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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共犯朱益增、丙○○、吳松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丙○○之邀請才參與,並非主犯、亦未負責銷贓,但判決刑度卻是本案中最重的,而被害人業已與被告和解,是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被告自承:關於贓物的處分,是我提供朋友的空房置放,之後聯繫不到其他三人,故而直接銷燬等語(見審原易字卷一第434頁),可認被告非僅單純受邀,亦另負責竊盜獲贓之重要環節,即事後贓物處理,故其參與之情節亦非單純被告所稱「並非主犯」。
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係屬累犯,其量刑因子與其他共犯朱益增、丙○○、吳松晏等並不相同,另有加重其刑之因素存在。
故原審判決業已詳載衡量被告於本件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且具有累犯之因素、並其餘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判決第5頁)而為量刑,況被害人甲○○陳稱:被告竊取的物品為父親陪葬品,致使父親安葬時僅得選擇火葬,家族蒙羞,迄今無法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吳松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朱益增、丙○○、吳松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乙○○、朱益增、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吳松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吳松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7頁、第287頁、第433頁,本院卷二第246頁、第304頁、第309頁、第3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鐵鍊,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結夥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地下室,持破壞剪破壞懸掛於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後入內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2人與朱益增、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被告乙○○部分: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
,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乙○○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松晏部分: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松晏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
異,尚難以被告吳松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即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吳松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結夥侵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持破壞剪破壞懸掛於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後入內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2人的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
併參以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
被告吳松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竊得之物整車的東西一起銷燬了,因為我聯絡不到其他被告,銷燬之前沒有分贓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433頁、第434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確遭銷燬,又依其所述
,僅因未聯繫上其他被告即將價值高達50萬元之贓物全數銷燬,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3、再查:
⑴依共同被告朱益增於警詢時供稱:銷贓地點是○○縣○○市○○○街0號,當天由我駕駛自小貨車至該址銷贓,另外3人即乙○○、丙○○、吳松晏在路旁指示我將車子開進屋裡,我開進屋裡後,乙○○、丙○○、吳松晏也走進該屋;
只知道屋主是「阿村」的朋友,因為「阿村」要我將貨車開進屋內,我
們4人將貨車上物品放進該屋客廳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4個人把車子開到竹北之後已經接近乙○○朋友家附近,由我開貨車去乙○○朋友家,到屋內我們就把所有物品卸貨,乙○○的朋友是銷贓的管道,後來乙○○說我們搬來的東西太多,無法一次銷出去,所以等到實際銷贓之後再來分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4頁),可知其前後供述一致,渠等竊得財物後,即由其駕車,與被告乙○○、吳松晏、共同被告丙○○一同前往竹北銷贓。
⑵復依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一起去偷東西,偷了整車東西之後車子就開到竹北,開到竹北後大家就
下車,車子朱益增就開走了,回來之後車子就空了,我不
知道為何乙○○說東西是他銷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益徵被告乙○○、吳松晏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竊得本案財物後,渠等一同驅車前往銷贓地點之事實。
⑶參以被告吳松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益增說後來東西載到竹北的房子,確實是這樣,我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7頁),核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前揭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渠等竊得財物後,一同驅車前往竹北銷贓
一節,應堪認定。
⑷承上,被告吳松晏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之供述均互核相符。
被告乙○○、吳松晏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於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即由共同被告朱益增駕駛,一同驅車前往竹北銷贓一節,應堪認定。依渠等一同驅車銷
贓之情節觀之,當可認渠等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實
際分配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在被告乙○○、吳松晏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
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4、此外,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松晏則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情,分據被告乙○○、吳松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88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吳松晏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朱益增、丙○○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共同被告朱益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破壞剪數量只有1支,現在在哪裡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白玉彌勒佛(雙手舉元寶) 不詳 ⒉ 二胡 1長1短共2把 ⒊ 國畫字畫(含卷軸裱框) 不詳 ⒋ 刀械(含樂儀隊指揮刀、漢劍、日本刀、番刀) 不詳 ⒌ 茶壺 數箱 ⒍ 木雕 數箱 ⒎ 藍白色陶瓷人偶 不詳 ⒏ 動物陶偶 不詳 ⒐ 高價木塊(檜木、杉木、扁柏) 不詳 ⒑ 古董、藝術品 數箱 ⒒ 高價紀念筆 不詳 ⒓ 套書 不詳 ⒔ 紙傘 不詳 ⒕ 毛澤東紀念壺 不詳 ⒖ 玉石印章 不詳 ⒗ 中國宜興茶壺 不詳 ⒘ 整塊雞血石的原石 不詳 ⒙ 水晶鼻煙壺 不詳 ⒚ 玉隨 不詳 合計約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
被 告 乙○○
朱益增
丙○○
吳松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增、乙○○、丙○○、吳松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3月8日23時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由其中一人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地下室鐵門上懸掛之鐵鍊,侵入甲○○家中,合力搬運白玉彌勒佛(雙手舉元寶)、二胡(1長1短)共2把、國畫字畫(含卷軸裱框)、刀械(含樂儀隊指揮刀、漢劍、日本刀、番刀)、茶壺數箱、木雕數箱、藍白色陶瓷人偶、動物陶偶、高價木塊(檜木、杉木、扁柏)、古董、藝術品數箱、高價紀念筆、套書、紙傘、毛澤東紀念壺、玉石印章、中國宜興茶壺、整塊雞血石的原石、水晶鼻煙壺、玉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益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益增加重竊盜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有到現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加重竊盜之事實。
4 被告吳松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松晏加重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盤查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朱益增、乙○○、丙○○、吳松晏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4人竊取之前述物品,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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