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2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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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祥炬



彭康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2、10106、11751、1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1至2-3所示之物,復分別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變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變賣方式,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場「鑫永安企業社」負責人羅永灝(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賣方式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予上址「鑫永安企業社」負責人羅永灝。

㈢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以麻布袋裝袋而得手,嗣於搬離途中因遭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范孟全發現,遂將所竊取之物棄置於現場後逃逸。

㈣上開事實,業據乙○○、甲○○於原審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02頁、第107-108頁),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

原審因而對乙○○、甲○○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乙○○、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或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再考量乙○○、甲○○之犯後態度,兼衡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與母親賣小吃維生,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水泥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金額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1、2-1至2-3、3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㈠乙○○上訴理由要旨略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甲○○上訴理由則略稱: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在竊盜與未遂罪間之量刑裁決量刑,真讓人難以置信,物質之相差,未遂罪刑之裁判,請給予重新量刑之機會等語。

㈡就乙○○上訴部分,其僅引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泛稱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判決之量刑猶嫌過重者,仍能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就甲○○上訴部分,原審量刑時已審酌甲○○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金額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況甲○○提出未遂罪刑裁判等節,本案並無未遂之情形,甲○○以此為上訴,容有誤會。

從而,本案之上訴均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變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主刑及沒收 1 乙○○ 乙○○於102年9月5日至9月17日上午7時前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銳利工具,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25公尺(22m/m²PVC風雨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982元) ①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邱清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812卷第6-6頁反面) ②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9月17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2年9月23日資產報損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00900648號鑑定書、竹北分局後湖所轄內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33之1號旁台電電桿之電線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9812卷第7-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4935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87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貳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乙○○ 乙○○於109年11月3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伸縮管連結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0公尺 (22m/m²PVC風雨線) 乙○○復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資源回收場「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賣予羅永灝,羅永灝復以每公斤160元變賣之 ①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梁傑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328卷第37-38頁) ②109年11月3日、11月 8至1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彭祥 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 羅永灝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卷第4-9頁、 第13頁反面-14頁、 第126-133頁反面) ③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0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8-20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乙○○ 乙○○於109年11月8日上午1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伸縮管連結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12公尺 (22m/m²PVC風雨線) 乙○○復於109年11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賣予羅永灝,羅永灝復以每公斤160元變賣之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乙○○ 羅永灝 乙○○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2時43分許至109年11月10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上湖路三段250巷內電線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伸縮管連結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80公尺 (22m/m²裸硬銅線) 乙○○復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變賣予羅永灝,羅永灝復以每公斤160元變賣之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永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甲○○ 羅永灝 乙○○於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協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銘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協銘公司所有之銅鎳口模、內環共約300公斤,並以麻布袋裝袋後搬離現場 乙○○、甲○○復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鑫永安企業社」,以每公斤10元將左列竊盜所得之銅鎳口模及內環變賣予羅永灝,羅永灝復以每公斤12元變賣之 ①協銘公司員工曾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3-37頁、第60-60頁反面) ②協銘公司員工范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8-40頁、第72-73頁) ③協銘公司員工阮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卷第72-73頁) ④協銘公司經理羅煥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21頁反面)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取之贓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苗栗地檢偵卷第51-58頁) ⑥110年3月29日鑫永安企業社現場發現之贓物及110年4月12日協銘公司遭竊現場照片、110年4月10至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他卷第23-30頁、第44-50頁) ⑦協銘公司遭竊之物 品清單(見偵10106 卷第86頁)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永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甲○○ 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上址協銘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協銘公司所有之銅鎳口模、內環共約200公斤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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