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9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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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輔 佐 人 劉家正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進發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進發拿取沉水馬達之地點,係在張昌隆受僱看管倉庫旁養鴨場儲物地點,另該儲物地點緊鄰倉庫旁,上方設有棚架,沉水馬達之放置現場雖另堆放有塑膠掃把、紙箱、水桶等雜物及垃圾,且沉水馬達於遭竊取時業已損壞無法使用,然因在該處堆放物品並非全部均為損壞而無法使用之物品,且大部分之物品係排列置於該處,並非隨意棄置放置地點係屬私人場所而非馬路邊該物應係有人刻意擺放,而非丟棄之物,縱有損壞仍有變賣換取金錢之價值,被告辯稱馬達係人家不要之物不足採。

三、本院查:檢察官無非以被告所取得沉水馬達之地點,以為被告具有為自己所有意圖之論據。

然詳觀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上開倉庫確實緊鄰道路邊,鐵皮搭建,已見鏽斑,外觀稍舊;

臨路側堆有櫥櫃、椅子、儲水設備等雜物,被告所指取得該馬達之地點,為面對該倉庫之右側,同樣緊貼道路,且此處更有垃圾等廢棄之物品棄置於地,如該馬達確與該等垃圾同時放置,自足使常人誤認為丟棄物之可能。

何況沉水馬達於遭竊取時業已損壞無法使用,證人張昌隆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亦堪認該馬達與廢棄物一同置放之情至屬可能。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拋棄所有權之物,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被告因見該馬達置於垃圾堆中主觀上認該馬達為廢棄物品而拾取,雖疏未再予確認查證,尚難認有竊盜之意思,仍無從遽以刑罰相繩。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宜蘭縣○○鄉○○○○路00號被害人張昌隆所有養鴨場儲物間旁私有土地上,竊取被害人張昌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沉水馬達1具,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並將贓物沉水馬達1具賣給不詳之回收場,得款100至200元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昌隆警詢中之證述、竊案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宜蘭縣○○鄉○○○○路00號張昌隆所有養鴨場儲物間旁土地拿走沉水馬達1具,並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伊以為上開沉水馬達係人家不要的東西才撿走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重度聽障,以撿拾回收物維生,事發時經過鴨寮,以為馬達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撿走賣錢,依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見馬達是放在垃圾堆,被告主觀上欠缺竊盜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昌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將他人之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方能成罪。
而依卷附失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所示,本案失竊沉水馬達失竊時擺放之位置,為養鴨場儲物間旁空地,該處除沉水馬達外,尚有塑膠掃把、紙箱、水桶等雜物及垃圾一同堆放、散置各處,且沉水馬達於遭竊取時業已損壞無法使用,此據證人張昌隆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辯稱因為當時路邊沒有人,我看見該馬達丟棄在路邊,以為是人家不要了才撿拾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於上開客觀情狀下,因一時不察而誤認沉水馬達係他人不要之物品,進而誤為撿拾,亦非全無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已預見上開沉水馬達係他人所有之物仍予以竊取,無從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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