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7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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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原名蘇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百萬(原名蘇家和)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1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把手上懸掛內裝有石斑魚下巴、透抽、柳丁7 顆、雙胞胎炸物等食物之塑膠袋共3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秀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蘇百萬,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蘇百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6 樓之居所扣得林秀鳳失竊之上述食物(除柳丁2顆、雙胞胎炸物業遭蘇百萬食用完畢無法發還外,其餘食物已發還林秀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百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09年4月25日11時22分許,拿取掛在告訴人林秀鳳(下稱告訴人)機車上的炸物雙胞胎、柳丁7 顆、魚下巴及透抽(共3袋),當時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因為我肚子餓,就直接拿走,想要拿回去家裡煮來吃,且告訴人也不要求我賠償,警察還叫我把東西拿回家煮云云。

惟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23至2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觀諸被告拿取之上開食物係裝於塑膠袋內懸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上或垃圾堆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告訴人於領回被告竊取之上開食物後,固曾請警員將食物轉贈與被告,惟此乃告訴人考量遭竊物品多為生鮮食品,其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時已失去新鮮度,不敢食用,始向警員為上開表示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核與常情亦無不合,自難執告訴人事後不取回被告所竊取上開食物而贈與被告,遽認被告不構成竊盜罪。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 5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敘明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石斑魚下巴、透抽、柳丁7顆、雙胞胎炸物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除柳丁2顆、雙胞胎炸物外,其餘食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已食用完畢之柳丁2 顆、雙胞胎炸物1 份,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上開食物是別人不要的,且告訴人不追究了,其不構成竊盜罪云云。

惟查:被告拿取之上開食物係裝於塑膠袋內懸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上或垃圾堆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頁),已如前述,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告訴人於領回被告竊取之上開食物後,固曾請警員將食物轉贈與被告,惟此乃告訴人考量遭竊物品多為生鮮食品,其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時已失去新鮮度,不敢食用,始向警員為上開表示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核與常情亦無不合,自難執告訴人事後不取回被告所竊取上開食物而贈與被告,遽認被告不構成竊盜罪。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上開食物是別人不要的,且告訴人不追究了,其不構成竊盜罪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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