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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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與陳○○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前因對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不得對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詎王○○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騎樓處,乘陳○○將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其會面交往之際,以壓低聲音靠近陳○○右耳說話之方式,質問陳○○:「禮拜四你去哪裡?」、「你跟黃信介聯絡是不是,你跟他聊天是不是?」、「你跟黃信介還有聯絡嗎?」等語,並出示其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質問陳○○:「不然這個人是誰,你看一下」等語,以此方式對陳○○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陳○○係夫妻,且其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復有於上開時、地,以壓低聲音靠近告訴人右耳說話之方式,質問告訴人上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她覺得不舒服,我就停止了,且告訴人是引誘我發脾氣使我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4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頁反面;

本院卷第3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3至4頁),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壓低聲音靠近告訴人右耳說話之方式,質問告訴人:「禮拜四你去哪裡?」、「你跟黃信介聯絡是不是,你跟他聊天是不是?」及「你跟黃信介還有聯絡嗎?」等語,並以其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質問告訴人:「不然這個人是誰,你看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36頁),並核與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原審卷第71至720頁),復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2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而查: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一直要在我耳邊對我說話,我感到很緊張、害怕,覺得不舒服,我兒子看到就把被告推走,我跟兒子有制止被告,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停止,並用行動電話拿出照片問我照片中的人是誰,我認為被告的舉動很騷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原審卷第72頁),並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可見被告上開質問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屬打擾告訴人之舉動,且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當已構成騷擾。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上開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一再以:「禮拜四你去哪裡了?」、「請問一下禮拜四你去哪裡?」、「你跟黃信介聯絡是不是,你跟他聊天是不是?」、「你跟黃信介還有聯絡嗎?」等語質問告訴人,欲探知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及行程,而過程中告訴人多次以:「你幹嘛,你走開喔」、「你幹嘛啦?」、「你再這樣我要報警了喔」等語表達困擾、希望被告停止騷擾之意,甚且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亦當場問被告:「你幹嘛用媽媽?」等語,被告猶未停止,持續以前詞逼問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說她覺得不舒服,我就停止了等語,顯然不實,且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在被告質問告訴人前揭言語前,亦僅見告訴人出言安撫未成年子女,未有被告所辯告訴人引誘使伊發脾氣而犯罪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係犯後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未成年子女丙○○,以證明其答辯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56頁)。

然查,被告上開所辯等情,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頁反面、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於106年間,尚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竟於本案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一再以言語質問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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