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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第11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1號、第3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偉先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周峰隆經營之宥銓汽車保養廠附近,使用不詳之工具,竊取林憲毅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廖時逸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陳良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分別懸掛在其持用之2輛自用小客車及黃華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黃華欽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翌(12)日凌晨3時15分許,張國偉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懸掛前揭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周峰隆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以不詳器具破壞該汽車保養廠鐵窗之方式,入內竊取周峰隆所有之大台發電機、小台發電機、桌上型車床、電動充電器15支、加充電器7組、機油油芯套筒2組、5w30機油40瓶及汽車LED大燈7組等修車工具(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逞。
嗣經周峰隆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峰隆、林憲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國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峰隆、林憲毅,證人即被害人陳良高、廖時逸,證人莊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6340號卷第59至61頁、第87至88頁、第97至98頁、第111至112頁、第27至30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照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40號卷第63至77頁、第103至109頁、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與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器具破壞該汽車保養廠鐵窗之方式,入內竊取前揭物品,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前揭汽車保養場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地點,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縱被告係踰越該保養廠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原判決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雖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然該見解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以,其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亦即在於該檳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針對其是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認定被告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違誤,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不利於被告),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有利於被告),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利於被告),併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不詳器具破壞汽車保養廠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雖尚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害(有利於被告),而原審認其有累犯情形,但不加重最低度刑,本院予以尊重,然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並審酌本院認定之被告行竊手法較原審認定為重(不利於被告),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以賣車為業,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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