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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佳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佳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判決過重,且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家中有兩老,行動不便,伊負擔家中經濟來源,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煌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張文煌共犯本案犯行,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被害人蒙受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並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
並衡被告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另敘明扣案之鐵鋁梯子1個,固為被告與張文煌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但為被告在附近所持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該鐵鋁梯子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另被告與張文煌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素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理由如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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