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7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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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金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金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些話不是對告訴人說,是向旁邊一起上樓的人講的,且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是剪接的,而公然侮辱罪應該要有人在現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案發當日確有辱罵衝三小、幹你娘、是在幹嘛、ㄅ一ㄥˋㄅ一ㄤˋ叫是在幹什麼、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再對照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已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則被告在案發社區大樓樓梯間之公共場所,以上述言語辱駡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羞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犯行。

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案發當時被告係獨自手拍告訴人家中鐵門,面對告訴人家鐵門辱罵上開言語,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與他人對話之影像,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

原審卷第48頁),且原審勘驗影片過程係全程連續撥放,並無任何斷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頁),自難認係剪接而成之影片;

又被告辱罵告訴人所在之社區大樓樓梯間,為同棟大樓住戶、訪客上下樓時均會路過並看到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

稽此,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金庫為吳秀琴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樓下之鄰居,於民國111年1月8日20時30分許,蕭金庫因不滿吳秀琴在樓上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即在吳秀琴住處外之樓梯間大樓住戶得出入之場所,以大力敲打鐵門並接續叫囂:衝三小、幹你娘、是在幹嘛、ㄅ一ㄥˋㄅ一ㄤˋ叫是在幹什麼、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秀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蕭金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8日20時30分前往告訴人吳秀琴住處外樓梯間敲打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下我只是叫個門而已,影片跟那些話可能是剪接的,且就算我在那邊碎念也是罵我自己,不是在罵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衝三小、幹你娘、是在幹嘛、ㄅ一ㄥˋㄅ一ㄤˋ叫是在幹什麼、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下稱本案言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7頁反面),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新竹地檢署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1頁、1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
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係身處社區大樓樓梯間,而該處為同棟大
樓住戶、訪客上下樓時均會路過並看到等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時,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
,本案言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口語用語上,乃不雅
及不莊重之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被告係獨
自站立於告訴人家鐵門外,手拍告訴人家中鐵門並正對著
告訴人家門口大聲辱罵本案言語,縱告訴人身處屋內而未
直接與被告面對面,然被告此舉因已具針對性,衡情當使
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汙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及人格
評價。況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
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這件事後有人到我家叫罵,罵的就是本案言語,不能只因為影片有聲音就認為
是我發出之聲音,我懷疑是有人事後錄音在把錄音剪接到
影片上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有無說出本案言語,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詞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
影內容,過程中影片全程連續撥放,並無任何斷續之情形
,有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空言臆測影片係他人事後錄音剪接云云,難認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復以:說粗話是與其配偶謝貴勤之對話,並聲請傳喚其配偶謝貴勤到庭作證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係獨自
手拍告訴人家中鐵門,面對告訴人家鐵門辱罵本案言語,
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與被告配偶對話之影像,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3張(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佐。
況依被告所辱罵之本案言語均非對話性言語,而係單純出於情緒之辱罵性字眼,且其中「是在幹
嘛、ㄅ一ㄥˋㄅ一ㄤˋ叫是在幹什麼」等語,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樓上一再製造敲打的聲音,令我難以忍受,
與對方反應後,對方很像更故意製造噪音,是那種拿東西
敲地板的聲音,不是腳步聲,故我才會一時失去理智,上
樓與對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太生氣失控…她(告訴人)就是那麼吵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所為本案言語確係懷疑告訴人製
造噪音,始前往告訴人家門,以手拍告訴人家鐵門而針對
告訴人所為,並非被告所辯稱係與其配偶之對話,至為明
確。從而,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貴勤到庭作證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衝三小、幹你娘、是在幹嘛、ㄅ一ㄥˋㄅ一ㄤˋ叫是在幹什麼、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強暴手段為之為
必要。苟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則已成立同條
第2項之罪。又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侮辱人
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
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
,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
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
之目的。
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於00:16以手大力拍打告訴人家中鐵門之動作(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始終均未與告訴人面對面,更遑論觸及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
而對告訴人為不法暴力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手段而
為公然侮辱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
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遇有細故卻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
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已婚,有
兩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被告自述其身體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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