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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何英志
共 同 楊斯惟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林冠妤
劉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王健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摘要如下: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訴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0-0、0-0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並無不合。
竟基於貶損光宇公司以及自訴人即光宇公司董事長何英志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寄發黑函(下稱B函,即附件三)給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嘉聰、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關鈞、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文清、光洋公司前董事長馬堅永等人,誣指光宇公司購地價格偏離市場行情,以及何英志涉犯背信罪,造成光宇公司、何英志名譽受損。
因認林冠妤、劉良榮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三禾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函(下稱A函,如附件一)、CTWANT109年8月19日報導(下稱CTWANT報導,如附件二)、林冠妤、劉良榮所寫110年1月22日函(下稱B函,如附件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光宇公司資料)、劉良榮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聲請狀、109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光宇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補充理由㈠狀、何英志與楊培傑LINE對話紀錄、光宇公司109年度股東會議議事錄、光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目錄(第1-1至3-8屆)、蘋果日報110年1月19日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冠妤於光宇公司109年度股東會提問內容譯文、光宇公司109年及110年股東會會議錄音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卷1第15-63、349-427頁,卷2第187-215、279頁)。
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補充理由謂: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寫110 年1 月22日函(原審稱B函)價格是否過高及被告原審所提出證據資料,這個都是事後才提出的。
資料提出的過程也有惡意輕率的情形,又被告身為股東可以依照關於公司內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內部程序,查清取得這個部分的購入價格。
但是被告在原審提出被證1 至4 資料認為已經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這個部分原判決自訴人認為原判決率斷,被告提出過程是顯然有重大過失。
再來,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寫110 年1 月22日函(原審稱B 函)被告所述內容不是只有講價格過高事實上還有講何英志非常高購買不動產涉犯背信罪云云。
事實上何英志有何價差及價差利益放入自己口袋而涉犯背信?這個從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寫110 年1 月22日函(原審稱B 函)中沒有見任何有舉證說明,原審就被告就這個部分沒有任何說明。
以這樣說價格過高認為何英志涉犯背信,這個部分被告沒有盡到查證義務。
最後,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寫110 年1 月22日函(原審稱B函)內容不是意見表達而是事實陳述,縱令如原判決認定是意見陳述跟事實陳述共存,自訴人認為沒有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用云云。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冠妤辯稱:我是光宇公司股東,我是為了股東權益而發函,110 年1 月22日我有寄B 函給上開人等,目的是為了維護我自己的股東權益,並不是要毀損光宇公司跟何英志名譽,我寄送的對象是公司監察人跟大股東等,我們身為公司股東,我不會損害公司的權益等語。
被告劉良榮辯稱:我發B 函目的是為了維護我自己股東權益,我不是要毀損何英志及光宇公司的意思,當時是為查清楚本案房地價格等語。
經查:㈠下列事項,自訴人、被告林冠妤、劉良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下述證據為證,堪認應屬事實:⒈被告林冠妤曾於103年到105年間先後以自然人身分,以及光宇公司法人董事薩摩亞商AKITA ASIA LIMITED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光宇公司董事(見光宇公司登記資料卷)。
光宇公司前董事長李隆晉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召開董事會,因應台南建廠計畫,決議辦理不動產購置作業,標的物為台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土地,約6,141.82坪;
台南市○○區○○段○號0-0之建物,約3,337坪,土地考量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等因素,每坪購價不超過80,000元(未稅),建物參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等,每坪購價不超過68,000元(未稅),土地及建物總購價不超過7.19億元,購地事宜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見光宇公司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1第167-175頁;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審院卷1第177-221頁;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補充意見書,原審卷2第461-502頁)。
光洋公司於107年11月9日17時31分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處分不動產之相關訊息,內容略以:以每坪78,000元之價格出售台南市○○區○○段地號00(部分)、00(部分)、00、00、00土地給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原審卷1第223-227頁)。
⒉光洋公司於107年11月9日17時31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處分不動產之相關訊息,內容略為:⑴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土地:台南市○○區○○段地號00(部分)、00(部分)、00(部分)、00、00(部分)土地;
建物: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0-0、0-0之建物。
⑵事實發生日:107/11/9~107/11/9。
⑶交易單位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土地面積:合計20,303.55平方公尺,折合約6,141.82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後於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為準);
土地每單位價格:每坪約新台幣78,000元(稅外加);
土地交易總金額:約新台幣479,061,960元(稅外加);
建物面積:合計11,155.61平方公尺,折合約3,374.57坪;
其中建號6-4為11,033.04平方公尺,折合約3,337.49坪;
建號6-2為122.57平方公尺,折合約37.08坪;
建物每單位價格:每坪約新台幣65,265元(稅外加);
建物交易總金額:約新台幣220,242,000元(稅外加);
本交易總金額:約新台幣699,303,960元(稅外加)。
⑷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交易相對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公司之關係:無。
⑸⑹⑺⑻【略】。
⑼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本次交易決定方式:議價;
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參考市場行情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決策單位: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提請董事會決議之。
⑽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及其估價金額: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土地估價總金額:新台幣135,120,040元;
建物估價總金額:新台幣220,129,564元。
⑾至【略】(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原審卷1第229-233頁)。
⒊光洋公司與光宇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總價479,061,960元,建物總價220,242,000元,但約定測量後面積有變時即增減價額。
其後於108年3月19日、9月9日分別為第一、二次增補協議(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原審卷1第237-257、259、261-265頁)。
又光宇公司官網於107年11月28日公告何英志為新任董事長,經濟部於107年12月7日核准何英志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長。
何英志擔任董事長後,有關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均由其決策並執行,之後於108年11月11日完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2第223頁;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同卷第453-459頁;
光宇公司官網資料,原審卷3第77-79頁;
光宇公司登記資料卷)。
光宇公司刊登於109年8月21日經濟日報A10版之董事會公開聲明提及:「前經營團隊以虛假交易及不實財報之方式淘空公司的打擊下,險於2018年年底破產倒閉。
所幸現任經營團隊引進策略股東挹注資金,才得以在2019年1月開始購地建廠」(109年8月21日經濟日報A10版之光宇公司董事會公開聲明,原審院卷2第87頁)。
⒋被告劉良榮委任三禾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發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下稱A函)給證期局等人(原審卷1第15-37頁)。
A函第3頁引用如附件二之CTWANT報導,但報導中「,但彰銀對照抵押品土地鄰近地區成交價仍符合行情,且目前還款正常。
避免發生爭議」、「2013年成立的光宇材料,為一家生產廢棄物再製的二氧化矽粉末,可應用於鞋材、輪胎、塗料、電子等產業,讓廢砂漿可循環再利用的公司。
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約9億元,股東大有來頭,股市聞人林滄海、賈文中,以及聯電投資旗下迅捷投資都名列其中。
光宇材料小股東指出,」等2段文字,函中均以「…」代替(見CTWANT報導,原審卷2第313-315頁【註:原自訴人所提之報導列印不全,原審卷1第39-41頁】)。
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於110年1月22日寄發B函給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等人(原審院卷1第43-57頁)。
本案房地所屬之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全區,106-108年間,園區內土地(不含本案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區間為每坪19,818元至49,997元間(原審卷1第305-322頁)。
嗣被告劉良榮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109年度司字第24號),查核光宇公司購入本案房地是否涉嫌非常規交易,並於書狀中記載,林冠妤、劉良榮曾希望以每股4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持股(原審卷1第349-400頁)。
該案於110年6月1日經該院裁准,並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光宇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光宇公司向光洋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光宇公司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建置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資料」,光宇公司抗告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109年度司字第24號、11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2第233-254頁,卷3第85-91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雖指,上開B函內容指謫光宇公司以不合常規之高價購買本案房地,何英志涉有背信罪嫌,足以使人認為光宇公司經營不善,影響投資人對光宇公司之信心與商譽,也貶損何英志之評價。
又被告林冠妤曾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應可知悉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始末,卻為不實指控,顯有惡意。
再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明知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是前任董事長李隆晉決定,何英志接任後只是接手執行,若有不法,為何未指謫前任董事長李隆晉及經營團隊。
此外,CTWANT報導已經明確記載彰化銀行認為光宇公司申貸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符合行情,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既已看過該篇報導,並引為A函之內容,竟仍為B函之不實指控,並寄發B函給古美玲以外之證期局、證交所等,若真要維護股東權益,應逕向檢調提出檢舉或告發,顯見他們目的不在此,而是為了封鎖光宇公司融資管道,逼迫光宇公司以每股40元之高價買回他們所持之股份,足認有誹謗故意云云。
然查:⒈被告林冠妤雖曾於103-105年間先後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期間,被告林冠妤有在光宇公司任職或參與決策,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冠妤知悉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始末。
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既為光宇公司之股東,自有權寄發B函給光宇公司監察人古美玲,請求她對光宇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何英志提起訴訟,此乃合法行使股東之權利,自不能以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遽謂被告林冠妤、劉良榮行使股東權利係在毀損光宇公司、何英志名譽。
又被告林冠妤、劉良榮雖不否認知悉CTWANT報導已經明確記載彰化銀行認為光宇公司申貸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符合行情,但新聞報導無非僅為眾多消息來源之一,亦不能謂有此新聞,就必然等於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全無不法之可言。
再上開B函雖同時寄發副本給古美玲以外之人,但被告林冠妤、劉良榮均供稱,僅是為了請主管機關、光宇公司大股東注意此事以維護股東權益,而這些副本收件人包含證期局、證交所、櫃買中心、投資光宇公司之公司董事長以及光洋公司,衡情亦係在督促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監察公司及董事長上開行為有無不法情事而已,自難謂有何誹謗之犯意可言。
⒉被告林冠妤、劉良榮如何行使權利、對誰行使、是否向偵查機關檢舉或告發,與寄發B函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犯行,顯屬二事,更無必然性。
又被告林冠妤、劉良榮身為股東,本有權出售所持有之股份,縱曾表示希望以每股40元之價格賣出持股,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林冠妤、劉良榮寄發B函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就是意在誹謗光宇公司、何英志。
況光宇公司向光洋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0-0、0-0之建物本案房地,既係事實,則被告林冠妤、劉良榮寄發B函,督促相關主管機關詳查交易過程有無不法,自亦難謂有何誹謗之可言。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故意忽略光洋公司以每坪78,0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給新創公司,以及精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75,000元出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顯見光宇公司以每坪78,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符合常情,且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於寄發B函前,未向彰化銀行查證,又未循內部流程向光宇公司取得購買本案房地之決策過程相關資料,即貿然寄出B函,更未於B函中說明何英志背信之具體事實及提出證據資料,顯有惡意且未盡查證義務,沒有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用云云。
然查:⒈B函中所載內容,是經被告林冠妤、劉良榮自行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狀況、光洋公司重大訊息、財報、光宇公司刊登於109年8月21日經濟日報A10版之董事會公開聲明,以及光宇公司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後,始認為光宇公司在何英志之授意下,以非常規之高價購入本案房地,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導致光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涉有背信罪嫌(原審卷3第119頁),並有上開證據為佐(見不爭執事項⒋⒎⒒,原審卷1第425-427、435-473頁),顯見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辯,確有所本。
又本件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確實高於前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周邊房地交易價格,以及光洋公司重大訊息中所揭示之本案房地估價。
再參酌光宇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不佳,卻購買高額不動產,當然可能使股東產生光宇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交易、何英志是否違背忠實義務而淘空公司之疑慮。
是被告林冠妤、劉良榮上開所為,亦屬股東之合理懷疑。
況被告林冠妤、劉良榮以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臺南地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及其他事項,經臺南地院實質審核林冠妤、劉良榮所提出之事證、理由及必要性之說明後,始核准在案,已如前述(即不爭執事項⒓),更彰顯被告二人所辯確實可信。
⒉本件經原審命自訴人提出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內部決策與執行文件,自訴人僅提出卷內已有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但對於光宇公司如何與光洋公司議價、最終價格如何決定、何英志如何執行該購地案、如何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次增補協議等內部資料均未提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347頁)、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2第381-502頁)為證。
由是可見,即令依原審法院命自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自訴人都拒不提供內部資料,又如何期待自訴人會提供資料給僅為股東之被告林冠妤、劉良榮。
是自訴人被告稱林冠妤、劉良榮可循內部流程向光宇公司取得購買本案房地之決策過程相關資料云云,顯然完全不可採信。
⒊光洋公司雖曾於107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相同價格販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給新創公司,以及精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鋼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75,000元,出售本案房地相鄰之土地(原審院卷2第121頁),但光洋公司與新創公司之購地案迄未履行,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否最終成交價即每坪75,000元尚有疑問。
又精鋼公司出售土地案之時間距離光宇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已時隔1年多,交易環境大有不同,可否作為認定光宇公司購地符合常情之依據,同有疑慮。
因此,即不能苛求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於寄發B函前,必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始能為之。
又縱使被告二人知有前述光洋公司與新創公司之購地案,以及精鋼公司出售土地之資訊,法律上也不能禁止股東就他們就所蒐集之資料予以取捨後,認為光宇公司高價購買本案房地較為可信而寄發B函請求相關主管機關詳查有無涉及不法情事。
至被告林冠妤、劉良榮雖坦承未向彰化銀行查證(原審卷2第349頁),但光宇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之資料,以及彰化銀行對於本案房地價值之估價,均屬光宇公司、彰化銀行之內部資料,本不可能任意提供給無關之第三人,縱使被告林冠妤、劉良榮向彰化銀行查證,彰化銀行也不可能將此種非屬被告二人之交易資料,任意提供給被告二人。
況依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也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云云,也無理由。
㈣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稱,B函之內容僅屬意見表達,不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云云。
惟被告林冠妤、劉良榮之所以寄發B函,係認為光宇公司有不合常規之交易,故董事長何英志涉有背信罪嫌,乃係以被告二人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同時含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之成分。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況被告又係身為股東,對公司及董事長行為之合法性與否予以質疑,既係有所本,又係股東之權利,自難謂有何構成誹謗罪之可言。
光宇公司既為資本額20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小型企業,而公司之決策除攸關投資人、股東、利害關係人權益外,也會牽動整體交易秩序與經濟發展,應可認涉及公共利益,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故股東乃至於社會大眾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
B函內容對於光宇公司、何英志而言,雖屬負面評價,足使其等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林冠妤、劉良榮所為之上開言論,除了是行使股東權益外,也同時有維護光宇公司免遭淘空之公共利益,並非純粹無端謾罵或杜撰虛偽之事實。
況被告二人所為,亦係有所本,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復未超出行使股東權之合理範圍,則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至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之主張,無非係徒憑已意,曲解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所主張之論述復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相當關連性,自毋庸贅予論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二人係就事實而為陳述,被告二人寄發B函之行為,又非以毀損光宇公司、何英志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B函內容之內容亦係有所本,並非虛偽杜撰或空穴來風之事。
是本件依被告二人B函所提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為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二人懷疑者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徒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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