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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范○○○係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姊夫,緣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21日止,居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范○○○住處內,協助照顧表姊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范○○○之子女。
詎范○○○竟利用此機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無故持其所有IPHONE手機,以從浴室窗戶或房間門縫處拍照及錄影方式,竊錄劉○○在上址浴室內如廁、沐浴及在上址房間內休息等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嗣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廁所如廁時,發現范○○○自浴室窗戶使用手機拍攝,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范○○○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USB隨身碟1個。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范○○○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間,多次竊錄、拍攝告訴人劉○○如廁、沐浴及在房間內休息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利用告訴人協助照顧其子女之機會犯下本案,期間長達2年,攝錄檔案多達941個,顯係長期、計畫性犯罪,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認妥適。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長期拍攝、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破壞善良風俗,實有未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非個人推諉卸責所致。
原審以被告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期間,其非法攝錄之檔案數量,對告訴人身心所肇損害,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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