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妤係悅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 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悅悅公司負責人,且有如附表一(即
- 一、被告係悅悅公司負責人,其指示趙維倩於105年7月13日自本
-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 壹、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之陳述,證人趙維倩
- 貳、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 參、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原判決所認定之「本
- 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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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妤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林秉衡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周芷妤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妤係悅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悅悅公司)負責人,同意其友人即告訴人魏宇君以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成衣訂製業務,及悅悅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廠商匯入貨款之用。
詎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内自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入之款項,係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得標履約後所匯入之得標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於105年7月11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貨款,未轉匯予告訴人,而指示不知情之悅悅公司會計趙維倩,提領上開帳戶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匯予被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被告承前犯意,於106年6月1日,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於同年5月23日匯入之155萬8,240元貨款,僅匯款93萬8,968元予告訴人,將剩餘款項61萬9,27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趙維倩之證述;
㈣張永巨之證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㈥聯邦商業銀行107年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616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悅悅公司負責人,且有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以下均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為悅悅公司員工,悅悅公司與農會間之服裝買賣,均係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攬,並非告訴人為自己販賣服裝獲利而單純借用悅悅公司名義為之,該等服裝買賣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悅悅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悅悅公司負責人,其指示趙維倩於105年7月13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告訴人及為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以下均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帳、現金支出,被告另於106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938,96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狀述內容及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258頁),並有悅悅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於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費、提款及現金支出乙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另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間存有附表一所示之服裝買賣契約,三峽農會並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入本案帳戶乙節,亦據三峽農會總幹事張永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三峽農會比(議)價紀錄表、議價單、匯款申請書及悅悅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77頁至第347頁)。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系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某甲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㈠本案帳戶內上開匯入買賣貨款各269,000元、1,558,240元,各該貨款即與金融機構之款項混同,被告就此而言,所取得者,係向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屬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故即便被告有如前述附表二之挪用本案帳戶內買賣價金行為,依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之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諭知,惟原判決認此部分與下列訴外裁判之背信罪間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而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論以背信罪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乙、訴外裁判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之陳述,證人趙維倩、呂珍伶、張永巨之陳述,以及對話群組、稅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由告訴人借用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待買賣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應將價金全數轉交告訴人,告訴人則應另給付因該買賣所生營業稅等稅賦」之約定(下稱本案約定)為由,認被告有依本案約定,將上開存入本案帳戶內貨款全數交付之任務,其前揭挪用本案帳戶內貨款之行為,屬於背信行為,固非無見。
貳、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
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約定」,所犯法條亦未援引背信法條,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背信犯罪行為,且原判決理由既已認定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二者基本事實難認為同一。
因本案起訴侵占犯行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則未起訴之背信犯行,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予審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且因本判決此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為任何諭知。
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違背任務行為,固包括「違背信託義務」及「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然無論何者,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具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本旨之受任(委任)前提為要件。
倘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或僅單純借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或係基於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未涉及違背任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又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即使被告與告訴人確存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約定,因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匯入本案帳戶之價金,被告僅負有單純將該價金轉交予告訴人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毋寧具轉達(交)之性質而為,並無任何裁量處分權限,依上說明,仍難逕認其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且此等約定之違背,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對外產生告訴人財產事務之法律變動,似難以背信罪相繩,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成立之服裝買賣契約 三峽農會匯付買賣價金 日期 金額 1 男性員工工作服 105年7月11日 189,550元 2 理監事團體服 80,350元 編號1至2總計 269,900元 3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106年5月23日 692,970元 4 選任人員歲末禮品(皮外套) 491,470元 5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51,450元 6 選任人員歲末禮品(皮外套) 230,950元 7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30,450元 8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60,950元 編號3至8總計 1,558,24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05年7月13日 轉帳支出 100,030元 2 轉帳支出 12,030元 3 轉帳支出 11,330元 4 轉帳支出 2,030元 5 現金支出 13,500元 6 現金支出 13,650元 7 轉帳支出 17,550元 8 106年5月26日 簽帳消費 1,912元 9 簽帳消費 17,360元 10 106年5月29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11 自行提款 30,000元 12 自行提款 30,000元 13 106年5月30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14 106年5月31日 現金支出 400,000元 15 自行提款 30,000元 16 轉帳支出 9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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