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00,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98、350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36925、38264、38966、46902號、111年度偵字第8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又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又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貪圖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某社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臉書社團某成年人)允諾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額報酬,經彼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將其所申辦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交予臉書社團某成年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彰銀、臺新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於附表「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各自本案彰銀、臺新帳戶內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珏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三峽分局、陳雅芳、蕭莉潔訴由新北警局永和分局、張芷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漢欽訴由新北警局土城分局、張詠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曹書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吳任蓉、沈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家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梅絹訴由臺南警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沈子恩訴由新北警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連金花訴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鄧又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5、245至2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98號卷【下稱偵32198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審易卷第90、104頁、本院卷第160至168、253至262頁),核與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⒈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4、6、7、9至11、13「證據出處」欄⒉至⒋、如附表編號5、12、14「證據出處」欄⒉至⒌、如附表編號8「證據出處」欄⒉、⒊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交予臉書社團某成年人後,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交由臉書社團某成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交予臉書社團某成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臺新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0、244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各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36925、38264、38966、46902號、111年度偵字第842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而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甫執行完畢前案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14至15行已明確記載:「『鄧又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足認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起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乃原審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2號、111年度偵字第842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㈢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各如附表編號1、2、9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各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㈣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各如附表編號1、2、9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固有將本案彰銀、臺新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臉書社團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洪三峯、曾開源、王乙軒、洪瑞君、黃淑妤、徐一修、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1 丁珏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聖」及不實投資APP「ONLY」客服人員名義與丁珏絜聯繫,接續透過LINE及「ONLY」客服軟體向丁珏絜佯稱:可透過操作手機APP「ONLY」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若欲出金須補足金額至美金5萬元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5分 4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分 65萬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告訴人丁珏絜匯入45萬元前,本案彰銀帳戶本餘1,765元,告訴人丁珏絜匯入45萬元後,本案彰銀帳戶另有不詳之20萬元款項匯入,故結餘65萬1,765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丁珏絜之證述(見偵32198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丁珏絜與「聖」、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32198卷第96至108頁) ⒊臺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2198卷第93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32198卷第29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98、35003號起訴書 2 陳雅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冬天的秘密」與陳雅芳聯繫,並透過LINE向陳雅芳佯稱:可透過「L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8分 3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2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陳雅芳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3卷【下稱偵3500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陳雅芳與「冬天的秘密(張昊)」、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003卷第27至32頁) 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35003卷第23頁) ⒋本案臺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35003卷第148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98、35003號起訴書 3 張芷綾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及不實投資APP「XM」客服人員名義與張芷綾聯繫,接續透過LINE及「XM」客服軟體向張芷綾佯稱:可透過「X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若要領取獲利,須將指定交易稅金金額轉入指定帳號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分 1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9分 15萬15元(備註:15元為手續費) ⒈告訴人張芷綾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卷【下稱偵33445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張芷綾與「吳」、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及截圖照片(見偵33445卷第63至64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3445卷第61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445卷第37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36925、38264、38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蕭莉潔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OY122333」及不實投資APP「bitFinex」客服人員(福利客服)名義與蕭莉潔聯繫,接續透過LINE向蕭莉潔佯稱:可透過手機APP「bitFi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分 13萬4,0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告訴人蕭莉潔匯入5萬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1,439元,告訴人蕭莉潔匯入5萬元後,本案臺新帳戶另有不詳之3萬5,000元、5萬元款項匯入,故結餘13萬6,439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 ⒈告訴人蕭莉潔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925卷【下稱偵36925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蕭莉潔與「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25卷第61至70頁) 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6925卷第70頁) ⒋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25卷第190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36925、38264、38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蔡漢欽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CoCo」與蔡漢欽取得聯繫後,即透過LINE向蔡漢欽邀約視訊裸聊,並佯稱:可下載「遠程互動」APP遠端遙控對方;
要將雙方視訊裸聊影片傳送至蔡漢欽通訊錄內之人,須依指示匯款始刪除影片云云。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1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9分 1萬元 ⒈告訴人蔡漢欽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64卷【下稱偵38264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蔡漢欽與「CoCo」之對話紀錄截圖、遠程互動網頁截圖(見偵38264卷第33至43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264卷第7頁) ⒋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264卷第9至10頁) ⒌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264卷第28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36925、38264、38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張詠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Ic55836」向張詠迎發出訊息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及不實投資APP「眾信金融」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眾信金融」客服軟體向張詠迎佯稱:可透過「眾信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13分 69萬4,0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告訴人張詠迎匯入左列5萬元、6萬元前,本案彰銀帳戶本餘1萬5,795元,告訴人張詠迎匯入共11萬元後,本案彰銀帳戶另有不詳之1萬元、56萬元款項匯入,故結餘69萬5,795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張詠迎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66卷【下稱偵38966卷】第19至2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966卷第25至2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966卷第40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966卷第62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36925、38264、38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3分 6萬元 7 呂勝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Instagram帳號「lihaobo25」向呂勝瑩發出訊息後,並以LINE暱稱「李浩博」與呂勝瑩聯繫,向呂勝瑩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CXM(https://www.xm50.vip),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外匯操作云云。
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26分 2萬7,978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中午11時33分 19萬8,000元 (備註:被害人呂勝瑩匯入2萬7,978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1,464元,被害人呂勝瑩匯入2萬7,978元後,本案臺新帳戶另有不詳之9萬1元、8萬元款項匯入,故結餘19萬9,443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被害人呂勝瑩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2卷【下稱偵46902卷】第3頁) ⒉投資網站CXM介面截圖、「李浩博」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46902卷第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6902卷第7頁) ⒋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6902卷第26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曹書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以LINE與曹書瑋聯繫,佯稱:藉由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4分 59萬6,060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57分 60萬元(備註:告訴人曹書瑋匯入59萬6,060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5,024元,告訴人曹書瑋匯入59萬6,060元後,本案臺新帳戶結餘60萬1,084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曹書瑋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2卷【下稱偵842卷】第9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單(見偵842卷第13頁) ⒊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2卷第2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2號併辦意旨書 9 吳任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宇哲」與吳任蓉聯繫,佯稱:可透過「kpcbl88」網站(http://app.kpcb188.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14分 57萬6,000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27分 92萬7,015元(備註:告訴人吳任蓉匯入57萬6,000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35萬1,054元,告訴人吳任蓉匯入57萬6,000元後,本案臺新帳戶結餘92萬7,054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32萬15元、60萬7,000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而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吳任蓉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1卷【下稱偵20951卷】第41至43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951卷第53至56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偵20951卷第49頁) ⒋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51卷第21至22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8號併辦意旨書 10 沈于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LINE暱稱「*萱*」與沈于萱聯繫,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etaTrader5」投資獲利。
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58分 9萬5,0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告訴人沈于萱匯入左列10萬元前,本案彰銀帳戶本餘52元,告訴人張詠迎匯入10萬元後,本案彰銀帳戶結餘10萬52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沈于萱之證述(見偵20951卷第81至84頁) 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951卷第130、132頁) ⒊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51卷第21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51卷第37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38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25分 7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29分 17萬5,000元(備註:告訴人沈于萱匯入7萬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39元,告訴人沈于萱匯入7萬元後,本案臺新帳戶另有不詳之11萬元款項匯入,故本案臺新帳戶結餘18萬39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11 林梅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以Messenger暱稱「張御」與林梅絹聯繫,鼓吹林梅絹下載應用程式「嘉盛國際」進行外幣投資。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28分 11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 10萬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告訴人林梅絹匯入11萬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3,569元,告訴人林梅絹匯入11萬元後,本案臺新帳戶結餘11萬3,569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林梅絹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卷【下稱偵3888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林梅絹與「張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8卷第47至4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888卷第29頁) ⒋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88卷第32至3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 12萬9,0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如上欄所示遭出10萬15元後,本案臺新帳戶結餘1萬3,554元,嗣後本案臺新帳戶另有不詳之10萬元、6萬元款項匯入,故本案臺新帳戶結餘17萬3,554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2分 4萬2,0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如上欄所示遭出12萬9,015元後,本案臺新帳戶結餘4萬4,539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12 沈子恩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Instagram帳號「jiyunan90」與沈子恩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Allen」與沈子恩聯繫,佯稱:可在數字錢包交易所「Bithumb」網站(http://bithumb77.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22分 30萬元(備註:告訴人沈子恩匯入左列5萬元、5萬元前,本案臺新帳戶本餘3萬2,634元,告訴人沈子恩匯入共10萬元後,本案臺新帳戶另有不詳之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950元款項匯入,故結餘30萬3,584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沈子恩之證述(見中和分局警卷第7至17頁) ⒉告訴人沈子恩與「jiyunan90」、「Allen」、「Bithumb」、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和分局警卷第95至131頁) ⒊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和分局警卷第7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中和分局警卷第81頁) ⒌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和分局警卷第44至45頁)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3 連金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林世豪」與連金花聯絡後,以LINE暱稱「林世豪」、「Meta Trader4」與連金花聯繫,佯稱:可在YDFX GLOBL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於資金匯入後自動轉成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31分 26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37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連金花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39卷【下稱偵723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連金花與「林世豪」、「Meta Trader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39卷第75至107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偵7239卷第61頁) ⒋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239卷第51頁)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邱家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19分,以LINE暱稱「DJ-Boss」、「福利客服」與邱家瑜聯繫,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0分 16萬15元(備註:其中15元為手續費,告訴人邱家瑜匯入左列15萬元前,本案彰銀帳戶本餘1萬2,007元,告訴人邱家瑜匯入15萬元後,本案彰銀帳戶結餘16萬2,007元,而於左列時間遭轉出上開款項) ⒈告訴人邱家瑜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9卷【下稱偵5989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邱家瑜與「DJ-Boss」、「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89卷第35至40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偵598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9卷第20頁) ⒌本案臺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9卷第27頁) 士林地檢署111偵5989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5分 15萬元 本案臺新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 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