告對自身與蔣○○為夫妻關係之堅信不移,屬於其思覺失調症精神之核心精神病理。
由於被告深信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認定蔣○○實際存有之婚姻關係為『假結婚』,因而有案發當時之行為。
儘管就旁人觀之,被告涉及脅迫等強制未遂行為,然而其行為之動機乃是源於精神病症狀之可能性較高。
故推估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顯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若如前項分析雷同,其行為乃基於對於事實的誤認,即便其可理解其行為涉及脅迫等強制未遂行為之行為乃違法之情事,仍可能基於錯誤的『阻卻違法』之認知而做出違法行為(因其認為此乃救人之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達到欠缺,但因其於鑑定時否認此犯行,本院無從確認,請貴院就此犯罪事實依職權(審酌)全(部)證據後判斷。
就犯罪事實㈢而論:被告於鑑定當日說明自己並未接獲保護令,若被告真的不知保護令之核發,則本院無從置喙此犯罪事實之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然根據卷宗……顯示,被告在與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通電話時堅稱蔣○○為老公,自己為受害者,以及『他是不是用他們牙醫師公會的公權力來妨害我』等,顯見被告在接獲保護令通知之時即使心有不服,確實知曉保護令存在一事。
但即使被告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然而被告由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深信自身才是受害者、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接近蔣○○並有發送訊息等行為。
綜合鑑定當日所見,可知其行為當時亦明顯由妄想所主導,故推估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顯受精神障礙之影響,可能達到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但仍須請貴院衡量即使其妄想為真,此等『救人』之動機是否足以達到法律上所稱之『阻卻違法』之程度而影響其即便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而仍做出起訴書所載犯行,據此決定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程度。」
、「㈢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應探討被告之⑴做選擇之能力;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
及⑷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
由於被告否認在案發前使用酒精或其他明顯影響其心智活動之藥物,因此本部分討論僅集中於前述⑴至⑶項。
就犯罪事實㈠而論: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之核心精神病症狀為妄想,故本院鑑定認為,其涉及本案行為時之恐嚇等行為,傾向源於精神病症狀之可能性較高,此一陳述,乃是源於其妄想之動機,本院難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倘若就案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探討,被告認定自身行為是為了『保護』與自身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夫妻關係的蔣○○,傳訊息是為了及早提醒自己獲得『王小姐要殺掉蔣先生』之感受;
意即被告的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上述之妄想内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而非別無選擇下做出『威脅』之行為。
換言之,被告根據妄想之内容,有意識地選擇蔣○○為對象,並做出相應之行為(就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難認其選擇能力以及忍耐延遲能力與常人警告他人之行為有異,更遑論其不會有避免逮捕之行為)。
就控制能力而言,被告雖然一定程度上能具有條理地準備行為,然而其認定之對象,乃是顯著受到其妄想之影響,其案發行為時,若以依據其妄想內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就犯罪事實㈡而論:由於被告深信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認定蔣○○實際存有之婚姻關係為『假結婚』,因而有案發當時之行為。
被告的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内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而非受到妄想直接指使而行為,但其採取手段激烈,且心理衡鑑亦顯示其情緒較外顯且高張,思考及行動易受情緒控制,行動前較乏深思,傾向以過度理智化方式防衛情緒衝撃,但效果有限,目前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難認思覺失調症對其做選擇之能力沒有影響。
但是,被告根據妄想之内容,有意識地選擇蔣○○為對象,並做出相應之行為,且此種手段的選擇於無此疾患之一般普羅大眾亦非罕見。
就控制能力而言,被告雖然一定程度上能具有條理地準備行為,然而其認定之對象,乃是顯著受到其妄想之影響,其案發行為時,若以依據其妄想内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疾病的影響是否足以達到其能力有法律所稱『顯著減低』之程度,請貴院依職權衡量。
就犯罪事實㈢而論:首先,被告於鑑定當日說明自己並未接獲保護令,若被告真的不知保護令之核發,則本院無從置喙此犯罪事實之精神障礙影響程度,若被告為有意隱瞞其接獲保護令之事實,則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下,針對違反保護令之後果仍有避免逮捕之能力。
倘若就案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探討,被告明瞭保護令之法律意涵,亦暸解違反保護令需付出之代價,其妄想內容非直接指使其違反保護令做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然而被告由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深信自身才是受害者、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接近蔣○○並有發送訊息等行為。
被告的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内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
換言之,被告根據妄想之内容,有意識地選擇蔣○○為對象,並做出相應之行為而無視保護令。
若以依據其妄想内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全無病識感亦無接受治療。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受精神障礙之影響,可能達到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但仍須請貴院衡量即使其妄想為真,此等『救人』之動機是否足以達到法律上所稱之『阻卻違法』之程度而影響其即便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而仍做出起訴書所載犯行,據此決定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程度。
至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的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內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並做出相應之行為,然而其認定之對象,乃是顯著受到其妄想之影響,其案發行為時,若以依據其妄想内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疾病的影響是否足以達到其能力有法律所稱『顯著減低』之程度,請貴院依職權衡量。」
等語。
臺大醫院並按照前述理由,做出以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全無病識感亦無接受治療。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受精神障礙之影響,可能達到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但仍須請貴院衡量即使其妄想為真,此等『救人』之動機是否足以達到法律上所稱之『阻卻違法』之程度而影響其即便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而仍做出起訴書所載犯行,據此決定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程度。
至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的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内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並做出相應之行為,然而其認定之對象,乃是顯著受到其妄想之影響,其案發行為時,若以依據其妄想内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疾病的影響是否足以達到其能力有法律所稱『顯著減低』之程度,請貴院依職權衡量。」
此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44頁參照)。
㈡該院由鑑定團隊先進行本案卷宗資料内容之檢視,擬定鑑定之重點及進行方式細節。
鑑定當日,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並對被告進行腦波檢查,心理師為被告進行心理衡鑑。
鑑定團隊之專業人員完成相關檢查報告後,請本院調取其他與本鑑定相關之被告資料,由鑑定醫師綜合資料完成撰寫本案鑑定報告。
可知,該院由專科醫師、社工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團隊並實施鑑定,復參酌被告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判斷而作成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參考,合先敘明。
㈢而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便有因身心障礙、精神疾患問題而就醫之情事,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98頁、第147至181頁參照),而本案該當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構成要件之行為,無非均出於與蔣○○之感情糾葛,且自認(妄想)其才是蔣○○真正的配偶,致加重其原有之精神疾患,產生急性思覺失調症狀,而衍生前述種種脫離現實之妄想,並基於該等妄想做出相應行為。
雖然鑑定意見數度提及「若以依據其妄想内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仍須請貴院衡量即使其妄想為真,此等『救人』之動機是否足以達到法律上所稱之『阻卻違法』之程度……,據此決定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程度。」
等語,並在判斷時多用「可能」一詞。
惟,醫學上之判斷本無絕對,而是根據一切跡證,綜合當代醫學科技所知與醫師個人臨床經驗,採最大可能性之判斷。
本案鑑定報告使用「可能」一詞,無非保留極端少數例外之存在。
當不能以「可能」二字,斷章取義遽謂本案鑑定報告未依據實際經驗為基礎,或其鑑定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
其次,若被告真的是蔣○○妻子,蔣○○也真的感情出軌,也真的有其他人欲介入其婚姻、加害蔣○○,則或許須要考量被告所做出的「提醒」、「警告」、「噓寒問暖」是否屬正當的防衛手段、有無防衛過當、是否構成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等節。
但既然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皆係建構在「對於蔣○○愛意無法實現所誘發之急性思覺失調症狀,因而衍生出的種種脫離現實妄想」的前提。
自然無須與判斷一般健康人所涉案件般,考量其動機、意圖,與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防衛過當的減輕免除,甚至誤想防衛的阻卻故意適用。
或者徒以「因為一般人知道自己配偶將有災難多半會去提醒,所以被告為了『救蔣○○』而採取提醒警告措施是正常合理反應」,便因此誤認「被告就此部分可能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全然無責」。
從而,本院依據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行為時,皆係受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的精神障礙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不罰(既然認定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當無認定被告是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必要)。
㈣固然公訴人引用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認為被告過去固曾罹患輕度雙極疾患,惟案發時被告仍對於法律規定會處罰恐嚇、強制、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有所認知。
且被訴事實㈠部分,即便係為救助蔣○○,被告為何要出言表示「受益人寫你媽」、「不喜歡別人找死」、「我知道你要出事了」?此行為與被告自述之動機係為「救助蔣○○」乙節顯不相符,應係被告為脫罪之片面臨訟之詞,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全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而就被訴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全盤否認,明顯係充分理解本件之違法性而為躲避罪責而為此答辯。
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理解、判斷並未全然喪失,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被訴事實㈢部分,鑑定報告謂被告之認知缺損非全面性也非重度,日常表現能與正常人互動,其仍具有可理解一般事務乃至於法律事務的能力之可能,惟僅憑被告鑑定時之自述,詎認被告因幻覺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屬違誤。
否則被告承認其犯行即可,又何須於本院中否認其未收到保護令?正是因被告就其所為已認知到行為違法,始於本院中無端否認犯行,益證被告於本件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云云。
但,就被訴事實㈠部分,被告乃妄想蔣○○是其配偶,並妄想有人要害蔣○○,才會表示「我知道你要出事了」、「不喜歡別人找死」、「受益人寫你媽」已如前述,與其所自述「救助蔣○○」之動機並無不符。
就被訴事實㈡部分,被告也並非全盤否認,而是陳稱「我不確定哪天,但有去館前路找他,因為他是我丈夫」(前開他字卷第115頁參照)。
公訴人引用之告訴人前揭意見,容均屬誤會。
至於被訴事實㈢部分,查身心健康之民眾,亦可能因陷於特殊情境、受到強烈刺激,而短暫呈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反之,縱使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亦非可遽謂其必定隨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乃違法狀態。
另,固然被告對於涉及蔣○○之事務,基於急性思覺失調症而妄想蔣○○是自己配偶之前提,產生種種異常想法與舉動(也就是本案鑑定所謂:然而被告由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深信自身才是受害者、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接近蔣○○並有發送訊息等行為)。
但其他日常生活事務,若未涉及蔣○○,即未全然脫離現實而無法做出正常的認知、判斷,並據其認知判斷控制其行為。
例如,被告都能清楚記憶自己年籍與親人的姓名,歷次開庭也都衣著整潔合宜,能遵守法院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狂暴失控舉止,甚至可適時反駁公訴人之論告。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日常生活全然失控、無法感知周遭事務、違反正常社會秩序(例如買東西不付錢、走路不看紅綠燈、獨自訕笑、與空氣對話、陷於幻聽幻覺幻視等)。
公訴人所引用之告訴人前開陳述,無非片面擷取被告部分正常言行、刻意忽略被告為本案之主因(急性思覺失調症),而抨擊本案鑑定報告結論。其所陳殊不足採。
㈤據上,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行為時,皆係受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的精神障礙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不罰。
六、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與期間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而按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之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
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卻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既然依現行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得因檢察官之聲請,而由法院許可延長,就有可能超過5年以上,自然以修正前(上限5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
㈡承上比較後結果,查,「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
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等節,為本案應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7條法務部立法說明。
另,監護之精神醫療目的,乃在使受處遇者能回歸社會,故其重在矯治,而非在懲罰。
惟監護處分形同人身自由之剝奪,是雖理論上應依具體個案是否「痊癒」,而決定是否停止監護處分,但畢竟是限制人身自由,仍亦應類推絕對不定期刑之禁止原則,由法官按具體個案,在法定最高監護期限內憑證據裁量、宣告適當的期間,而非無限期到受處分人「痊癒」為只。
並且,也應注意於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再者,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也在使其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則監護處分期間之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法院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若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宣付適當監護處分期間。
以上均為本院考量時應予注意之事項。
查本案鑑定意見結果,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為急性發作,且全無病識感亦無接受治療。
復根據蔣○○之指訴,被告除本案外,於審理期間仍有試圖接觸蔣○○之行為。
本院以此等證據,按前述判斷原則,認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醫療之必要。
而雖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意見認為應諭知最長之監護期間(修正前之5年期限)云云。
但揆以,被告在本案前固然即有精神疾患病史,但斯時均正常就醫,也無任何因精神疾患導致干犯刑事構成要件之證據存在。
被告是在與蔣○○發生感情糾葛後,才多次發生急性思覺失調症。
更無論,縱使在急性期發作之目前,只要無涉蔣○○之事務,被告也幾乎能正常生活。
因此,若能適當隔絕被告與蔣○○接觸之途徑,輔以適當之治療,容無須太久,被告之境況便能得到一定之改善。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監護處分期間,以1年為已足,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意見認為應諭知最長之監護期間,有違比例原則。
末查,精神疾患者之治療,其實乃是醫療專業的範疇,社會安全之保障,亦不可能單憑法院的監護處分。
是本院建議,本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應結合衛生社政系統,指派適當之人持續關懷被告,若有復發,亦能督促其繼續接受醫療,如此方能真正保障被告與蔣○○之權益。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雖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規定。
但本院斟酌被告用以傳LINE而犯本案之工具,並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第19條第1項,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5月31日 只有笨蛋才會不讀訊息 2 109年6月6日 我真得太笨了…除了喜歡你,其他什麼都做不好》~《 3 109年6月18日 (建立名稱為「夫妻情趣日常」之相簿) 4 109年6月19日 蔣○○,昨天凌晨三點多,你以為用遠端控制我的手機,播放FB分享(我私人可看的影片),吵我睡覺嗎?還是你心情不好用這種奇怪方法跟我哭泣委屈呢? 5 109年6月29日 最近新聞一貫道傳教禁令取消。
蔣蔣,你知道嗎?還記得小時候做了一個夢,在涓涓細流的溪谷,我與彌勒佛都站在黑灰色平滑的大石上,那時候我把髒髒的的銅色一元錢幣都給了彌勒佛。
還記得小時候,天天唸佛經,記得開頭是彌勒下世不非輕,裡面還有一個特殊字,開天老中(裡面有兩撇),還有一句不懂的嬰兒想要歸家去。
科學信仰才是我本質信念,但大家一直說我有佛緣,因為靈體清才能感受到。
6 109年7月16日 (傳送一段影片)蔣蔣,不知道是不是錯覺,這影片高度頻率引用我近期使用的字彙還有一些小故事。
他的片尾_熱身中(?)你覺得是有人用這種特殊方式拐我嗎?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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