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7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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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兆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取走本案膠帶,且證人趙競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跟被告說本案膠帶是告訴人吳延熙所有物品,若需取用必須先經吳延熙同意,被告無適法權源逕自使用本案膠帶,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雖然本案膠帶並非高價物品,惟可罰違法性之判斷,尚須考量被告之「行為內容」、「行為程度」、「行為逸脫」是否輕微至無處罰之必要,衡諸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應不允許任何人率爾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所有物品,此種行為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更況被告業已經明白告知本案膠帶屬於吳延熙私人物品之情形,原審判決僅審酌本案膠帶之經濟價值,尚未審酌被告之行為內容、程度,以及被告於明知本案膠帶屬吳延熙物品,經告知務必取得同意方得使用本案膠帶之情形等,仍逕以執意未經同意使用本案膠帶之主客觀行為情狀,逕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不具刑罰可罰性即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在百樂大廈1樓櫃台,有取得本案膠帶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趙競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偵、審時所述,即表明是為了修理社區車道警示燈,才拿取本案膠帶使用。

此情亦據趙競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拿膠帶去使用,你是否知道他拿去的用途?)為了百樂大廈有些東西壞了,拿去修繕用,(被告當時說要拿去綁電線是否屬實?)是,因為百樂大廈東西壞了等語屬實。

參以吳延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為何會帶自己的膠帶去上班?)有時候社區有些電器方面的問題,可以馬上解決等語,以及趙競成於偵查時所述:(放在那邊是工作上使用的嗎?)對,我們那邊是舊大樓有時候要修東西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廈沒有工具,我們會水電,所以整棟水電都是我們幫忙修理,而那是吳延熙自己帶來的工具,我們私下利用時間幫忙修理好,管委會知道東西壞了,都是我們幫忙修的,我們為了幫百樂大廈省錢,所以工具都是自己買,幫忙修理等語。

可知吳延熙與趙競成當時同是社區聘僱之保全人員,其等會為社區做水電方面之簡易修繕,吳延熙為此才將其所有之本案膠帶,放在社區管理櫃台內,以便其等要修繕時可以隨時取用。

準此而言,被告上開為修理社區車道警示燈,拿取社區櫃台內吳延熙所有之本案膠帶使用,與吳延熙將本案膠帶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以供社區簡易修繕時之目的無違,可認被告取用本案膠帶之行為,亦在吳延熙同意使用之授權範圍內。

故即令被告當時急於為社區修繕,以致在取走使用當下未即時告知吳延熙,此舉亦與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他人所有之物之竊取行為有別。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被告取走本案膠帶使用,是無適法權源而逕自使用本案膠帶之竊盜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前揭拿取本案膠帶使用後,即放回社區櫃臺內,已據被告陳述在卷。

而本件是其後之110年4月1日,吳延熙要拿取本案膠帶,才發現本案膠帶已經不見等情,已分據吳延熙、趙競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是吳延熙、趙競成顯然均未實際經驗本案膠帶遭竊取之過程,則其等僅憑被告先有前拿取本案膠帶使用之事實,逕自推認本案膠帶其後之逸失,亦係被告擅自取用之竊取行為,顯然是出於一己之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取本案膠帶行為,則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就本案膠帶之侵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之認定有所不當,仍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之結果,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兆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徒手竊得告訴人吳延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餘元之膠帶1捲(下稱本案膠帶)。
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兆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趙競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百樂大廈1樓櫃台內取得膠帶1捲,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百樂大廈擔任總幹事,確實有在1樓拿到膠帶1捲,是趙競成拿給我的,我拿去維修百樂大廈車道警示燈,使用完畢後我就拿回去放了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取用膠帶係透過趙競成,且使用完畢已歸還,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下旬,在百樂大廈1樓櫃台取得膠帶1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易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趙競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61至86頁),固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的本案膠帶是被告拿走的,我最後1次看到本案膠帶是在3月28日,據當時值班管理員趙競成表示,被告在3月29日有至我的工具袋拿取本案膠帶,趙先生當下有跟被告告知那是私人物品,要先經過當事人同意,但事後被告也沒告知我,相關情形都是另一位趙競成跟我轉述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社區有線路問題,我就找不到本案膠帶可以用,我發現我的本案膠帶不見了,我就問來接班的趙競成,他告訴我被告有拿去用,至於有沒有拿回來,他說他不知道云云(見易卷第61至68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目擊其所有本案膠帶遭竊之過程,乃係因未尋得其本案膠帶,方透過證人趙競成轉述得知,然究非告訴人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案膠帶過程,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膠帶犯行。
㈢次查,證人趙競成固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於百樂大廈管理員,告訴人所有本案膠帶遭被告竊取,我是目擊者,第一次是在110年3月29日左右,被告從一樓管理室拿走一綑膠帶要去綁電線,我知道那梱膠帶是屬於告訴人私人所有的物品,我便告知被告,如果要使用別人的東西請告知擁有者,被告說好,第二次在110年4月1日左右,告訴人發現他的本案膠帶不見了,跑來問我,因為只有被告會去拿本案膠帶,所以我們確定是他拿的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
其於審理中改證稱:「(問:本案被告拿取膠帶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是告訴人跟我說本案膠帶不見,我們才知道的。
(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拿的?)因除了我跟告訴人會去修理水電外,另一個管理員是做水泥、油漆的不可能拿,所以只有被告會去拿,工具和材料都是管理員座位下面,外人不會進來。」
云云(見易卷第77頁)。
況查,告訴人證稱:本案膠帶外觀顏色為鐵灰色云云(見易卷第71頁),要與證人趙競成證稱:本案膠帶外觀顏色為黑色云云(見易卷第78頁),二人證述本案膠帶顏色,顯非一致。
是以,證人趙競成是否有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案膠帶之犯行,顯有可疑。
益徵證人趙競成證述本案膠帶為被告所取走乙節,已難逕採。
自無以被告有使用膠帶之事實,逕認被告所使用之膠帶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膠帶,遽以推認被告有何竊取本案膠帶之犯行。
㈣復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膠帶是放在一樓管理室櫃檯下面抽屜,該抽屜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66至68頁)。
證人趙競成於審理中證稱:百樂大廈管理員除了我與告訴人外,當有一個中班管理員,上班時間下午2時至晚上10時等語(見易卷第71頁)。
且觀之,百樂大廈1樓管理室之出入口為一般通道,並非設有門禁管制區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42694號函檢附百樂大廈查訪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3至34頁)。
可知告訴人之本案膠帶放置位置並非上鎖,且百樂大廈管理室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可得出入情形,顯難排除係他人取走本案膠帶,尚難逕認本案膠帶為被告所竊取,自無由以竊盜罪相繩。
㈤再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帶自己的膠帶去上班?)有時候社區有些電器方面的問題,可以馬上解決。」
、「(問:你是如何發現被告拿走你的膠帶?)當時因為社區有線路有問題,我就找不到膠帶可以用,我發現我的本案膠帶不見了,我就問來接班的早班趙競成,他告訴我說被告有拿去用,至於有沒有拿回來,他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易卷第65至66頁)。
證人趙競成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說是私人物品,怎麼知道是私人物品,私人物品是誰的?)當然知道,大廈沒有工具,而我們會水電,所以整棟水電都是我們幫忙修理,而那是告訴人自己帶來的工具,我們私下利用時間幫忙修理好。」
、「(問:你方才稱被告拿本案膠帶去使用,你是否知道他拿去用的用途?)為了百樂大廈有些東西壞了,拿去修繕用。
(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當時拿去綁電線是否屬實?)是,因百樂大廈東西壞了。」
等語(見易卷第73至76頁)。
足認告訴人將本案膠帶放置於百樂大廈1樓管理室係為了修繕百樂大廈之目的,證人趙競成亦有證稱被告使用本案膠帶係為修繕百樂大廈,縱認被告確有使用本案膠帶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使用本案膠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益徵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意圖,並非全然不可採。
㈥末按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證人趙競成分別證述本案膠帶於被告使用前僅剩餘3分之2、2分之1多等語(見易卷第68頁、第79頁),縱認被告有使用本案膠帶,依卷內證據亦難逕認被告未歸還,就被告已使用本案膠帶,審酌本案膠帶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並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縱有上述行為,亦不應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㈦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前往百樂大廈偵查之警員到庭作證,為證明警察查證時,被告與相關人如何交代此事,做什麼表示云云(見易卷第79頁)。
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警方表示賠償膠帶10捲等語。
次查告訴人亦係陳稱:被告說如果他有拿的話,他願意賠償膠帶10捲,願意和解云云(見易卷第85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於警方前往百樂大廈偵查時,是否有提及賠償膠帶10捲之陳述,縱認為有相類似之陳述,被告亦係以「如果」之假設語氣而為,難認被告於警方前往百樂大廈偵查時,已有向警方自白犯行之事實。
甚且被告嗣後前往警局制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有任何自白犯行之陳述,尤有甚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明被告曾自白犯罪,亦無逕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膠帶之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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