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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素珍(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毅鎧公司機臺操作員DELA CURZ VERLEEN HERNANDEZ(下稱威林)、該公司機臺操作員BUMANGLAG ALLAN CASIL(下稱卡斯)、該公司員工林茂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本案起火點位於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該處與毅鎧公司後方區域有以圍牆相隔,毅鎧公司人員無法進出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僅有富源興公司人員可進出,是被告確係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之場所管理者,乃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
㈡依被告之供述,其知悉富源興公司確有在本案起火處堆置棧板,亦知悉富源興公司員工有抽菸習慣,其身為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當對於富源興公司各區域及周遭環境情況知之甚詳,可預見本案起火處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加上南側緊鄰高速公路、北側緊鄰毅鎧公司廁所、西側直通富源興公司小倉庫之周遭環境,在本案起火處堆放易燃之木棧板,富源興公司所屬員工或廠商、毅鎧公司人員、行經高速公路民眾若隨意丟棄菸蒂或其他火種,有引起火災危險之可能,必須加以防範,嚴格執行火種清除之管理,且因火災係24小時均可能發生,即不因下班時間而免除此義務,又若在此等半開放空間,實際上難以透過相關防火設施之設置或火種清除之管理,達到防免火災之可能,即應選擇避免在此處堆置易燃之木棧板。
被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24小時有效之防火設施設置或火種清除管理,亦未直接撤除放置在此等半開放區域之易燃木棧板,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又該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相較於金屬、塑膠、石材、玻璃等,木材確實具有易於燃燒之特性,實無法以不符消防法規之公共危險物品定義為由,而遽予否定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在半開放式空間堆置之木棧板若遭火種點燃,將因其易於燃燒之特性,而延燒至鄰近建物及物品,並應採取相關措施加以防免。
又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係基於其所具有之場所管理者身分而來,無論本案火種是否係其他人故意或過失丟棄,均僅屬是否另有其他人故意縱火或須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不因此解免本案被告基於場所管理者地位所負有之上開注意義務,且若被告評估後認為半開放式空間難以全天候排除火種,亦得選擇採取在該空間不堆置木棧板之防免措施。
是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判決諭知其無罪,容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於本案倉庫內所堆放之棧板,非屬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危險物品,有內政部消防署民國110年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嚴格監督火種,避免引燃現場堆置「易燃物」之義務。
且該棧板放置區雖為被告所管領,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路,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
又該棧板放置區之設置地點,亦緊鄰毅鎧公司之廁所附近,則亦不能排除毅鎧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廁所窗戶丟出煙蒂,因而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是縱使本案可認定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發本案火勢,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煙蒂之來源為何。
況該棧板放置區為半開放式空間,而非封閉式室內空間,本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自難課予被告負有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可能性之義務,是難認其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因認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嫌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核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查:⒈縱如檢察官上訴所言,木材即使不符消防法規之公共危險物品定義,依然具有較易燃燒之特性,被告仍應防免本案堆置之木棧板遭火種點燃,而延燒至鄰近建物及物品。
惟依證人威林、卡斯、林茂材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起火點之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與毅鎧公司後方區域有以圍牆相隔,毅鎧公司人員無法進出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等語(見偵21550卷二第159至162頁),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21-2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廁所附近,僅能由21-2號大門經大倉庫再開啟南側鐵捲門進入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且棧板放置區南側菜園僅能由21-5號西南側進圍籬開口進入(如照片79),並沿排水溝走至菜園,檢視菜園與21-2號小倉庫間圍籬,發現該處雖有開口(如照片80),惟有水塔及鐵皮牆將其隔開,且水塔北側有放置棧板及寶特瓶(如照片81),外人不易由此進入21-2號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等語(見偵21550卷一第138頁),足見該棧板放置區周圍已有圍牆、圍籬等設施將此區與外界隔開,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其圍牆、圍籬之高度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見偵21550卷一第189頁上方、第197頁、第205頁上方),故此等設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屏蔽作用,而得在大部分情形下,避免外人將有危險性之物品(含火源、火種)隨意攜入該棧板放置區,故難謂被告全無防免此區燃燒之作為。
⒉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源興公司內,「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煙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見偵21550卷一第139頁),而證人鄭楚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富源興公司禁菸,我只能在門口抽菸等語(見偵21550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平時即禁止員工於該公司內抽菸,且對於唯一有抽菸習慣之員工鄭楚翔,亦備有供其於門口抽完菸後丟棄煙蒂之設備,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本案起火處固無屋頂遮蔽,且附近有高速公路及毅鎧公司之廁所,關於「行經高速公路車輛內人員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雖不能完全排除,惟此等情形顯屬迂迴及偶然,發生之可能性極低。
又倘係毅鎧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廁所窗戶丟出煙蒂致生火災,衡情一般廁所內均有可供丟棄煙蒂等垃圾之設備,詎該公司人員竟仍自窗戶丟出煙蒂,已悖於常情;
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毅鎧公司廁所窗戶與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之圍牆尚有一段距離,而圍牆之高度亦高於一般人之身高(見偵21550卷一第197頁),故若欲將煙蒂丟過圍牆而落在起火處,隨手丟棄之力道應猶有不足,而需施力為之,此情更屬反常。
則就上開可能性極低或甚為反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事前可得預見,尚難據以課予被告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之義務。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若被告難以全天候排除火種,亦得選擇在該空間不堆置木棧板等語。
惟吾人營社會生活,本難消弭所有潛在之風險,亦無此必要,故檢察官上開所述之處理模式,當係課予被告過重之注意義務,蓋同此邏輯,是否舉凡無法完全排除煙蒂著火可能之任何家戶或公司行號(包括任一家人或員工有抽菸習慣、任何鄰居或路人有可能丟入煙蒂、風可能將附近路上丟棄之煙蒂吹進來等各種情形),皆禁止在該處放置任何木製品?是能否課責被告如此違背經驗法則之注意義務,顯有疑義。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乙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之罪亦同),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珍向游發枝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作為其經營之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源興公司)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係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明知富源興公司係從事飲料經銷、批發,應避免在該倉庫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9時11分許員工與其均下班後,未嚴格監控富源興公司對火種清除之管理,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之棧板等易燃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上開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燒燬時有人所在之鄰近之同區承天路8巷21之1號之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負責人曾美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時未有人所在之富源興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未有人所在之同址21之5號之霆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陳麗莉,下稱霆達公司)工廠內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霆達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曾耀賢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曾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游發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源興公司員工鄭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毅鎧公司員工DELACURZ VERLEEN HERNANDEZ(威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毅鎧公司機台操作員BUMANGLAG ALLAN CASIL(卡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毅鎧公司員工林茂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毅鎧公司員工PHAM VAN QUYET(范文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向富源興公司租借倉庫者丁治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火警發現人張大渠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乙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78號、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址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且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於上開時間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導致富源興公司工廠、霆達公司工廠、毅鎧公司工廠遭燒燬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已經下班3個多小時,且下班前後都有下雨,後續火種引發的火勢應與我無關,況且棧板不是易燃物,本案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可知該地點為半開放式空間,可能起火的原因有三種,第一是來自高速公路,第二是毅鎧公司廁所,第三是被告之富源興公司,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中的現場碳化物的狀況,可以看出本案起火點比較靠近毅鎧公司之廁所,且被告與員工在當日19時許就下班了,本案發生時間點只有毅鎧公司人員在活動,應該是毅鎧公司人員丟煙蒂導致火勢之可能性較高;
況被告所堆放之棧板並非易燃物,被告對於外來火種引燃木棧板發生火載之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證人游發枝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作為其經營之富源興公司之倉庫使用,係富源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與其員工於109年2月13日19時11分許下班後,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之棧板等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起火燃燒,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燒燬時有人所在之鄰近之同區承天路8巷21之1號之毅鎧公司工廠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時未有人所在之富源興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未有人所在之同址21之5號之霆達公司工廠內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2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曾耀賢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曾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發枝、范文決、張大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登寮、鄭楚翔、威林、卡斯、林茂材、丁治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550卷一第7-11、23-26、27-30、71-74、75-85、87-91、93-97、99-103、105-109、307-311頁,偵30080卷第7-11、19-23、25-29、31-35頁,偵21550卷二第49-57、157-164、157-165、211-213、241-249、253-259、295-29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108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78號1張在卷可參(見偵21550卷一第111-261頁,偵21550卷二第75、8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避免在該倉庫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未嚴格監控富源興公司對火種清除之管理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倉庫內所堆放之棧板,非屬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危險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即使於本案倉庫內堆放棧板,亦非堆置「易燃物品」,自難認被告有嚴格監督火種,避免引燃現場堆置「易燃物」之義務。
⒉再者,本案倉庫之該棧板放置區域雖為被告所管領,然本案經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到場鑑定火災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火處位於21之2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發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21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筆錄所述:【…我和其中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機台附近工作)會抽菸,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口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附近,打火機隨身攜帶…】及21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談話筆錄所述:【…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菸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21之1號及21之2號工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
又檢視起火環境僅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緊鄰21之1號廁所,21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蒂丟棄該處,又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21之2號小倉庫,21之2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21550卷一第139頁),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結果可知,本案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路,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
再者,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之設置地點,亦緊鄰毅鎧公司之廁所附近,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則本案亦不能排除毅鎧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廁所窗戶丟出煙蒂,因而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本案可認定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發本案火勢,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煙蒂之來源為何。
況且,上開棧板放置區既為半開放式空間,而非封閉式室內空間,依其客觀環境本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自難以課予被告負有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可能性之義務,是本案實難僅因起火處為被告所管領之範圍,即逕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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