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趙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110年度偵字第2320、2600、3114、4223、42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趙棋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趙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趙棋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間,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彭焜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由吳趙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焜亮,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處,彭焜亮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RIMAS CELES JOHN CATBAGAN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其後將該車輛價賣與林渭峰,吳趙棋分受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吳趙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彭焜亮,前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處陳樹華之住宅,由彭焜亮踰越圍牆,打開該址住宅後門侵入其內,竊取陳樹華所有之金飾1批、鑽戒3個(起訴書誤載為4個)、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玉珮1個、珠寶1個、洋酒2瓶(起訴書誤載為20個)、普洱茶磚2塊、衣物2袋、精品包5個、對錶1組、I-PAD平板電腦2台及化妝品1批至屋外,2人再共同搬放至車內而得手(僅查獲發還普洱茶磚1塊10顆),其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價賣與蔡玉盛,吳趙棋分受所得2,500元。
㈢於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吳趙棋駕駛彭焜亮購買之報廢車福特ESCAPE黑色休旅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因途中爆胎,遂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集合住宅之地下室而共同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套筒板手為工具,共同竊取林寶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胎1顆得手,換裝至前揭福特休旅車上。
㈣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2時10分許,吳趙棋駕駛上開福特ESCAPE黑色休旅車搭載彭焜亮,前往張淑雲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處之住宅及倉庫,共同毀壞附掛於門上之鎖頭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竊取張淑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尋獲發回)、電視1台、電焊機1組、水平雷射儀1組、電鑽4台、小型音響2台、照明燈1組、鏈鋸2台、電鍋2組、佛像2尊、茶盤茶具1組、吹葉機1台、圓鉅機1台、麵包機1台、燜燒鍋1組等物得手。
二、案分經被害人RIMAS CELES JOHN CATBAGAN、陳樹華、林寶麟、張淑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趙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76、28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所示犯行與事實不符,絕非被告所犯,亦有彭焜亮可證明事實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所示各該被害人於各該時地遭竊取財物乙節,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116頁,110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32、33頁,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1、22頁,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各該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108至115、129頁,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7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27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6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9至14、21至24、34至36頁)。
而上開竊盜犯罪係被告與彭焜亮共犯,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68、276、284頁),此與彭焜亮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是與被告共同為竊盜行為等情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92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第77至7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8至14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65頁)。
參以上開事實㈠㈡所示竊盜行為得手後,被告有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並取得款項,已分據各該故買贓物之人即林渭峰、蔡玉盛於偵查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177至17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1至14頁),若被告未共同犯罪,彭焜亮豈會與其朋分獲利,綜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彭焜亮可以證明其非共犯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窗」應專指門、窗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上開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事實已經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僅係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㈣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事實已經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僅係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補正即可,上開㈢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事實已經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但此部分加重事實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正(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75頁)。
被告與彭焜亮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㈠㈡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竟再犯本件,可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一再違犯,更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故依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就此漏未論及,已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事實所示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處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就被告事實所犯各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各該犯罪之行為手段、獲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原先坦承犯罪,其上訴狀又否認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返還與被害人,㈡所竊得之普洱茶磚1塊已經返回與被害人,被告僅就上開事實㈠㈡分受部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示共犯分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㈡所示共犯分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原審已經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事實㈠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㈡所示之普洱茶磚1塊,原審已說明經被害人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另就未扣案上開事實㈡㈣所示竊得之原物,原判決已經在共犯彭焜亮管領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事實一㈠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事實㈡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事實㈢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事實㈣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