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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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興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鄧興中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玖都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晚間6時53分前之某時許,因要求社區保全人員張德輝隨手關上社區大門,張德輝不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俟鄧興中轉身上樓,再偕同其同居之前妻趙嘉萱下樓同至玖都社區之大門處附近,因鄧興中與趙嘉萱先前即有與張德輝發生不快,而對張德輝均有所不滿,遂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趙嘉萱即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持手機朝張德輝拍攝,張德輝發現與鄧興中同行之趙嘉萱持手機對其錄影後,欲遮擋趙嘉萱持手機以阻止拍攝,詎鄧興中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推擠此等強暴方式阻止張德輝靠近趙嘉萱,使張德輝無法遮擋趙嘉萱之拍攝行為,嗣鄧興中、趙嘉萱及張德輝均趨至玖都社區外面時,趙嘉萱仍持續以手機朝張德輝錄影,張德輝欲再行遮擋,惟鄧興中接續以上揭強暴之方式阻擋張德輝,再於晚間7時6 分至同時時7 分許,其3 人在玖都社區大門處附近時,趙嘉萱繼續朝張德輝拍攝錄影,張德輝見狀欲再行遮擋趙嘉萱進行拍攝,鄧興中仍接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德輝阻止趙嘉萱拍攝之權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鄧興中原就原審認定之強制、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張德輝發生口角,且見告訴人欲阻止趙嘉萱持手機錄影時,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與前妻趙嘉萱要準備出門用餐時,告訴人對我辱罵,趙嘉萱因此才持手機錄影,而我們要離去之時,告訴人以暴力阻止我們離去,更要上前搶趙嘉萱的手機,且他在第一時間是攻擊我的右肩,而非阻擋攝影,我並無對他實施暴力之行為,對於失去理智之告訴人,我只能盡力阻止他對趙嘉萱動手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於告訴人欲阻止趙嘉萱持手機錄影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7 至10、63至6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

證人趙嘉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廖俊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偵字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3、63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46 頁),大致吻合,復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5至53、104 至119 頁)在卷可按,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原審當庭就玖都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進行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104 至119 頁),可知其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11:37至00:11:44】告訴人走回大門附近處,而畫面下方社區室內走廊處出現一身穿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走近大門處,伸左手指著大門,對著告訴人為言語狀,而告訴人亦自大門走進社區室內,對著鄧興中為言語狀,過程中告訴人、被告表情皆並非和善而有怒意之情。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2:54至00:13:12】告訴人自畫面左方社區室外出現,並走向社區大門後走至社區室內,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有大聲說話之情形,後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中。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13至00:13:22】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接聽電話自畫面下方出現,1 秒後告訴人亦再度自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被告一前一後走出大門至社區室外,再3 秒後有一穿白衣之女子(即趙嘉萱)跟在告訴人、被告後方,雙手持手機為拍攝影片行為,後告訴人、被告、趙嘉萱皆在社區室外大門處聚集,過程中告訴人、被告互有對話之情狀。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23至00:13:2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3:24許,告訴人走向趙嘉萱伸右手阻止趙嘉萱拍攝,趙嘉萱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至消失於畫面中,另被告則起身背對告訴人,以其身體阻止告訴人為阻止拍攝趙嘉萱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被告互相推擠,告訴人、被告並一路推擠且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至消失於畫面中。

⒉【檔案二】【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45至00:13:47】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穿白衣之女子(即趙嘉萱),趙嘉萱邊朝畫面左方跳走、左手邊持手機為拍攝行為;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穿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與一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即告訴人)發生推擠扭打。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48至00:13:49】告訴人右手指向趙嘉萱並往趙嘉萱方向處前進,被告伸手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趙嘉萱則往畫面左方倒退,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53至00:13:54】告訴人甩開被告,快步往趙嘉萱之方向行進,被告仍持續伸手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被告退開,且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55至00:13:56】趙嘉萱往畫面右方退開,告訴人仍遭被告伸手及以身體阻擋,被告並有大力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推開,趙嘉萱則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57至00:13:58】告訴人仍欲朝趙嘉萱方向行進,且伸右手指向趙嘉萱,被告則背向告訴人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之行進,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

⒊【檔案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00至00:26:08】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告訴人亦拿起手機為拍攝行為,且被告快步走向趙嘉萱處,趙嘉萱、告訴人距離已相當接近且兩人之手有碰觸之情形,但過程有被社區大門門框擋住鏡頭而無法辨識完全之情形。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09至00:26:18】趙嘉萱、告訴人仍持續互為拍攝之情形,被告則快步走向趙嘉萱、告訴人所在之處,並伸右手將告訴人拿持手機之手揮開之行為,後被告持續伸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隨後亦往被告處行進,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19至00:26:21】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告訴人伸右手及以背阻止趙嘉萱之拍攝,告訴人並倒退向畫面右方走,趙嘉萱則受告訴人行為影響亦往後,但仍持續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22至00:26:24】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趙嘉萱亦有伸左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伸手抓住門框,被告亦持續推擠告訴人,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25至00:26:26】告訴人快步走向趙嘉萱,被告伸手阻止告訴人,趙嘉萱、告訴人、被告發生推擠之情形,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37至00:26:39】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趙嘉萱,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廖俊宇則將告訴人抓住,被告亦伸手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40至00:26:41】告訴人伸手甩開廖俊宇、被告,並隨即往趙嘉萱方向處移動,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42至00:26:46】告訴人仍持續往趙嘉萱方向處移動,被告則快步至張德輝前方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告訴人、被告再次發生推擠,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47至00:26:58】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推擠,並有扭打之情形,廖俊宇則走近告訴人、被告中處欲阻止,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59至00:27:02】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放開對方,告訴人向畫面下方移動,被告則向畫面上方趙嘉萱所在處移動,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7:03至00:27:11】告訴人走至畫面右下方處,拿起手機後又快步走向畫面上方趙嘉萱處,被告則再次擋在趙嘉萱、告訴人中間,並有伸手阻止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而告訴人手持電話為講電話狀。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7:12至00:27:19】告訴人持續講電話,趙嘉萱亦持續為拍攝行為,被告則持續以身體及伸手行為阻止告訴人行進方向。

㈢參照原審法院就玖都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所為之擷取畫面所示(原審易字卷第15至41頁),可知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顯現之於18時53分18秒至18時53分26秒間(檔案一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13:13至00:13:28),在玖都社區之大門口處附近,趙嘉萱手持手機拍攝,而告訴人則出手阻止趙嘉萱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此時被告即以身體阻攔告訴人為阻止趙嘉萱拍攝之舉止,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嗣於18時53分47秒至18時53分57秒間(檔案二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13:45至00:13:58),在玖都社區外,趙嘉萱仍持續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亦持續阻擋在告訴人與趙嘉萱之間,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且被告並以此方式使趙嘉萱得以繼續遂行其拍攝之行為;

復於19時06分02秒至19時07分19秒間(檔案一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26:00至00:27:19),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趙嘉萱仍繼續為拍攝行為,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多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阻止告訴人接近趙嘉萱。

㈣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在執行保全勤務時,我將社區大門打開,被告指責我說門為什麼不關,危害社區的安全之類的,後來被告離開後,帶趙嘉萱下來,被告就對我說「你快點走」、「這裡不需要你」之類的話,表示他會找保全公司的經理來叫我走,同時趙嘉萱就拿手機錄影,我一看到這種現象,當下認為我的權益受損,所以將手舉起來,想擋住趙嘉萱的手機鏡頭,但是被告用力地一直阻擋我,在這個過程中,我有跟對方說不能拍我,這邊都有錄影設備,不能拍我,趙嘉萱回答我,說為什麼不能拍,同時被告還是一直在很用力地阻擋我,我一直想著要用手擋鏡頭不要讓她拍到我,被告還是一直在阻擋,在這個過程中,我沒有要碰觸到對方的手機,只是單純要把這個鏡頭擋住,不要讓我的權益受損,不過被告很用力用雙手擋住我等語(偵字卷第27至33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開始執行保全業務,因為我把大門打開,被告就說我妨害社區安全,趙嘉萱就要以手機對我錄影,我有跟對方說社區都有錄影,為何還要來對我錄影,我跟對方說不要錄影,但是趙嘉萱還是一直錄影,被告則是阻擋我去遮住趙嘉萱的手機鏡頭等語(偵字卷第63至6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請我離開,我說你沒有資格請我離開,之後他上樓找趙嘉萱下來,趙嘉萱一下來就拿手機朝我拍攝,我有對趙嘉萱說請她不要再朝我拍攝,我有用手要擋在趙嘉萱的鏡頭前面,但是我的手一伸出去的時候,都遭被告用手非常大力地撥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 至146頁),可徵告訴人就該日趙嘉萱持手機朝其拍攝,其為阻止趙嘉萱拍攝之舉止因而上前,惟遭被告阻擋之情,始終陳述一致,核無瑕疵,復與證人趙嘉萱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所證述之,其該日係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等語吻合(偵字卷第23至25、64、65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34 頁),並與前述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彰顯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陳情節非虛。

㈤基此,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玖都社區大門口附近、外面時,遭趙嘉萱持手機朝其拍攝,經告訴人見狀而表示拒絕之意,趙嘉萱猶仍執意為之,且於告訴人出手欲遮擋趙嘉萱之手機攝影鏡頭之際,被告即一再從中以身體阻擋,甚或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遮擋趙嘉萱對其攝影之權利,即堪認定。

又按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參照),是物理空間範圍縱係位於公共空間,亦不代表個人沒有主張不受侵擾之權利,即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故任何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

是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固係在玖都社區之大門口附近執行保全職務,而該空間雖屬公共場域,然觀諸趙嘉萱係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此舉無異使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受到持續注視、監看、探聽,實有可能影響個人行為舉止之自由決定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影畫面經傳遞之可能性大增,個人遭他人以科技產品注視、監看,縱使他人未必實際將錄影畫面公開播映,難謂受監視者心理層面無遭施以相當壓力。

是以,趙嘉萱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臉孔、身體舉止時,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拒絕遭到拍攝,趙嘉萱仍不聽勸阻,而持續拍攝,則告訴人為防免其在公共場域中所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監看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自由權利,所對趙嘉萱實行之遮擋行為,核屬其為防護上開權利之舉止無訛,被告竟以前述推擠、扭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所為自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趙嘉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當天我拿出手機出來錄影,告訴人要搶我的手機,一直追著我跑,一直來攻擊,一直朝我這邊搶我手機,往我這裡衝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固與被告所辯之情吻合,然審酌證人趙嘉萱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之前配偶關係,其2人關係密切,是證人趙嘉萱所為之證述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

復且,觀諸原審就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擷取畫面,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抑或欲搶奪趙嘉萱手機之舉止,反多係以手指指向趙嘉萱而已(原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且依前開擷取畫面,亦未見證人趙嘉萱有何流露出即將遭告訴人攻擊或強取所持之手機,而有驚慌、失措之情況,其反係不間斷朝告訴人拍攝,甚有出手推開告訴人後持續拍攝之舉止,況證人趙嘉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並沒有碰到我,我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則以證人趙嘉萱未受有任何之傷害,且於案發期間未有任何慌張、閃躲告訴人,反係持續拍攝錄製完成之情狀以觀,俱與告訴人所稱,其僅係欲阻擋趙嘉萱對其拍攝之情要屬吻合,是被告辯稱其為阻止告訴人之暴力攻擊及搶奪趙嘉萱之手機云云,已非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審勘驗時,趙嘉萱確有出言表示「叫你不要碰我」等語,顯遭告訴人暴力攻擊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趙嘉萱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告訴人並未對其有所碰觸乙節,陳述明確,是證人趙嘉萱於案發時所為之前述話語,亦可能僅係單純威嚇欲使告訴人不要持續上前阻擋而為,自難僅以其有為該等話語,逕認告訴人對其施以暴力之情。

⒉此外,參之證人趙嘉萱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告訴人會一直朝我過來要搶手機,是因為我對他拍攝,而且他之前對我們講話的態度,都是以很瞧不起人的態度來跟我們講話,覺得他這樣的態度對住戶很不恰當,所以才想要拿手機來錄影,來向管委會及保全公司反應告訴人的態度不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 、132 、133 頁),可徵證人趙嘉萱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目的,係為錄下告訴人對其與被告態度不佳之影像,且於案發之時,告訴人業已表明拒絕,並手指證人趙嘉萱,朝其靠近,是證人趙嘉萱當明知其持續拍攝告訴人,會致告訴人心生不快,並朝其靠近阻擋,且斯時被告為阻擋告訴人趨前遮擋其以手機拍攝,因而雙方發生多次推擠、扭打之情事,詎趙嘉萱不僅未放棄對告訴人拍攝之動作,以排解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糾紛,反而持續在旁持手機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甚依趙嘉萱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示,亦見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時,趙嘉萱在一旁錄影並出言:「好!來了來了來了!」,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按,是趙嘉萱實有明知其拍攝告訴人之舉止會令告訴人惱火,而仍故意為之,並欲藉由此舉使告訴人作出失序之動作,再加以拍攝錄影,以遂行其向玖都社區管委會提報之目的之可能。

⒊此外,參以證人趙嘉萱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社區之事務,與告訴人間有所不快之情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30、131頁)。

又參照原審勘驗趙嘉萱手機所拍攝該日之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審易字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尚向告訴人表示「錄起來了喔!」,而告訴人則一再出言表示「不能錄」、「幹嘛錄我」等話語,則以被告與趙嘉萱關係密切,且其2人與被告先前亦有不快,被告甚於趙嘉萱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錄影時,尚向對被告為「錄起來了喔!」之似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詞,且於告訴人已多次表示不要錄影,被告除未勸阻趙嘉萱,反於告訴人上前時,持續阻擋告訴人,堪認被告前舉之目的實為讓趙嘉萱能順利錄下告訴人惱火時失序之舉動,是被告所辯之係因告訴人對趙嘉萱施以暴力、欲搶奪趙嘉萱所持之手機而為之阻擋行為云云,核屬無稽。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初始並非係阻擋趙嘉萱手持手機攝影,而係朝其攻擊云云。

然被告所辯,除與告訴人前述陳稱情節不符外,況參照被告於警詢係時陳稱:告訴人發現趙嘉萱用手機錄影,告訴人一直追著趙嘉萱不放,我第一次在大成路的大門用身體阻擋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未見被告斯時有何提及告訴人主動朝其攻擊之情,且依被告該等供述情節,可知告訴人僅係針對趙嘉萱,反足以佐證告訴人確係欲上前阻止趙嘉萱繼續朝其錄影,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告訴人係對其攻擊云云,自難遽採。

㈦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

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阻擋告訴人遮擋趙嘉萱手機拍攝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8時53分47秒至18時53分57秒間(檔案二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13:45至00:13:58)在玖都社區外面、於19時06分02秒至19時07分19秒間(檔案一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26:00至00:27:19)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之強制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亦就該部分之事實進行辯論,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實有不該,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稽,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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