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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韋奇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6、9377、9378、1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韋奇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經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所為之依憑證據、科刑之量刑基礎及沒收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前揭罪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向告訴人等行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僅返還告訴人曾升韋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餘未返還;
與告訴人方凱慧達成和解,僅賠付1萬元,其餘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鄭安妤未和解或賠償;
就告訴人吳冠瑩部分,於警詢時已返還4萬5千元,並在原審以1萬9,9980元與之達成和解,然僅賠付1萬元,其餘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銷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盡力對本案被害人賠償,且為表確有竣悔之意,堪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深知行為不當,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自非不可參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量刑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國民法律感情。
原審確有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原審法官審理個案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如未逾越法定要件,本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僅泛言其盡力對被害人賠償,確有竣悔態度良好,然原審已就其和解及賠付狀況一一說明,可知其尚有未依約全數履行或返還部分,其未具體陳明有何符合酌減之情狀,亦或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顯無實際論述內容,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或被告事後返還金額 主文 1 曾升韋 自111年1月20日9時25分許起 ①同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同月20日11時52分許,6萬8千元 ③同月20日12時4分許,10萬元 ④同月20日12時5分許,6萬8千元 ⑤同月24日10時5分許,8萬元 ⑥同月29日,10萬元 ⑦同月29日,8千元 ⑧同月30日,8千元 (共計53萬2千元) 未和解,已返還9萬元,尚餘44萬2千元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凱慧 自111年2月27日23時37分許起至3月9日凌晨 同年3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3萬2千元 有和解,已返還1萬元,尚餘2萬2千元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安妤 111年1月19日9時50分許 同年1月20時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22時24分許),2萬2,100元 未和解,2萬2,100元均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冠瑩 111年1月8日21時21許 ①同年1月8日22時4分許,5萬元 ②同月8日22時5分許,9,980元 ③同月10日14時12分許,5千元 (共計6萬4,980元) 有和解,已返還5萬5千元,尚餘9,980元未返還。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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