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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詠壬因許書能之子許少宣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25***381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許書能使用之門號0920***779號(完整門號均詳卷)行動電話,聯繫商討許少宣債務處理事宜,兩人於對話過程中發生爭執,陳詠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內容為:「我保證你Uber到時候不用跑了,連油們(應為「門」之誤)煞車都不知道怎麼踩」之簡訊予許書能,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許書能,使許書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書能之安全。
二、案經許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詠任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原審卷第37、44頁),而被告於本院雖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許書能使用之門號等情,但改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能幫我跟他兒子詢問借出去的費用及何時可以還清,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有無恐嚇之犯意?㈡被告因告訴人之子許少宣積欠其債務,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925***381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20***779號(完整門號均詳卷)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保證你Uber到時候不用跑了,連油們(應為「門」之誤)煞車都不知道怎麼踩」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憑,復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4張、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3張、被告名片1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1.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2.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係告以「我保證你Uber到時候不用跑了,連油門、煞車都不知道怎麼踩」等內容,客觀上自係損及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稱會因此感到害怕(見偵卷第12頁),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明知告訴人駕駛UBER,卻仍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傳達欲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該行業等語,其主觀上恫嚇告訴人以求其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能儘速解決之意,已外顯於其外在恫嚇言語中而無疑義,被告辯稱非恐嚇、無恐嚇犯意等語,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據現有卷證,被告上開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為真,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於與告訴人以簡訊聯繫過程中發生爭執,即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發送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乃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訊工具,持有行動電話本身尚不至於增加犯罪風險,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考量沒收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此判決對我的經濟有嚴重影響,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取得其諒解,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則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行為有何不妥(見本院卷第42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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