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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麟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毀損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品沿路刮傷告訴人謝東龍停放上揭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及告訴人陳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前葉子板,造成車體烤漆及鈑金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東龍、陳佳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友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龍、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指認犯嫌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時、地有經過現場,但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車子等語。
四、經查:㈠109 年10月20日晚上10至11時許間,告訴人謝東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佳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不明人士持不明物品刮傷告訴人謝東龍、陳佳慧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告訴人謝東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告訴人陳佳慧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前葉子板,車體烤漆及鈑金受損致令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龍、陳佳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9304號卷【下稱偵19304 號卷】第21至23、65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 至121 頁、偵19304 號卷第29至31、103 至105頁、原審卷第37至38、122 至124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共7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被告之簡訊對話截圖1 張、告訴人謝東龍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19304號卷第37至47頁、109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看監視錄影畫面認為被告有拿東西刮我的車子,因為被告走過去時手有往前揮,一般人走路不會這樣,因此我懷疑被告有拿東西刮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破壞我的車子。
我的車子停在告訴人謝東龍的車子前面,被告先經過我的車子,再經過謝東龍的車子,被告經過我的車子時行為正常,但走到謝東龍的車子旁邊時,被告的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所以我認為被告也有拿東西刮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由上開證人謝東龍、陳佳慧之證述可知,證人謝東龍、陳佳慧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之過程,亦無法確認其車輛確切受損之時間為何,證人謝東龍、陳佳慧報案後,派出所員警僅播放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謝東龍、陳佳慧觀看,而非將證人謝東龍、陳佳慧自109年10月20日晚上10至11時許間,將車輛停放後迄至109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發現刮痕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提供予證人謝東龍、陳佳慧,是證人謝東龍、陳佳慧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車於上開時間內毀損其等之車輛,且證人謝東龍、陳佳慧證述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故意刮傷上開車輛乙節,為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得之推測,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
㈢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行經告訴人謝東龍、陳佳慧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旁,惟因天色昏暗、監視錄影角度所限,上開影像只有拍到被告行經告訴人謝東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被告伸出右手左右搖晃,並無法辨識被告手裡是否有持不明物品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作,自難僅憑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毀損犯行。
㈣至案發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謝東龍、陳佳慧欲商談和解事宜乙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想說花一點小錢就不用上法院,因為那陣子我的身體跟精神上有出點狀況,我不想煩惱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朋友看到我在臉書上說我是刮車魔人,我才會去派出所瞭解,如果我是罪犯,我怎麼會去派出所,對方是要我出面才會下架臉書貼文,當初我去派出所,是透過所長出面的,說要我出面才要下架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縱曾一度表達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或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不欲紛爭擴大,始為此等表示,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係坦承或默認有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東龍已證述並提出FB對話截圖為證,而原審判決捨此不論,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未採上開FB對話截圖之詳細理由。
被告在看到告訴人提出之原廠維修報價單後,始行反悔改口否認,原審判決以「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係坦承或默認有毁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㈢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經查,證人謝東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在派出所談和解的事,當天因為我們前幾天就有接到此訊息,我想順便把一些資料帶到和解當天做參考,…,我有回原廠詢價,我受損的部分估起來維修價格,被告當時看到價格沒有同意,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只是外面一般維修廠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
證人即派出所受理警員洪明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到派出所時有無承認車子是他刮的?)被告說喝醉酒不太記得,但有可能是他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然上開證人等人所述及截圖之內容,俱未指明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刮而為毀損之行為,僅係「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只是外面一般維修廠處理一下」、「當晚醉酒」、「被告喝醉酒不太記得,但有可能…」等節,亦非被告就具體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被告縱曾一度表達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或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不欲紛爭擴大,始為此等表示,是依上開供述以觀,本案客觀上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毀損行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是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積極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有提出截圖記載被告當晚喝醉酒且願意和解及警員洪明煌陳稱:被告喝醉酒不太記得,但有可能是他刮的等語資為被告有上開行為之證明。
然查,上開截圖及警員之證稱,俱未指明確為被告所刮而為毀損之行為,僅係「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只是外面一般維修廠處理一下」、「當晚醉酒」、「被告喝醉酒不太記得,但有可能…」等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有毀損行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是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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