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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儒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曹哲儒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曹哲儒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偷拍陳○○裸露胸部、臀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照片電磁紀錄(拍攝張數如附表)。
嗣經陳○○於曹哲儒上開行動電話中發現上開照片,經警方持搜索票至曹哲儒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33、149頁,原審卷第98、103頁,本院卷第46、88頁),核與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他卷第7、19-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自被告行動電話內備份之偷拍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3-107、113-116頁)可佐,另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偷拍告訴人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3張,其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且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行為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各具獨立性,是被告上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未加防備,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該行動電話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卡),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
②其餘扣案之物品(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電腦主機1台),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拘役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既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隱私權受損程度、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情加以審酌,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無過輕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時間 偷拍照片張數 地點 主文 1 109年7月6日 2張 ○○市○○區○○○路0段00號(○○旅館) 曹哲儒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109年7月21日 3張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被告住處) 曹哲儒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109年8月2日 1張 同上 曹哲儒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109年8月3日 1張 同上 曹哲儒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109年8月6日 1張 陳○○住處(地址詳卷) 曹哲儒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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