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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光道
自訴代理人 李馥律師
廖芳萱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劉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周光道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陳安宏、劉秀玲有自訴意旨所載損害債權犯行,諭知陳安宏、劉秀玲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安宏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自民國108年12月初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內,共計匯出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742萬5,612元,依「匯入匯出金額相抵」原則審視,可知陳安宏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另陳安宏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共計有4億1,006萬4,610元之匯出紀錄,陳安宏將該款匯至他處隱匿,造成「整體財產形式上減少之結果」,且依上所述可知陳安宏共計有4億1,749萬222元之資金可償還予自訴人,不得再轉為其他用途,然原審未查,以陳安宏之匯款行為係為簡化帳戶使用,而認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又以不同標準審視上開各帳戶內款項遭隱匿之情,且忽略陳安宏故意不為清償之事實,顯於法有違。
㈡原審以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所出具之書面文件,採為認定陳安宏、劉秀玲無罪之重要證據,然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庭具結證述,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之本旨有違,上開書面文件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證自屬違法。
㈢陳安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群量公司為通謀虛偽設定各高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併設定地上權予王巧玲)等人,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群量公司,使自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增加,且各該抵押權擔保金額均非低,主觀上即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原審以陳安宏於自訴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塗銷抵押權、地上權之登記,或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逕為不利自訴人之論斷,亦有違誤。
㈣劉秀玲為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居公司)負責人,其與陳安宏於公證書成立後,為規避清償自訴人之債務,共同與中租公司、仲和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仲和公司,並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由中租公司,使自訴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劉秀玲並以宏利居公司之名義收受1,700萬元之款項,協助陳安宏隱匿該款項,以達阻撓自訴人債權獲償之目的,均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㈤又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對其處於隨時將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狀態有所認知,而非就債權人是否將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所知悉或預測,陳安宏於公證時已經公證人詳細告知「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自無法推諉不知其未依約履行時起即將受強制執行,原審以陳安宏於109年1月以後仍持續匯款返還自訴人,而認其主觀上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知,亦未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於法未合。
㈥陳安宏於公證書成立後,不斷以有意還款、惟需延期為由哄騙自訴人,且其寄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顯示其所擬具之「每月操作3%」、「每月操作2%」還款計畫,並載明「原始用來操作歸還本金SUD0000000」、「原始AUM利息1%USD0000000」等語,可知陳安宏之境外銀行帳戶,至少還有自訴人交付之信託基金美金859萬5,189元以上之款項,否則無以代自訴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執行上開計畫,然陳安宏拒不說明該資金之使用情形、去向或存放地點,其顯涉有隱匿財產之犯罪行為,原審不察,未確認該金額是否存在,亦未調查該金額之去向,顯有違法。
㈦綜上,陳安宏、劉秀玲損害債權犯行至為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之指述、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函文、上開陳安宏兆豐、華南、陽信等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陳安宏上開兆豐、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大抵皆非自始存在,而係於本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匯入,且資金進出頻繁,符合以之進行投資交易之情狀,又若具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當無長期持續匯入而成為執行標的之必要,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資金均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未造成陳安宏整體財產形式上減少,再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出之款項,或非本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或匯至陳安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無任何隱匿之效果,復與陳安宏為簡化帳戶使用之所辯相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陳安宏此部分有自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乃對陳安宏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由上可知,原判決並非僅以「匯入匯出金額相抵」或「整體財產形式上減少之結果」為無罪之理由,且陳安宏是否清償債務,與其是否具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無必然關聯。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不同標準審視、忽略陳安宏故意不為清償之事實云云,自有誤會。
㈡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陳安宏、劉秀玲既經原審諭知無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原審縱依傳聞證據而為無罪認定,亦於法無違,是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採納無證據能力之書面文件顯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林承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事代書之工作,原本即與陳安宏認識,於109年3月間,陳安宏以要蓋大樓為由,透過我向金主借800萬或1,000萬元,且以我名義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陳安宏要求增貸,我們評估後不願意,所以陳安宏很快就另找他人借錢,代償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21至623頁),另許文德因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9年4月間經他人介紹而借款1,000萬元予陳安宏,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事後因陳安宏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亦據證人許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3、546至548頁),再蔡旭明為群量公司負責人,於109年6月間,透過代書借貸1,700萬元予陳安宏,惟以其妻王巧玲之名義設定抵押權,又為確保其債權及後續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可能,同時設定地上權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群量公司,嗣因蔡旭明私下查詢發現系爭土地整合不易,開發成本高昂,且其拒絕陳安宏提出增加貸款額度之請求後,陳安宏即返還借款,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登記等情,除據證人蔡旭明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50至552、555至557頁),復有群量公司110年9月2日、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信託契約書、支票影本、蔡旭明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王巧玲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之1至95頁、本院卷第501至519頁),經核證人林承勳、許文德及蔡旭明證述各節,除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相符外,又與民間借貸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無違,復與陳安宏所辯其係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及為債務整合而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信託登記等節並無不合,自訴人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查證,徒以陳安宏與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群量公司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信託登記云云為執,要無可採。
㈣再陳安宏與宏利居公司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由中租公司籌措資金,為利後續資金管理及保障中租公司債權,中租公司以系爭土地須交由仲和公司信託管理為撥款條件,並由中租公司取得信託受益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匯款1億400萬元至系爭土地開發案信託專戶,清償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務及開發興建事宜等情,有中租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中租公司匯款至信託專戶資料、仲和公司110年10月8日、113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之1、54之1至91頁、本院卷第497至498頁),可見此部分信託、受益權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開發系爭土地之正當目的,且無背離交易常規,實難僅憑自訴人臆測之詞,遽認陳安宏有為脫產而虛捏債務、或毀損自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仲和公司僅係透過信託關係保障中租公司之債權,並未實際出資或取得受益權,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僅附屬於中租公司,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中租公司與陳安宏、劉秀玲有任何虛偽簽立契約之舉,自訴人聲請傳喚仲和公司負責人或本件信託業務承辦人員,均顯無調查之必要。
㈤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為成立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陳安宏所有兆豐、華南、陽信等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過程及上開群量公司、仲和公司、中租公司函文及所附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見陳安宏所為與投資交易、土地開發之常情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塗銷、信託登記等之過程、時序,亦無不合理之處。
參以陳安宏於109年1月直至110年9月間,仍持續匯款返還予自訴人,其中109年3月及同年0月間,尚且較原約定之金額,各溢付美金3萬119元(計算式:297834+19546-286261=30119)及5萬8,484元(計算式:374118-18523-297111=58484)返還予自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429至431頁),其因而未慮及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尚非全然無由,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認知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自訴人以前詞指稱陳安宏具損害債權之意圖,難認有據。
㈥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陳安宏縱「未說明」其境外銀行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去向或存放地點,仍與客觀上是否有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有別,自訴人既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逕認陳安宏涉有此部分損害債權犯行,自訴人此部分所執,亦未有據。
㈦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陳安宏、劉秀玲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陳安宏、劉秀玲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3號
27號
自 訴 人 周光道
自訴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
廖芳萱 律師
高巧玲 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劉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宏、劉秀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安宏因為自訴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言明投資保本及保證獲利,自訴人乃將投資款等匯入被告陳安宏帳戶內,嗣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經會算後確認被告陳安宏尚應給付自訴人美金1,144萬8,437元,雙方乃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約定被告陳安宏應自108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按照約定之金額給付自訴人,如有任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到期,就全部之給付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被告陳安宏自108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本案公證書所載,自109年1月1日起,自訴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陳安宏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有下列之行為,致自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執本案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新臺幣(以下幣別未註記者均同)20萬6,225元,而受有損害:
㈠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3億7,622萬7,239元之存款。
㈡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3,383萬7,371元之存款。
㈢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241萬9,212元之存款。
㈣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500萬6,400元之存款。
㈤於109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承勳,嗣於109年4月8日清償完畢塗銷登記。
㈥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許文德(並設定預告登記),嗣於109年6月16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㈦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予王巧玲(並設定地上權登記),嗣於109年12月16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王巧玲並拋棄地上權。
㈧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嗣於109年12月15日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塗銷信託登記。
㈨被告陳安宏與其配偶即被告劉秀玲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由劉秀玲擔任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居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千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安宏、宏利居公司)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迄未塗銷。
㈩被告陳安宏、劉秀玲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並約定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公司。
因認被告陳安宏、劉秀玲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陳安宏、劉秀玲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陳安宏辯稱:我確實有跟自訴人會算金額之後,作成本案公證書,約定自108年8月底起每月分期給付的金額,但這只是自訴人要確定他的金額而已,我每個月投資收益的報酬不固定,講好就是我盡力清償,我確實108年12月沒有依約定金額給付,但是其實我在那之前原本就沒有照約定金額給付,我一直到110年9月都有每個月作匯款給付,自訴人也都一直收取,我根本不知道自訴人會強制執行,更沒有要損害自訴人債權的犯意;
我是經常性從事期貨、外匯、不動產等投資交易,我帳戶的的錢是我運用於投資用途,自訴人所說我在兆豐、華南銀行的提款,同一段期間我是有領出來也有存進去,甚至我存進去的比領出來的還多,都是投資運用,並沒有要損害自訴人債權,另外陽信銀行、郵局的錢,我是要簡化帳戶使用而提領,錢是轉進我兆豐、華南銀行帳戶裡面,根本沒有隱匿;
至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等等,是因為我在108年12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就有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並且向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等友人借款,而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及為了開發系爭土地而辦理信託登記給群量公司,之後全部由中租公司(及合作之仲和公司)整合該等債務,而辦理中租公司抵押權設定及仲和公司信託登記,都是正常的土地開發投資計畫,甚至依照信託契約,系爭土地日後新建房屋出售後,我還可以主張受益權贖回的權利以及分取利潤,反而是增益資產,並無任何損壞自訴人債權之情等語。
被告劉秀玲則辯稱:因為陳安宏要開發系爭土地,朋友建議要設立一個公司,所以我才擔任新設立宏利居公司的負責人,我對於陳安宏欠債或投資的事情並不清楚,各項決策及事務都是陳安宏在決定,我沒有損害自訴人債權的犯意等語。
四、被告陳安宏部分:
㈠被告陳安宏與自訴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後確認被告陳安宏尚應給付自訴人美金1,144萬8,437元,雙方於108年8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作成本案公證書,約定被告陳安宏應自108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按照約定之金額給付自訴人,如有任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到期,就全部之給付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因被告陳安宏未依約給付,自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執本案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0萬6,225元等事實,有本案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7-43頁)、自訴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8日函文等(見本院卷㈠第55-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安宏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又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安宏自108年12月31日起未依本案公證書約定為履行,並提出被告陳安宏於109年6月30日寄送予自訴人電子郵件所附償還債務計畫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5-137頁),被告陳安宏對此亦不否認,是上開事實自亦堪認定;
從而,自訴人主張依本案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自訴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9年1月1日作為被告陳安宏「將受強制執行」之基準日期,即屬有據。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安宏自109年1月1日起,是否確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行為。
㈡被告陳安宏帳戶內款項部分(即自訴意旨㈠至㈣部分):⒈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安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3億7,622萬7,239元之存款。
經查,被告陳安宏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內,固確有總計金額達3億7,622萬7,239元之款項匯出紀錄,此有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317-433頁)、自訴人所提出金流整理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215-250頁)等在卷可按;
惟查,上開匯出之款項,幾乎均係於該段期間內先行匯入該帳戶後,再行匯出者,並非自始即存在於該帳戶內,事實上,該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之餘額,僅有23萬5,961元,直至109年12月28日之餘額,則為50萬284元,尚且高於108年12月31日餘額,期間內該帳戶資金進出頻繁,確實符合被告陳安宏所稱,以該帳戶資金進行各種投資交易之情狀。
況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高達3億7,631萬3,887元(高於匯出之款項總額),倘若被告陳安宏確實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故意不讓自訴人能從該帳戶取償,其大可直接將所有欲匯入之款項改由其他私密帳戶收取,避免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有成為執行標的之風險,又豈會仍長期間持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金額高達3億7,600萬餘元?綜觀上情,自不能片面以該帳戶有自訴人所指高額款項匯出之紀錄,即逕認被告陳安宏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
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安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3,383萬7,371元之存款。
經查,被告陳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之期間內,固確有總計金額達3,383萬7,371元之款項匯出紀錄,此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自訴人所提出金流整理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251頁)等在卷可按;
惟查,如同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情狀,上開匯出之款項,幾乎均係於該段期間內先行匯入該帳戶後,再行匯出者,並非自始即存在於該帳戶內,事實上,該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之餘額,僅有115元,直至109年5月29日之餘額,則為8萬7,550元,尚且高於108年12月31日餘額,期間內該帳戶之資金進出,亦確實符合被告陳安宏所稱,以該帳戶資金進行各種投資交易之情。
況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高達3,383萬7,806元(高於匯出之款項總額),基於前述同一理由,倘若被告陳安宏確實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故意不讓自訴人能從該帳戶取償,其實無必要長期間持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甘冒匯入之款項可能成為執行標的之風險。
從而,此部分亦不能憑亦以認定被告陳安宏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
⒊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安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241萬9,212元之存款。
經查,被告陳安宏之陽信銀行帳戶,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內,固確有總計金241萬9,212元之款項匯出紀錄,此有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97頁)在卷可憑;
惟查,該帳戶於109年5月28日匯出之款項240萬元,及於109年10月20日匯出之款項19,212元(合計241萬9,212元),均係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383、417頁),亦即該等款項僅係由被告陳安宏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安宏另一帳戶,並不能造成被告陳安宏整體財產形式上減少之結果,無任何隱匿之效果,且上開陽信銀行款項進出交易甚少,其情狀恰如被告陳安宏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簡化帳戶使用,而匯入經常性進出投資資金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難認被告陳安宏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可言。
⒋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安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其郵局帳戶內隱匿、處分高達500萬6,400元之存款。
經查,被告陳安宏之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3日確有1筆300萬元,1筆200萬6,400元(合計500萬6,400元)之款項匯出紀錄,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在卷可憑,惟上開款項匯出之時間,均係於108年12月3日,早於被告陳安宏本案應受強制執行之基準日(109年1月1日)近一個月,客觀上顯已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且上開200萬6,4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陳安宏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而另筆300萬元款項,被告陳安宏亦稱係匯至其本人另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觀以該郵局帳戶款項進出交易甚少,其情狀核與被告陳安宏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簡化帳戶使用,而匯入經常性進出投資資金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內等語相符,自無從認被告陳安宏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可言。
㈢系爭土地之處分部分(即自訴意旨㈤至㈩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承勳(109年3月16日設定,109年4月8日塗銷)、許文德(109年4月8日設定,並設定預告登記,均於109年6月16日塗銷)、王巧玲(109年6月15日設定,並設定地上權登記,均於109年12月16日塗銷)、中租公司(109年12月15日設定,迄未塗銷),及先後信託登記予群量公司(109年6月15日設定,109年12月15日塗銷)、仲和公司(109年12月16日設定,並約定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公司)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45-50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3日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4日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4日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4日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01-164、165-173、175-198、199-312頁)、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5-52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資料1份(見本院卷㈢第65-75頁)等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陳安宏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陳安宏固有將系爭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承勳、許文德(並設定預告登記)、王巧玲(並設定地上權登記)等人,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均非高額(分別為1,200萬、1,500萬、2,040萬),且皆屬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聯邦銀行,詳下述),復均係於設定後短期間內即行塗銷(最長不到半年,最短未滿1個月),倘被告陳安宏確有意以製造虛偽抵押權之方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衡情當可直接設定極高額之擔保金額,且長時間設定予同一人即可,更不可能在自訴人根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將該等抵押權均予塗銷。
又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確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億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此有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191-198頁)、聯邦銀行五股分行110年9月24日函文及所附放款、償還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98之1-115頁)等在卷可按,參合上開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等人之抵押權均屬後順位抵押權,符合民間借貸之實況,足認被告陳安宏所稱其係為購買系爭土地及整合債務,而向聯邦銀行、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等人借款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自訴人空言指稱上開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等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設定云云,尚難憑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安宏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
⒊被告陳安宏固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群量公司;
惟經本院函詢群量公司上開信託登記之緣由,群量公司回覆略以:緣陳安宏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本公司洽詢合作開發事宜,惟提出需先借款1,700萬元作為條件,因本公司與地主間並無此種合作開發方式,然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尚可,應可試試,故商請股東之親友借款予陳員,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其他建設公司涉入,本公司與陳員商議,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本公司,由本公司嘗試進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整合開發作業,然經本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為調查,詢問後,發現尚有諸多問題,整合開發不易,故約於6個月左右,即與陳員合意解除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等語,有群量公司110年9月23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之1-95頁)。
依群量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陳安宏係為尋覓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建設公司,而與群量公司接洽,並依群量公司之要求,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群量公司,而於群量公司確認無意願參與整合開發後,雙方即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登記。
觀諸上開信託登記之緣由,被告陳安宏確係為爭取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獲取利潤之機會,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群量公司,顯然與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無涉,況如前所述,倘被告確有意以設定信託登記方式妨害自訴人自系爭土地取償,其豈有可能在自訴人根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將該信託登記塗銷?從而,被告陳安宏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
⒋被告陳安宏固於109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千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安宏、宏利居公司)予中租公司,並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仲和公司,及約定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公司;
惟經本院向中租公司、仲和公司函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等緣由,中租公司回覆略以: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與仲和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交付信託予仲和公司,同時將受益權轉讓予本公司,由本公司有償受讓信託受益權,共計1億7,500萬元整,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公司,本公司亦已依信託契約約定,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受益權轉讓價金1億400萬元整至本開發案所開立之信託專戶,其餘受益權轉讓價金尚待本開發案之建造執照信託完成及現場施工告示牌之起造人變更為仲和公司後,本公司始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次撥付等語,有中租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中租公司匯款至信託專戶資料等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4之1-91頁),仲和公司則覆以: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為籌措興建資金,以利後續興建工程完成,故將系爭土地交付本公司為信託管理,依本公司與陳安宏、宏利居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為使本案標的能順利完成開發程序,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同意將其於本契約所享有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中租公司,藉由中租公司投入受益權轉讓價金以清償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興建,並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時,本公司依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還等語,此亦有仲和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之1頁)。
依中租公司、仲和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陳安宏係為開發系爭土地,於前述群量公司已確認無意願參與開發後,再與中租公司、仲和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而依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仲和公司,並約定信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中租公司,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清償系爭土地原抵押債務(因而得以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支應專案開發興建之稅捐、債務、費用、報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再由仲和公司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還;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信託登記及信託受益權轉讓,均係為達成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依據被告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中租公司、仲和公司三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所為者,該等條款之約定並無何背離交易常規或明顯不利於被告陳安宏之處,顯然與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無涉,難認被告陳安宏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
至自訴人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信託登記及信託受益權轉讓,致現時尚無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此實屬信託制度架構下反射之結果,非可逕以自訴人無法受償之結果,即推論被告陳安宏之行為係屬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行為。
㈣另查,被告陳安宏於109年1月之後,仍持續匯款予自訴人以償還本案公證書約定之給付,此有自訴人不爭執之被告陳安宏於109年6月30日寄送予自訴人電子郵件所附償還債務計畫1份(見本院卷㈡第135-137頁)、對帳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429-431頁)等附卷可憑(均由自訴人提出);
被告陳安宏於109年1月後,雖未能依本案公證書所約定之分期金額如數給付,然仍持續為部分之履行,自訴人亦仍持續收受其匯款,並未因被告陳安宏未完全履行108年12月份之給付,即拒絕被告陳安宏後續之給付,或警告被告陳安宏不依約定履行之後果,反係於維持原狀態將近1年後之109年12月28日,始執本案公證書聲請對於被告陳安宏為強制執行;
於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陳安宏在自訴人採取強制執行手段之前,已能知悉或預測自訴人將要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知,亦難逕認其確有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無從以損害債權之罪名相繩。
㈤自訴人復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寄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附有「每月操作3%」、「每月操作2%」等兩項償還計畫表單(見本院卷㈡第439-443頁、第445-451頁),該等表單中未償還本金均係以美金859萬5,189元作為基準,顯見當時被告陳安宏尚有該等金額之美金可供動用,否則其如何以此為基準執行該「每月操作3%」、「每月操作2%」之償還計畫?顯見被告陳安宏確有隱匿其財產。
又被告陳安宏竟仍可於110年7、8月間,出資高達新加坡幣79萬元,於新加坡成立三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269-282頁),亦顯見被告陳安宏將其財產隱匿、處分至他國成立公司云云。
惟查,自訴人上開所述,均無非其個人單方面臆想、推測之詞,並無實質之證據可為佐證,亦無從具體化為被告陳安宏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陳安宏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㈥至自訴人另稱:自訴人自107年5月至7月委託被告陳安宏代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信託資金,應尚有美金859萬5,189元,以及自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安宏之信託基金美金127萬4,995元,原均應存放於被告陳安宏之境外銀行帳戶,然被告陳安宏卻將之移往他處,拒不說明使用情形、去向或存放地點,而有隱匿前開財產之行為云云。
然查,自訴人此部分所描述情節,實屬其懷疑被告陳安宏另涉侵占罪嫌之指訴(業經自訴人另案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與本案被告陳安宏所涉損害債權犯行,兩者截然有別,不容相混,自無關於本案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㈦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承勳、許文德、王巧玲等人,欲證明被告陳安宏與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屬損害債權之行為。
惟查,被告陳安宏此部分行為,並無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行為,已詳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秀玲部分(自訴意旨㈨至㈩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秀玲與被告陳安宏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自訴意旨㈨至㈩所述之損害債權犯行。
惟查,被告陳安宏如自訴意旨㈨至㈩所述之行為,經本院審理後,均無從認被告陳安宏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理由均詳前述,被告劉秀玲係被告陳安宏之配偶,僅係依被告陳安宏之指示擔任宏利居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而涉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秀玲有超越被告陳安宏之利害關係或主控能力,自更無從認定被告劉秀玲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行為,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安宏、劉秀玲涉犯損害債權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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