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602,2022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科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科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電動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與被告無關,原審判決過重,量刑不服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圓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60349號鑑定書、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認本案竊嫌手帶佛珠、留有鬍渣,並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竊得電動車電瓶後,復於4至5樓樓梯間有觸摸、翻找堆放於樓梯間之紙盒、紅色塑膠袋等雜物,且於該雜物中發現被告之指紋1枚,另經比對被告與本案竊嫌之特徵,臉形、身形、髮型及鬍渣均相似,且均有配帶佛珠,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該電動車電瓶之人,並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前科,及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電動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證據採擇、論理過程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及不當,所量處刑度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堪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及指摘量刑過重,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科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5時42分許,見臺北市○○區○○街106號公寓大門開啟未上鎖,即侵入該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1樓樓梯間後,徒手竊取林○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電瓶1個(廠牌:可愛馬,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偉發現前開電瓶遭竊,調閱公寓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科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警方於公寓4樓至5樓樓梯間所扣得之紙盒及紅色塑膠袋上有伊的指紋,是因為伊有在門口翻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偉停放於臺北市○○區○○街106號公寓1樓樓梯間之電動車電瓶1個有於110年4月29日上午5時42分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0偵23359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6034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於110年5月31日拍攝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偵23359卷第13至23頁、第33至41頁、第43至44頁、第91頁、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員警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竊嫌於公寓4樓至5樓樓梯間時有觸摸、翻找堆放於樓梯間的雜物(紙盒、紅色塑膠袋),因而將相關證物轉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鑑識小隊採驗,並於採驗證物中發現指紋1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60349號鑑定書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圓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可佐(見110偵23359卷第113頁),復有嫌疑人翻找紙盒、紅色塑膠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23359卷第113頁)。
而紙盒表面及紅色塑膠袋表面所採集之指紋,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60349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110偵23359卷第33頁)。
至於該翻動紙盒表面及紅色塑膠袋之嫌疑人,則為本案偷竊電動車電瓶之人,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0至83頁、97至118頁),是本件既於竊嫌翻找之紙盒及紅色塑膠袋驗出被告之指紋,且該紙盒及紅色塑膠袋復係直接自公寓4樓至5樓樓梯間扣案,而可排除他人再行觸碰之可能,應認本案電瓶確為被告所竊。
㈢再者,本院比對被告與竊嫌之特徵,被告與竊嫌臉型及身型相似,當時之髮型、鬍渣雷同,並有配戴佛珠(見110偵23359卷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取電瓶之人。
被告空言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容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進入案發地點之公寓樓梯間前,該公寓之1樓大門呈半開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是被告並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手段均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電動車電瓶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再考量被告過去曾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車電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