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69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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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德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芳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擺設攤位,適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所)員警吳克為擔服巡邏勤務,經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詎吳德芳明知吳克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粵語「屌你個老母」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吳克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1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詳下述),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罵告訴人吳克為兩句髒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男人罵髒話兩句有什麼不可以,警察還把我手腳銬起來,我擺攤不到2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身分證號碼、名字講不對,警察就把我壓倒在地上銬,我就講了警察兩句,我沒有錯,是警察先錯的,我沒有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罵吳克為兩句髒話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審審易卷第284至285、419頁),並有忠孝西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49至57、69至70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天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擺攤之錄影光碟內容,發現:「背景為重慶南路一段77號前騎樓,被告為畫面中身穿淺色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員警吳克為為畫面中警察制服與被告對話之男子。

員警:『這邊都是騎樓,騎樓都是道路的一部分』被告:『這個騎樓...這個...柱子。』

員警:『是,這裡是騎樓』被告:『這個騎樓?』員警:『這裡是騎樓』被告:『喔,屌你個老母(粵語)』員警:『喔,你講髒話是不是?』被告:『對阿』員警:『喔,真的喔』被告:『真的拉』」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足證被告確有對吳克為辱稱本案言語之事實,且案發當天吳克為係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職務,被告明知吳克為為公務員,竟仍對之辱罵以本案言語之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公信與尊嚴之言詞,是其如事實欄所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克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吳克為辱以本案言語時,吳克為有向被告確認「喔,你講髒話是不是?」、「喔,真的喔」等語,被告仍回覆稱:「對阿」、「真的拉」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就被告與吳克為前後對話之內容及脈絡觀之,被告顯係針對吳克為執行職務而謾罵本案言語,並非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慣用語,是被告辯稱:男人罵髒話兩句有什麼不可以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係員警執行勤務不當,有錯在先云云,要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無礙其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成立,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查:㈠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係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本件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417至422頁),且本件復無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乃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條文,而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之條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猶具狀辯稱:...叫我排東西,2個警察10幾分收好,就把我在地上用手,后就罵二句,沒有罪云云,有被告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毫無悔意。

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其於騎樓擺攤,動輒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辱罵穢語,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與偏差,參以吳克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到現在還不願認錯,我覺得不是很好,我沒有看到被告願意道歉或是展現很抱歉的態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324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悔悟。

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之意見:被告藐視國家法治,當眾羞辱執勤執法公務員,犯後又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被告在原審並沒有認罪,且也沒有對員警道歉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21頁、本院卷第41頁),難認本案有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情,原審遽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所引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係協商程序與簡易判決相關法條,均與本案無涉,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⒉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卻未為認罪之表示,甚至當庭繼續批判被害員警,不滿案發當時員警執行查緝其違法擺攤之過程,足見被告未有悔意,且迄今未對員警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⑴僅判決拘役10日,⑵甚至給予緩刑,所附條件僅有3,000元,顯然量刑過輕,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尚嫌未洽,亦難以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彰顯刑法之正義,難謂係罪刑相當,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㈣本院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⒉⑵部分:原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⒉⑵部分指摘之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屬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⒉⑴部分: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員警所受損害之態度等節(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8至9行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予以斟酌而為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是此部分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⒉⑴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⒉⑵部分,指摘原判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對被告諭知緩刑為不當,則屬有理由,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吳克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毫無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擺攤為生,1個人在臺灣,有2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審易卷第4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7至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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