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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照雄(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俊偉(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告訴人傷害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無罪,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與告訴人則均未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從而,被告、告訴人有罪部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毀損(即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李秋儒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被告居住於○巷00號,李秋儒居住於○巷00○0號,告訴人與其父王智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前往李秋儒住處聚餐,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於樓下,當日21時10分許,被告酒後返家,認告訴人之姐所有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其住家門前阻礙通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移置該機車撞擊其他機車,可能造成2車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移置乙車撞擊停於一旁之甲車,致甲車傾倒在地,導致車身多處刮傷、車牌扭曲、煞車桿彎曲、左側後照鏡等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甲車照片及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移動乙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這家人,也不知道車子是誰停的,我只有移動1部停在我家住處唯一通道前之機車,但沒有破壞,該機車造成我家人無法出入,3部機車無法進入停放,我當時喊了兩聲都沒人回應,因此其就將機車牽至別處,牽的過程機車都沒有倒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移置乙車至甲車旁,甲車、乙車分別為告訴人及其姊所有,嗣告訴人至甲車停放處欲騎乘甲車時,發現甲車倒地,車身有多處刮傷、車牌扭曲、煞車桿、左側後照鏡歪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甲車毀損情形明確(見軍偵卷第19、20、25、102頁),且有甲車車籍查詢、毀損照片、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85、39至55頁、軍偵卷第53至59、105至127頁),而被告就其有移置乙車之行為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原審訴卷第62、136、137頁、本院卷第49、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我於108年1月10日21時許,自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樓準備出門,發現甲車傾倒,且有多處刮傷,乙車原停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移動乙車撞甲車,甲車就倒了等語(見軍偵卷第19至20、102頁),且甲車毀損情形亦符合機車倒地可能造成之損害。
然告訴人既未見聞被告移車過程,是以被告移置乙車之際,究係以足以傾倒甲車之氣力故意以乙車撞擊甲車,而造成甲車傾倒在地,或僅係不慎碰撞所致,均有不明,實難僅依告訴人片面陳述或臆測率為論斷。
(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車停在我家唯一的通道,當時我喊了兩聲沒有人回應,因乙車龍頭上鎖,我只好慢慢牽到另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2頁),佐以前開事證,乙車確實有自被告上址住處門前移至甲車旁等情,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僅係要將乙車移置,以騰出家門出入之空間一節,實堪肯定;
再告訴人與被告雖為同巷道鄰居但不熟捻,彼此亦無仇隙跟糾紛,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移置乙車當時亦無從知悉甲車、乙車分別為何人所有,是以前開被告移車動機、情節、過程諸節,要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意欲甲車毀損之情,或對其因移車而發生毀損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甲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被告移車當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甲車受有上開損壞之結果,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移置乙車至甲車旁,嗣告訴人發現甲車倒地,車身多處刮傷、車牌扭曲、煞車桿、左側後照鏡歪掉,此顯非一般移車會造成之痕跡,綜合被告、告訴人供述、甲車車損情形照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推斷,可得出甲車受損情形係被告所為。
原審遽信被告辯解,忽略告訴人發現甲車遭毀損前,僅被告移動過甲車,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他人機車龍頭上鎖並擋住其出入口等情,被告實有犯罪動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其發現甲車時,甲車是壓在另1台機車上面等情(見軍偵卷第19至20頁),後於偵查中又稱係被告移動乙車撞甲車致甲車倒地等情(見軍偵卷第102頁),則無論係何種狀況,甲車毀損情形均符合機車倒地可能會產生之損害情況,在卷內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機車倒地即遽認造成甲車傾倒結果之人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移動乙車,或刻意使甲車倒地。
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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