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8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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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琴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4. 二、案經林均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貳、實體方面:
  9.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0. (一)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匯款54萬1,920元至上開臺銀
  11.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徐少萍立法
  12.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3.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15. 二、論罪之說明: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9.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20. (二)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24.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係有投資資
  25. (一)被告於101年4月9日在來來飯店內,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即
  26.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來來飯店跟我說其
  27.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所舉各項
  28.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29.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30.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因被告當時具
  31.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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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琴喨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琴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9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歿)佯稱急需將其所有之人民幣12萬元兌換為新臺幣,請林均煜先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給其,其再如數交付人民幣給林均煜云云,致使林均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匯率4.516換算應給付之金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1,92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黃琴喨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詎黃琴喨取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交付人民幣12萬元給林均煜,嗣經林均煜幾經催促未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琴喨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擔任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且有收到告訴人林均煜上開匯款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非以換匯為由而詐得系爭款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其開立給友人郭銘秀之支票,即將於99年5月初到期(按支票僅有發票日,無到期日),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於99年5月3日將56萬6,667元轉匯至其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確實係因急用而向告訴人借款。

又告訴人及其胞姊傳給被告之簡訊、告訴代理人寄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之供述,亦可認告訴人2筆匯款均為借款,且若被告未依約兌換等值人民幣給告訴人,告訴人豈會於2年後之101年4月9日還願意借款予被告。

另當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平均牌價為4.639元,尚較匯款回條所載匯率4.516之匯率佳,被告自行至銀行兌換新臺幣即可。

況被告業於109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針對「借款返還」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1月16日全數清償完畢,均顯見雙方係借款行為,被告未以換匯為由施以詐術等節。

(一)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匯款54萬1,92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1至105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7至4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徐少萍立法委員的辦公室主任,我於97年間跟徐少萍有聯繫,被告是居間之聯繫窗口,我與被告沒有私交。

被告說他有人民幣12萬元,急需轉換為新臺幣,問我可否跟他兌換,被告說他馬上就會把人民幣匯到我在大陸公司的帳戶,並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帳號給我,當時沒有講到匯率,我請公司會計人員去匯款給被告;

我記得有通知被告說匯率大概多少,我公司會計人員在匯款單上會做記錄,這是換錢,不是借款,倘若是借款,應係借整數之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

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該回條聯「附言」欄內記載「120,000人民幣換台幣匯率4.516」,此有該回條聯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所提及兌換人民幣之金額、會計人員有於匯款單上記載匯率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無據。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則證人即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係以換匯為由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

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供稱係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乙節為真,則告訴人理應會交付50萬元之整數數額給被告,而非交付超過借款數額且有零頭之54萬1,920元給被告,益徵被告確係以換匯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99年4月29日我的帳戶有50幾萬元款項入帳,但告訴人匯款原因及時間已忘記,我不記得有匯兌人民幣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32頁);

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99年4月29日告訴人匯款到我的台銀帳戶是為我個人的周轉,就一些需要用的地方,我不記得用在哪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109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4月29日這筆匯款是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

且當日庭呈之刑事辯護(一)狀辯稱99年4月29日之匯款為借款(見原審審易卷第56頁);

於109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99年4月29日告訴人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因為我需要應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頁)。

由被告上開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1月6日、109年4月20日、109年8月19日歷次供述及辯護狀,可認被告僅辯稱已經忘記告訴人匯款原因、不記得有匯兌人民幣這件事、個人周轉所需、不記得用在何處,均未供稱係因其開立給友人郭銘秀之支票,該支票於99年5月初要兌現,才向告訴人借款。

然直至訴訟程序進行至1年多之後,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始供稱:因為我要去支付朋友郭銘秀費用,我欠郭銘秀錢,郭銘秀的支票到期,我要去還郭銘秀這筆錢,才向告訴人借50萬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至70頁),辯護人並於當日庭呈之刑事辯護(二)狀辯稱: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實因被告開立之支票,將於99年5月初到期,被告需支付該支票,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隨即於109年5月3日自臺銀帳戶匯出「56萬6,667元」至其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云云(見原審易卷第75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稱,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其匯入原因、所需用途,其前後已有供述及辯稱已有不一。

又被告於偵查時已有擔任立委助理約20年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認是位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倘若被告上開所稱屬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時,並有律師陪同開庭情況下,豈有均未提及,而遲至訴訟進行至1年多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為因積欠友人郭銘秀50萬元所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應指支票之發票日),才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理。

2、又細譯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明細,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54萬1,920元之後,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支出情況分別為:於99年4月30日轉帳1萬5,210元、轉帳659元(備註:健保費);

於99年5月3日支出3,000元(備註:遠雄人壽保費)、1萬7,376元(備註:遠雄人壽保費)、56萬6,667元(交易摘要:現金),此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

而由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支出明細,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4萬1,920元,非直接支付其所辯稱之「56萬6,667元」支票債務,尚有支付健保費、保險費等情事。

另查被告於99年5月3日在其上開臺銀帳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提出「56萬6,667元」現金之後,將「56萬6,667元」之現金,於同日(即99年5月3日)攜帶至富邦銀行,再將此「56萬6,667元」現金,以「存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之富邦銀行一般帳戶,被告再由其富邦銀行一般帳戶轉帳至其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尚非如被告所稱:由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直接轉帳入被告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一般帳戶明細(按此非「支票存款」帳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81頁)。

再者,倘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為了支付「56萬6,667元」之支票債務,何不請告訴人將50萬元「整數」,直接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隨即可達到被告所開立支票可如期兌現、不會遭退票之目的,被告豈需將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54萬1,920元,以上開迂迴之「現金」提、存方式,產生資金斷點之情況。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臨訟拖延訴訟及卸責之詞。

3、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以電話簡訊聯絡被告「琴喨,我大姊現在缺款甚急,在追討之前欠款,請幫忙」;

於107年12月4日及9日傳被告2次相同內容簡訊「琴喨:我近期有資金缺口,懇請妳把跟我姊姊借的2筆借款於107年12月12日前還款,不勝感激。」



於108年2月13日傳訊「琴喨,對不起,這段時間我都在國外養病,我請我大姊和妳連絡,她人在台灣,方便的話妳也可以打給她,謝謝」(見原審審易卷第61至67頁)。

由以上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即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又告訴人於簡訊所稱之「借款」,係指告訴人給付給被告之款項來源,係告訴人向其胞姊所借得,且該簡訊尚無記載:系爭款項是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是實難以此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之簡訊,即可倒果為因而遽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是被告所辯核與上開簡訊內容不合。

再者,告訴人乃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人請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乃天經地義,然細譯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簡訊中為何尚須以:請幫忙、懇請、不勝感激、對不起、謝謝等敬語,祈求被告還款;

又審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還是徐少萍立委辦公室主任,在這中間一直有請徐立委協調碼頭的事,偶而還會請徐立委協調港務公司泊位問題,我也不願意得罪被告,107年我就發了好幾次簡訊跟LINE跟被告要錢,被告都是已讀不回,才到108年發存證信函給他,他也不理不睬,我請律師提告後,他說他的合夥人黃河,是大陸國安系統的人,他讓黃河威脅我,說我如何改名他都能找到我,說我最好不要在大陸有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告訴人因其生意往來關係,當時尚須請徐少萍立委協調相關事務,而被告為徐少萍立委辦公室主任,政商關係良好,故不願得罪被告,而由此亦可知告訴人上開簡訊為何僅能以客氣婉轉之語氣,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

4、依告訴代理人寄送給被告之108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說明:二、茲據當事人林均煜先生委稱:「黃琴喨女士前為立法委員徐少萍辦公室助理,後轉至立法委員張麗善辦公室擔任助理,渠知已無資力亦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及101年4月9日陸續以『手中有人民幣請本人協助兌換成新臺幣』及需款投資為名,先後向本人調借現金二次,並要求本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4萬1920元、150萬元至其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當時言明數月後即行歸還,詎借款後黃琴喨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顯然有惡意詐欺之故意…(下略)」(見他卷第19至21頁)。

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益徵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係因被告手中有人民幣請告訴人協助兌換成新臺幣,被告所辯由上開存證信函可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亦核與上開證據不合。

5、被告辯稱其若有未將系爭款項等值之人民幣交付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於2年後願意借款給她乙節。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4月9日借150萬元給被告,距離被告積欠上次99年4月29日12萬元人民幣,已經有將近2年沒還,我之所以還願意借被告150萬元周轉,是因為被告說要連同之前的人民幣還給我,而且被告當時還是徐少萍立委的辦公室主任,在這中間一直有請徐立委協調碼頭的事,我偶爾還會請徐立委協調港務公司泊位問題,我也不願意得罪被告,而且他當時不是1次跟我借錢,為了借150萬元跟我聯繫很多次,他本來是說要借300萬元,我說我只能借1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以連同之前積欠之人民幣12萬元,一同清償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因生意往來關係,尚須請徐少萍立委協調相關事務,而被告當時又為徐少萍立委辦公室主任,告訴人不願得罪被告,始再借款給被告之舉,實屬可能。

又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證稱:第1筆匯款原因為:「換匯」,第2筆匯款原因為:「借款」,而辯稱告訴人證述第1筆匯款原因為換匯為「不實」;

第2筆匯款原因為借款為「屬實」,此種割裂適用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自不足採。

6、被告辯稱於99年4月29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銀行外匯匯率較告訴人匯款回條所載匯率佳,被告自行至銀行兌換新臺幣即可乙節,然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為詐騙之初,即無要給付人民幣給告訴人之意思,是當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銀行外匯匯率為何,實非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原因。

又被告辯稱本次為借款,但未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且於109年9月28日調解筆錄亦載明係基於「借款返還」達成和解乙節,然按社會一般商業習慣,借款通常會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或許有因彼此交情關係,而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但一定要還錢,是倘若如被告所稱係為「借款」,為何直至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前,歷經快9年之久,未見其清償該筆「借款」,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之時,有無歸還等值之人民幣之意,已有存疑。

又被告係於109年1月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因遭起訴及告訴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後,才於109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卷第77至78頁調解筆錄),益徵被告於99年4月29日取得系爭款項至109年9月28日間,長達10年之久,均無歸還系爭款項或等值之人民幣之意,且雙方達成調解乃係彼此退讓、協商之結果,是實難以109年9月28日調解筆錄案由及約款記載: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等字句,即遽認本案係為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而忽略上開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告友人郭銘秀乙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此部分已無法傳喚。

另聲請傳喚友人郭銘秀部分,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有無向郭銘秀借款,核與本案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系爭款項之待證事實無關;

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35萬元給告訴人(原審誤載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就沒收部分:被告因施用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4萬1,920元,此乃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並賠償235萬元給告訴人(已詳述如前),足徵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上述犯罪利得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及不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在來來飯店內,向告訴人誆稱其因投資廈門水泥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告訴人借款,數月後即會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該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係有投資資金周轉的需要,故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為支付廈門公司的投資款,才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騙告訴人等節。

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9日在來來飯店內,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即於該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1至105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來來飯店跟我說其投資廈門的水泥廠,急需周轉金3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現金,而請我大姊借款15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會連同之前的54萬元這筆錢一起還我,被告當時說其在廈門那邊收到帳款就會把錢還給我,但沒有具體說明還款期限,我想說我就前一筆錢已經跟被告催討了幾次,被告應該會馬上把錢還我;

因為被告說連同之前的錢一起還給我,而且被告當時還是徐少萍立法委員的辦公室主任,我偶爾還是會請立法委員協調港務公司的事情,因不想得罪被告,方借款給其,我沒有請其提出廈門公司周轉不靈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其投資廈門公司而急需周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復觀諸被告於101年4月10日自其上開臺銀帳戶轉出147萬6,350元(兌換為美金5萬元)至收款人TANGSHI CHUN(XIAMEN)TRADE CO.,LTD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9年11月13日城中營字第10900041851號函及函附之申請人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份(見原審易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予其後,即將該筆款項匯至TANGSHI CHUN(XIAMEN)TRADE CO.,LTD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設立之帳戶,足徵被告供稱其欲投資位在廈門之公司而需周轉金,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因被告當時具有立委助理身分而心有忌憚,於被告多次央求後始借被告原先要求金額之半數,依當時借款之情境,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向告訴人言明還款期限,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後,亦不時向被告催討。

又被告雖於101年4月10日轉出147萬6,350元至收款人TANGSHICHUN(XIAMEN)TRADECO.,LTD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言明其所謂「公司」名稱,受款人亦非被告所稱公司負責人「黃河」等語。

經查,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其投資廈門公司而急需周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匯至收款人TANGSHI CHUN(XIAMEN)TRADE CO.,LTD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有無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有無詐欺之犯意,均屬存疑,此部分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至被告有無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純屬民事糾紛問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

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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