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鴻達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務組(址設臺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吳思嬋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係同事關係,當日我在上廁所
-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朝政(下逕稱姓名)到庭,其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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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鴻達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航務組(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航務員,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廚房內,因細故與同事吳思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吳思嬋出言恫稱:「你再看,小心我挖掉你眼睛」等語,使吳思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唐鴻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吳思嬋、證人陳菀艷(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所說的話均經過其等竄改不實云云,然渠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不容混淆。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吳思嬋說「你再看,小心我挖掉你眼睛」等語,都是吳思嬋編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41、70頁)。
經查:
一、吳思嬋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係同事關係,當日我在上廁所時,被告跑來大力敲門,聲音非常大聲,我出來後就問被告為何要敲廁所門,被告一直答非所問,接著就很生氣地跟我說「你再看,小心我挖掉你眼睛」等語,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對於我去上廁所前曾看他一眼而感到生氣。
被告說的這句話,讓我覺得很可怕,想到以後還要在這個辦公室工作,覺得很危險;
當時陳菀艷也在場,她建議我去找主管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與陳菀艷一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178卷第111至112頁,易622卷第88至101頁),參以陳菀艷證稱:我與吳思嬋、被告均為同事。
案發當天,我在處理事情時,有問題想問吳思嬋,但她不在位子上,我等了一下,發現她去廁所有點久,我就去找她,在航務組辦公室廚房內看到吳思嬋在跟被告對話,我問吳思嬋發生什麼事情,吳思嬋說她在上廁所時有人敲她的門,有發出碰碰碰的聲音,她出來就只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想問是不是被告敲門的,被告當時沒有回應,我記得被告有講說吳思嬋曾看了被告一眼,讓被告感到很不爽,2人間還有一些對話,但我沒有聽清楚,被告就突然對吳思嬋說「你再看,小心我挖掉你眼睛」等語,我看吳思嬋有受到驚嚇,當下就跟她說這樣是問不出來的,先去跟主管報告這件事情好了等語(見偵178卷第112頁,易622卷第102至11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001914號函附之辦公室配置圖1份(見易622卷第43頁)在卷可稽,酌以被告不否認其與吳思嬋、陳菀艷並無怨隙(見易622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吳思嬋、陳菀艷均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作證,其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又吳思嬋、陳菀艷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吳思嬋所在地點、進行對話之緣由、案發當時之行為、言語及互動情形等節,互核一致,堪認吳思嬋、陳菀艷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你再看,小心我挖掉你眼睛」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吳思嬋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朝政(下逕稱姓名)到庭,其證稱:案發當日我上、下午都要送公文,我到翌日才知道發生本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李朝政既未曾見聞被告恐嚇吳思嬋之案發經過,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經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覆結果略以:本站航務組辦公室廚房之監視器(畫面)乃係該單位(航務組)為遂行其內部管理之目的所自行裝設,非屬本站為機場運作及相關規定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爰本站(中央控制室)機房並無相關錄影畫面可稽;
另查前開單位內部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據該組表示該監視器常有電源斷線之情形,108年10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查因為開啟電源作動,故亦無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該站111年3月11日北站政字第111500216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當無調查可能性,末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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