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68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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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57、3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元程(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裙子2件、連身裙1件均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另竊得之機車2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載鄭清瀛之身分從「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且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妹鄭雅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伊妹鄭雅文於原審審理時,經查看監視器畫面都無法認出伊,惟原審單單依靠監視器畫面,及伊過往有變裝行為,就認定行竊之人是伊,伊非常不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伊為行竊之人,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告訴人黃宥溱及被害人鄭清瀛、李佳燕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遭到他人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經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被告亦未爭執,故無爭議;

復經原審勘驗全部監視器畫面並進行擷圖,及仔細比對被告到案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被告頭上戴著繡有白色「F」字母之黑色鴨舌帽,與同表編號1、2竊盜行為人A之鴨舌帽款式相同,且A後來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31巷19弄,改穿深色連身裙(頭上鴨舌帽未變)進入巷弄中之小路,該小路正好可通往被告住處之後門,足以確定A就是被告無誤,同表編號1、2之竊盜行為就是被告所為;

又同表編號3竊盜行為人B於民國110年5月20日3時51分,隱沒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11巷以後,被告隨即於110年5月20日3時54分,穿著白色衣服及戴著鴨舌帽出現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騎樓,並一路步行返回住處,且B於110年5月20日2時23分,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走出,步行至偷竊機車之地點,在此之前被告(一樣穿著白色衣服及戴著鴨舌帽)於110年5月20日2時11分,經過土地公廟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故不論是B之出現地點或隱沒地點,被告都在非常短暫之時間內出現在附近,且彼時是多數人睡覺、休息之時,在外活動之人並不多,被告之移動路徑卻恰巧與B之移動路徑可相連結,況被告會利用變裝、掩人耳目之方式進行偷竊行為(如同表編號1、2),得認B就是被告無誤,同表編號3之竊盜行為亦是被告所為;

至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20日2時8分到土地公廟裝水,並於該日4時24分返回住處,中間超過2個小時之時間,其若僅單純上廁所、順路撿回收物品,根本不需要耗費這麼久之時間才回到家,途中明顯有去做其他事情,是被告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證人鄭雅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而就同表編號1、2部分,則陳稱看不出來是何人(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有可能係因同表編號1、2在被告大幅變換女裝而掩人耳目下,縱為其妹也無法確認其身分,且亦有可能係因鄭雅文認知中被告不會穿女裝(見本院卷第124頁),故見指認對象係著女裝,即先入為主認為其非被告,是尚難以鄭雅文無法看出是被告,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鄭雅文查看監視器畫面,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故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敘明。

⒉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亦已敘明「本案監視器畫面雖然沒有直接拍到A、B的臉部特徵,但是從A、B的移動軌跡,以及被告到案以後的照片,進行推敲,可以合理認為A、B就是被告,又A、B的變裝行為並不是法院認定被告行竊的唯一依據,這是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的判決結果」(見原判決第4頁),且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經過刑罰的宣告、執行以後,仍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惡性,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竊取的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收受,與被害人鄭清瀛達成和解,其同意不再追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本院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述更正及補充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均無不合;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57號、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程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裙子貳件、連身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林文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
二、案經鄭清瀛、黃宥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鄭元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且辯稱:我只是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嫌犯的臉,不能因為我曾經穿過女裝犯案,就認定畫面裡面穿女裝的人是我;
我確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到土地公的飲水機裝水,離開以後本來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可是臨時肚子痛就趕快走回來上廁所,回家路上看到別人不要的回收物品,便撿回家用,我並沒有偷別人的機車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鄭清瀛、黃宥溱、被害人李佳燕所有物品,遭到他人竊取(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的事實,經過告訴人
鄭清瀛、黃宥溱、被害人李佳燕於警詢證述詳細(偵28257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35092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偵28257卷第19頁至第27頁;
偵35092卷第84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附表編號1至2的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為:
1.法院當庭勘驗全部監視器畫面,並進行擷圖,可以發現有一個人(下稱A)於110年3月15日0時47分,穿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絲襪、白色鞋子,頭上還戴著黑色鴨舌
帽(繡有白色「F」字母),而且拿著淺色安全帽,經過
新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又A於110年3月15日0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使用放在門口的拖把,竊取被害人李佳燕曬在門口的衣物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此外,A於110年3月15日1時30分,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就是告訴人鄭清瀛被偷竊的機車),經過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
、太平路口(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可以肯定稍早於110年3月15日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竊取告訴人鄭清瀛所有機車的人也是A,否則A不會無緣無故在路上騎別人的機車。
3.再仔細比對被告到案以後,警方所拍攝的照片(偵35092卷第101頁),被告頭上戴著繡有白色「F」字母的黑色鴨舌帽,與A的鴨舌帽款式相同,而且A後來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31巷19弄,改穿深色連身裙(頭上鴨舌帽沒有變)進入巷弄中的小路(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3頁),該小路正好可以通往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的後門,足以確定A就是被告無誤,附表編號1至2的竊盜行為就是被告所為。
(三)附表編號3的竊盜行為也是被告所為:
1.有一個人(下稱B)於110年5月20日2時34分至51分,穿著深色上衣,頭上戴著深色安全帽,並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就是告訴人黃宥溱被偷竊的機車),先後經過新北市○○區○○路○○○路○○○街○○○○路000號、東陽街18號(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4頁),應該可以肯定稍早於110年5月20日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黃宥溱所有機車的人是B,否則B不會無緣無故在路上騎別人的機車。
2.又B於110年5月20日3時51分,隱沒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11巷以後,被告本人隨即於110年5月20日3時54分,穿著白色衣服及戴著鴨舌帽出現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騎樓(偵35092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且一路步行返回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60頁)。
3.此外,B於110年5月20日2時23分,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走出,步行至偷竊機車的地點(本院卷第291至第303頁),在此之前,被告(一樣穿著白色衣服及戴著鴨舌帽)於110年5月20日2時11分,經過土地公廟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0頁)。
4.不論是B的出現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或者是B的隱沒地點(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11巷),被告都在非常短暫的時間內,出現在附近,而且那個時間是多
數人睡覺、休息的時候,在外活動的人並不多,被告的移
動路徑卻恰巧與B的移動路徑可以連結得起來,更何況被
告確實會利用變裝、掩人耳目的方式進行偷竊行為(如附
表編號1至2),可以因此認定B就是被告無誤,附表編號3的竊盜行為也是被告所為。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本案監視器畫面雖然沒有直接拍到A、B的臉部特徵,但是從A、B的移動軌跡,以及被告到案以後的照片,進行推敲,可以合理認為A、B就是被告,又A、B的變裝行為並不是法院認定被告行竊的唯一依據,這是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的
判決結果。
2.被告於110年5月20日2時8分,到土地公廟裝水,並於該日4時24分返回住處(偵35092卷第78頁、第97頁),中間超過2個小時的時間,被告如果只是單純上廁所、順路撿回
收物品的話,根本不需要耗費這麼久的時間才回到家,途
中明顯有去做其他事情,被告避重就輕的說詞,實在難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主觀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經過刑罰的宣告、執行以後,仍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
權,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惡性,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快遞工作,收入不固定,與乾姊的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竊取的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收受,與
告訴人鄭清瀛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清瀛同意不再追究,未
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
竊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四、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3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裙子2件、連身裙1件,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且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扣案以後已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清瀛、黃宥溱(偵28257卷第15頁;
偵35092卷第39頁),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
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
本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0年4月1日2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身穿女裝,竊取告訴人林文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二)告訴人林文德於警詢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且辯稱:監視器畫面根本看不到竊嫌的臉,根本不是我,不能因為我之前有穿過女裝偷竊,就認定行為人是我等語。
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C車於110年4月1日2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遭到他人竊取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林文德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5092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7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難以確認竊賊為被告:
(一)根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偷竊的人(下稱D)當時是穿著淺色上衣、黑色裙子、黑色絲襪、白色鞋子,D戴上安
全帽以前,是戴著鴨舌帽,因為戴著口罩的關係,並未清
楚拍攝到D的臉部特徵。
(二)由於角度、天色、畫面解析度的關係,難以辨識D頭上戴的鴨舌帽,是否就是被告習慣戴著的繡有白色「F」字母
的黑色鴨舌帽(偵35092卷第101頁),又D穿的白色鞋子,在靠近腳踝處的腳背上有一條白色鞋帶(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與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行竊時所穿的白色鞋子樣式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三)此外,竊案發生的時候,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雖然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偵3509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但是被告本身住在樹林,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樹林,其實一點也不奇怪,難以透過這份資
料斷定D為被告。
(四)再者,被告涉犯的其他竊盜案件中,部分確實是穿著女裝犯案(本院卷第132頁),但是在審判實務上,竊盜行為人利用變裝、易容的方式掩人耳目,並非不常見,也不是
想像不到,不能單純只因為被告過往有變裝的行徑便認為
D就是被告。更何況連與被告非常親近的親妹妹,也就是
證人鄭雅文,都於審理表示畫面看不出來是否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法院要是憑藉D的外型看起來與被告相似,這種近似於主觀的不牢靠感受,認定D為被告,將很可
能造成冤判的結果,因此現存的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偷竊
C車的人為被告。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檢察官固然聲請由警察機關提供被告鴨舌帽穿戴,當庭與監視器畫面比對,並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被告的另案竊盜案件)卷宗,作為證明被告偷竊C車的方法(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然而:
(一)卷內已經有被告穿戴鴨舌帽樣子的照片(偵35092卷第101頁),而且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D所戴著的鴨舌帽款式為
何,無從函請警察機關準備、提供。
(二)被告並未否認曾經穿著女裝行竊,又另案竊盜的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7日至109年6月2日之間(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97頁),與本案已經有相當時間的間隔,而且被告當時使用的衣物、帽帶、內襯都已經被扣押,難以認為該案的卷
宗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存在密切關聯。
(三)因此,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伍、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仍然有值得令人懷疑的地方,無法確切認定偷竊者為被告,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主文 1 鄭清瀛 (提告) 110年3月15日0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鄭清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鄭元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佳燕 110年3月15日0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李佳燕所有裙子2件(起訴書誤載為裙子1件)、連身裙1件【價值共新臺幣780元】 鄭元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宥溱 (提告) 110年5月20日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宥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鄭元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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