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76,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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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9號、111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1、20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7、2228、2229、2230、2231、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之科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昶成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罪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諭知前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只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附表一編號14以外的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附表一編號14以外之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暨其附表一編號14沒收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附表一編號14以外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及沒收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科刑部分,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科刑及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有把錢還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KOSSONOGI ORI(以色列籍人,下稱ORI),這部分的犯罪所得沒收我要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予以科刑、沒收之諭知暨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⑴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確有各於民國109年5月1日、5日分別將1萬5,000元、2萬元(共3萬5,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ORI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梁筱涵,下稱梁筱涵帳戶)以償還ORI遭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86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10、16、17、18日公務電話紀錄、梁筱涵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301至313頁),堪認屬實,是ORI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遽對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科刑,自有未洽。

從而,原判決就其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該定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得ORI之3萬4,600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各於109年5月1日、5日分別將1萬5,000元、2萬元賠付予ORI,業如前述,則被告償還ORI之金額1萬5,000元、2萬元(共3萬5,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萬4,600元),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查,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已償還ORI為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科刑暨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科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⒋科刑審酌事項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詐騙ORI而取得財物,致ORI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償還ORI遭騙款項,業如上述,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曾擔任工人,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另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已確定之案件正在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是倘由本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被告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⒌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得ORI之3萬4,600元款項,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償還ORI共3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付ORI之金額共3萬5,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萬4,6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科刑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6至12行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並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其與被害人等有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節(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9至10行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科刑部分,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61、20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27、2228、2229、2230、2231、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附表二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金錢。
二、郭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要求服飾店人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試穿衣服供其拍照挑選等為由,乘被害人在試衣間或櫃台內不注意之際,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江若鄰、王韋鈞、石元禹、翁芊智、馬尉寧、張芷榕、陳樂名、賴昱村、鄭雅玲、KOSSONOGI ORI、朱翊文、賴彥方、周紓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余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徐健剴、王俊平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昶成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087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00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12399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2216卷第7至11頁、本院易緝字卷一第40頁、易緝字卷二第101頁、易字卷一第5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徐健剴等18人分別證述在卷(筆錄出處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告訴人賴彥方於偵查中雖稱其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8,000元,三倍券面額約3,000元至4,000元,惟告訴人賴彥方無法確認遭竊現金與三倍券之金額,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切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較低金額計算,是現金部分以26,000元計之,三倍券部分以3,000元計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已對告訴人徐健剴傳送捏造之妹妹住院資料並要求借款,因告訴人徐健剴察覺有異而未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3萬元,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所為上開22次犯行,行為時間互殊,亦有不同之犯罪類型,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以詐騙及竊盜方式取得他人錢財,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罪,並與多數有到庭之被害人能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錢,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除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以外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郭昶成與趙正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趙正元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2025號),自無與本案被告有共犯之關係,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4、6、7、9、12、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追徵風險,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實際上無法受償,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其已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償還告訴人KOSSONOGI ORI所付金錢,惟被告未明確敘述其於何時、何地存款至何人之帳戶,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被告確有償還告訴人KOSSONOGI ORI所付款項之事實。
就附表一編號1、2、5、8、10、11、14至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大陸通行證1張、振興三倍券500元2張、200元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以上為編號1部分)、Nokia手機1支、Apple iPhone8手機1支(以上為編號2部分)、Apple Ai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XS手機1支(以上為編號4部分)等財物,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賴彥方、周紓霈、被害人張家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其餘未返還告訴人之遭竊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徐健剴 郭昶成於民國108年11月7、8日左右,向友人徐健剴佯稱:其先前曾於微軟、鴻海公司工作,有管道拿到比市價便宜之蘋果公司產品,可以用大量訂購價格夾單購買云云,致徐健剴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郭昶成訂購iPhone 11 Pro(512GB)手機2支、iPad Pro(512GB)2台、Macbook Pro(2.4G/256GB)筆記型電腦2台、第二代AirPods耳機2副、第一代AirPods耳機1副、iPad鍵盤2個、Apple Pencil 2支。
共76,000元 徐健剴於109年11月8日、10日分別匯款5萬元、26,000元,至郭昶成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成兆豐銀行96321號帳戶) 證人徐健剴之證述(109他348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35至36頁、第63頁) 被告郭昶成兆豐銀行96321號帳戶存摺封面(109他348卷第69頁) 匯款紀錄(109他348卷第71頁、第73頁) 被告傳給告訴人徐健剴之妹妹住院照片及醫療費用明細照片(109他348卷第75頁) 被告手寫之訂貨明細(109他348卷第77頁) WeChat對話紀錄(109他348卷第79至91頁、第113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健剴 郭昶成又於108年11月12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對徐健剴謊稱其胞妹來臺灣玩,在新竹發生車禍住院,除需延後交貨時間外,另因妹妹手術住院需要費用,手邊現金不足,要從香港匯錢過來,但礙於管制,時間來不及為由,向徐健剴借款25,000元等語,致徐健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郭昶成。
25,000元 徐健剴於109年11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郭昶成兆豐銀行96321號帳戶。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健剴 郭昶成復於108年11月24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妹妹住院之照片、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予徐健剴,要求借款3萬元,然因徐健剴嗣發現上開郭昶成提供之妹妹住院照片係從網路下載取得,察覺受騙而未再匯款。
0 無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江若鄰 (調解成立) 郭昶成於109年1月28日,向友人江若鄰傳送簡訊,謊稱有管道可以22,300元訂購Apple Watch Hermès 1支,致江若鄰陷於錯誤而向郭昶成付款訂購。
22,300元 109年2月14日江若鄰請友人周正峯匯款22,300元至被告郭昶成所提供之邱宸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江若鄰再於109年2月17日轉帳還款予周正峯。
證人江若鄰之證述(109偵14461卷第23至27頁、第139至142頁、第155至156頁) 匯款交易明細單 (109偵14461卷第162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王韋鈞 郭昶成於109年1月28日,向友人江若鄰傳送簡訊,謊稱有管道可以便宜訂購Apple產品,致江若鄰陷於錯誤後,將此訊息轉知王韋鈞,王韋鈞因而亦陷於錯誤,而向郭昶成付款訂購Macbook Pro upgrade 1台(56,500元)、AirPods Pro 1副(3,800元) 共60,300元 王韋鈞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09年2月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8日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邱宸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秉睿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王韋鈞之證述(109偵14461卷第29至31頁、第139至142頁、第155至15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4461卷第44頁、第46頁、第58頁、第60頁) 匯款交易畫面(109偵14461卷第163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石元禹 (調解成立) 郭昶成於109年1月28日,向友人江若鄰傳送簡訊,謊稱有管道可以便宜訂購Apple產品,致江若鄰陷於錯誤後,將此訊息轉知石元禹,石元禹因而亦陷於錯誤,而向郭昶成付款訂購iPhone 11 Pro Max 512GB 7台 178,500元 石元禹於109年1月29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
又於109年2月1日自華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賴秉睿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石元禹之證述(109偵14461卷第33至35頁、第139至142頁、第155至156頁) 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4461卷第58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翁芊智 (調解成立) 郭昶成於109年3月27日向友人翁芊智佯稱:有沒有朋友要買iPhone商品,將於109年4月14日交付商品云云,致翁芊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下單19樣商品(⒈IPHONE 11 pro 64G墨綠色 1支 ⒉IPHONE 11 128G綠色 1支 ⒊IPHONE 11 128G 黑色 1支 ⒋IPHONE 11 64G 黑色 2支 ⒌AIRPODS pro 7副 ⒍IPAD AIR 256G銀色 WIFI版 1台 ⒎IPAD AIR 256G大空灰色 WIFI版 1台 ⒏APPLE PENCIL一代 3支 ⒐MACBOOK pro13吋 128G 太空灰色 1台 ⒑IPAD AIR 64G 金色 WIFI版 1台),並於同日付款予郭昶成。
202,000元 翁芊智於109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202,000元予郭昶成。
證人翁芊智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29至31頁) LINE對話紀錄(109偵20199卷第141至152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8 馬尉寧 郭昶成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州撲克協會認識之友人馬尉寧佯稱:有沒有要買MacBook Air、MacBook Pro商品云云,致馬尉寜陷於錯誤,下單購買MacBook Air、MacBook Pro各1台並付款予郭昶成。
共63,000元 馬尉寧依郭昶成指示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分別轉帳36,000元、2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芳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人馬尉寧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33至3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0199卷第90頁) 轉帳交易畫面(109偵20199卷第153至155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芷榕 (調解成立) 郭昶成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在德州撲克協會認識之友人張芷榕佯稱:有沒有要買全新蘋果商品iPhone 11 Pro Max商品云云,致張芷榕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32,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德州撲克協會)交付現金32,000元予郭昶成。
證人張芷榕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37至39頁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20199卷第157至161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陳樂名 郭昶成於109年4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樂名佯稱:願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2支云云,致陳樂名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37,100元 陳樂名於109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現金37,100元予郭昶成。
證人陳樂名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41至44頁) 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0199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109偵20199卷第163至165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樂名 郭昶成於109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樂名佯稱:願出售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陳樂名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30,000元 陳樂名於109年4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芳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昱村 (調解成立) 郭昶成於109年4月7日1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村佯稱:願出售MacBook Air13吋128G 1台云云,致賴昱村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27,000元 賴昱村於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崙市場交付27,000元予郭昶成 證人賴昱村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45至47頁) LINE對話紀錄(109偵20199卷第167至170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鄭雅玲 (調解成立) 郭昶成於109年4月4日向鄭雅玲佯稱:願出售iPhone 11 Pro 256G 1支、iPhone 11 64G 1支、Air Pods Pro 3組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60,800元 鄭雅玲於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德州撲克協會)交付60,800元予郭昶成。
證人鄭雅玲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49至52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20199卷第171至191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4 KOSSONOGI ORI 郭昶成於109年3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KOSSONOGI ORI佯稱:願出售MacBook Air 512G 1台云云,致KOSSONOGI ORI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34,600元 KOSSONOGI ORI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門口交付34,600元予郭昶成。
證人KOSSONOGI ORI之證述(109偵20199卷第53至59頁) LINE對話紀錄(109偵20199號卷第193至197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朱翊文 郭昶成於109年3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朱翊文佯稱:願出售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朱翊文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付款予郭昶成。
39,000元 朱翊文於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交付39,000元予郭昶成。
證人朱翊文之證述(109偵20199號卷第61至63頁) LINE對話紀錄(109偵20199號卷第199至203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朱翊文 郭昶成於109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朱翊文佯稱:廠商要銷售多餘行動電話份額,是否追加,願多送1副蘋果耳機云云,致朱翊文陷於錯誤而訂購iPhone 11 64G行動電話3支並付款予郭昶成。
48,900元 朱翊文於109年4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交付48,900元予郭昶成。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廖依雯 郭昶成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長廖依雯佯稱:其得以較便宜價格,代購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3C商品云云,致廖依雯陷於錯誤,而向郭昶成訂購手機7支、電腦1台並付款予郭昶成。
共111,000元 廖依雯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在左列全家便利商店內,各交付25,000元、60,000元、13,000元、13,000元予郭昶成。
證人廖依雯之證述(110偵18317卷第27至29頁) 監視器照片(110偵18317卷第43至47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余裕美 郭昶成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以What's APP向余裕美傳送訊息佯稱:其有在賣IPhone12行動電話,價格很好,如要訂購需先付70%訂金云云,致余裕美陷於錯誤,而向郭昶成訂購IPhone 12Pro 256GB藍色行動電話1支並付款予郭昶成。
18,760元 余裕美於110年3月5日晚間9時許,轉帳18,76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趙正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人余裕美之證述(110偵22025卷第13至14頁) 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2025卷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110偵22025卷第23至26頁)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行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賴彥方 郭昶成於110年3月14日晚間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室PICKOUT服飾店,竊取該店老闆賴彥方所有置於店內櫃檯肩背包內之BV藍色皮夾1個(皮夾市價約13,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大陸通行證1張、振興三倍券面額共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現金26,0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大陸通行證1張、振興三倍券500元2張、200元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警方發還賴彥方) 證人賴彥方之證述(110偵12216卷第13至19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110偵12216卷第35至4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12216卷第21至33頁) 郭昶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V藍色皮夾壹個、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振興三倍券、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紓霈 郭昶成於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afad服飾店,竊取店員周紓霈所管領置於店內櫃台內之現金14,086元、Nokia手機1支及周紓霈所有之Apple iPhone8手機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
(上開2支手機均經警方發還周紓霈) 證人周紓霈之證述(110偵12399卷第15至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10偵12399卷第35至51頁) 郭昶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俊平 郭昶成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NEW DIVIDE服飾店,竊取店員王俊平所有之Porter黑色長夾1個(長夾價值約2,500元,內有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攜離現場。
證人王俊平之證述(110偵13100卷第19至20頁、第65至66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110偵13100卷第23至29頁) 郭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行照壹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家綺 (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VIZZLE服飾店,竊取店員張家綺所有之Apple Ai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XS手機1支(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攜離現場。
證人張家綺之證述(110偵13087卷第11至1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贓物照片、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10偵13087卷第23、27、29至33頁) 郭昶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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