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919,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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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確定。
告訴人康昱彬於警詢時陳稱:「…兌幣機內價值4,000元的數幣器、價值10,000元許的吸鈔機…損失總計約50,000元」,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3867號起訴書誤載為「…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數幣器、吸鈔機…」,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判決及本院上揭判決亦相同誤植,依法應予更正。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5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5月、5月、5月、5月、3月、8月、4月、8月、5月、8月、8月、8月、8月、5月、5月、8月、8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所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供被告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7至19、21至24、26至29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鑰匙、油壓剪、剪刀、鑿子、螺絲起子等物及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院上開判決引用原判決附表一僅在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9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而未就原判決之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康昱彬財物之數額、犯罪所得)為審查及認定,自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聲請予以裁定更正之可言。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康昱彬部分之財物數額、犯罪所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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