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9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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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澄上訴以詐騙需門號、帳戶、車手,其僅提供門號被判四個月,提供帳戶的人不起訴,不合理云云。

然查購物或拍賣平台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無非藉由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查核方式,除資安管控目的外,主要在發生交易糾紛或其他販賣毒品、管制藥品等違禁物之不法情事,透過該驗證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作為處理對象。

行動電話簡訊認證碼具有其專屬性,自不得任意出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已有多年蝦皮網路賣家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當非借用他人衝人氣云云所能推諉,其竟無視此一驗證目的,預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以為網站用戶認證恐有不法使用,即使詐欺他人亦予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仍出借行動電話接收認證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進而利用認證虛設帳號詐欺交易買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要屬明確。

至其所辯其他施行詐欺之正犯未予查獲或未經起訴云云,此屬檢警偵查作為及檢查官偵查權限,與其犯行成立無涉。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澄明知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網路拍賣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時,需輸入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以做為註冊時之身分認證使用,而可預見若付費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祺」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購買行動電話代收驗證碼簡訊註冊蝦皮帳號服務事宜,遂先向黃裕中聯繫,請黃裕中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代為收受驗證碼簡訊,再以提供代收每筆認證驗證碼簡訊,收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於108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4分、晚間9 時3分許將自黃裕中處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收認證碼簡訊之服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賣家帳號「wooolais」,另以「方啟豪」名義申請買家帳號「Z0000000000 」,且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驗證碼,又以「張傳南」申請買家帳號「bill28458 」,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驗證碼,以上開資料註冊帳號驗證成功成為會員後,復以上開賣家帳號「wooolais」、買家帳號「Z0000000000 」及「bill28458 」等虛假帳號進行買賣交易,產生玉山銀行之1 次性虛擬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虛擬帳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與「王瑞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蝦皮網路賣家,是「王瑞祺」先用蝦皮私訊給我,詢問有無門號可以做驗證註冊蝦皮帳號使用,他要衝高蝦皮賣場的人氣,我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為詐欺使用,我沒有要幫助對方詐欺使用,我也不知道有這種詐欺手法,而且如果我知道對方要做詐欺的話,也不會使用自己的真實身分去做和對方作交易,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亦認為本案應為無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祺」之人,向其購買行動電話代收驗證碼註冊蝦皮帳號事宜,被告遂與黃裕中聯繫,嗣於108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9分、晚間9 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被告向黃裕中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代收驗證碼,並以代收一筆驗證碼簡訊索取250 元之代價,且提供上開代收之驗證碼與「王瑞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字卷,第60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 至6 、17至18頁;
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9至94頁;
易字卷,第281 至282 頁),並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24001S 號函及函附列印資料(易字卷,第201 至203 、263 至269 頁)可憑;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冊賣家帳號「wooo1ais」號,再分別以「方啟豪」申請買家帳號「Z0000000000 」、以「張傳南」申請買家帳號「bill28458 」號,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祺」之人於108 年1 月間,透過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驗證碼,將買家帳號「Z0000000000 」驗證成功為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驗證碼,將買家帳號「bill28458 」驗證成功為會員後,復以上開虛假帳號進行買賣交易,產生玉山銀行之1 次性虛擬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巧帆、劉瓴金、施品言、李姿蓉、藍苡禎、林雪惠、被害人陳郁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字卷,第423至428 、447 至449 、471 至473 、491 至493 、516至518、535 至536、561 至56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拍賣訊息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 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947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 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 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購物虛擬帳號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 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 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警字卷,第435 至439 、441 至446、450 至453、455 至461 、467 至469 、477 至479 、481 至483 、485 、487 至490 、494 、496 至502 、504 至514 、520 至533 、538 至546 、549至550 、568 至576 、580至581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案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之相關帳號申請流程亦同,新申辦用戶除於註冊時,得以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 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外,對於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註冊及SMS 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該公司對於網路平臺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理等情,此有蝦皮購物註冊網頁列印資料(易字卷,第157 至166 頁)附卷可考,是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確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無疑。
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下標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甚明。
2、另查,參以卷附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蝦皮網站帳號是要透過實名認證,包括手機號碼及銀行戶才能夠做交易等語(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
審易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知悉該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係蝦皮拍賣平臺網站為驗證使用者身分而為之簡訊驗證無疑,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沒有見過帳號「wooolais」號這個人,帳號「wooolais」號在蝦皮的名稱叫「許志偉」而LINE帳號上面顯示是「王瑞祺」等語( 易字卷,第276 頁),是被告提供本案代收驗證服務時,對於與之聯繫之人為何,毫無所悉,則被告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申請人係對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合法進行申請註冊?是被告於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轉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王瑞祺」時,就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係計畫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乙事,自難諉以無法預見。
準此,被告率爾提供前開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予不詳之人,既已預見恐遭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蝦皮拍賣平臺網站會員註冊之可能,仍不計後果提供前開服務,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且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亦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網路拍賣等語(警字卷,第60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關於網路拍賣之實名認證機制及用意當屬知之甚稔,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行為,或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業經報章、網路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其與「王瑞祺」並非熟識,且對其個人真實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須提供門號作為認證註冊蝦皮帳號之驗證碼,無需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按筆數獲得250 元之報酬,實與一般社會需付出勞力方可獲取金錢之常情有悖。
況且,若「王瑞祺」與其同夥取得門號之驗證碼係作合法使用,渠等大可自行申辦門號使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出錢向非親非故之被告購買收受行動電話驗證碼使用?況被告亦陳稱:對方是要在註冊蝦皮帳號使用,作為衝高人氣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73 頁),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向其購買門號驗證碼是為註冊蝦皮帳號,作提高人氣、關注量等核與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常規交易評價不符之使用,是被告對於「王瑞祺」向其購買門號驗證碼之目的並非單純乙事當有認知,此外,被告更自承:我沒有辦法控制買家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易字卷,第276 頁),益徵被告實係因主觀上貪圖交付上開提供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註冊帳號之行為,因此可獲取金錢利益,方不問緣由、不顧後果為何,而輕率提供門號驗證碼予「王瑞祺」使用。
是依憑上開事證,顯然被告提供門號收受驗證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王瑞祺」欲將此等個人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因自身金錢需求,不顧後果為何而執意為之,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至被告另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為據,而任其應為無罪云云,然參酌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及經過核與本案未盡相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門號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驗證碼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對方,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註冊帳號使用,再利用前揭迂迴方式向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所為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34分、晚間9時3分許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率然提供代收門號驗證碼供「王瑞祺」與同夥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本件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2 筆代收驗證碼簡訊之金額共計500 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施品言3 人調解成立並對於告訴人施品言已賠償4,000 元、告訴人藍苡禎已賠償1 萬元、告訴人詹巧帆已賠償6,000 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易字卷,第307、369頁)可憑,是堪認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蝦皮網站顯示交易內容 備註 地點 1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 詹巧帆(提告) 在臉書「台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陳綺貞蕭敬騰劉德華頑童林俊傑潘瑋柏LOVE LIVE!寶劍王力宏八三夭」粉絲專頁,見暱稱「李智強」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6,000元云云,使詹巧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6,0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Z0000000000」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SOGO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08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劉瓴金(提告) 在臉書「JJ林俊傑王力宏八三夭魔力紅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見暱稱「劉璋棋」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1萬3,200元云云,使劉瓴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9日晚間6時1分許 1萬3,2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bill28458」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家樂福禮券/萊爾富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 施品言(提告) 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社團,見暱稱「李智強」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4,600元云云,使施品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6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bill28458」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全聯禮券/全家禮券/燦坤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自動櫃員機 4 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 李姿蓉(提告) 在臉書見暱稱「劉璋棋」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4,400元云云,使李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4,4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Z0000000000」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家樂福禮券/全家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5 108年1月9日晚間6時52分許 藍苡禎(提告) 在臉書「演唱會★換票.讓票.求票.代購★交流平台」社團,見暱稱「劉璋棋」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1萬3,600元云云,使藍苡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 1萬3,6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bill28458」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萊爾富禮券/燦坤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6 108年1月8日某時許 林雪惠(提告) 在臉書社團,見暱稱「吳權豐」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9,400元云云,使林雪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9,4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bill28458」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萊爾富禮券/SOGO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7 108年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 陳郁祥 在臉書「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社團,見暱稱「李智強」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以MESSENGER佯稱:2張門票6,000元云云,使陳郁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 6,000元 蝦皮賣家「wooolais」與買家「bill28458」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SOGO禮券 蝦皮網站無撥款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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