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9,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佳燁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犯行竊得告訴人張景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竊不法所得價值不低,又被告係因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方遭查獲,故被告犯後因交通事故造成上開機車毀損,縱使上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但有關車損部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實難收懲戒警惕之效,恐有助長被告再犯之可能,難認判決妥適,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張景森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迄今仍未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業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關於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後得否依約給付,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況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5號),仍得透過民事審理、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承擔應負之清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方,徒手竊取張景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EPY號機車。
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方,與許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661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7頁),核與告訴人張景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前
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確定。
前揭⑴、⑵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⑶部分接續執行
,又⑴、⑵部分業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餘殘刑3月與⑶部 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
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均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迄今仍未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鍵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